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彭琦麗
被上訴人 安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 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工 作到同年9月15日,然其未預先通知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17 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而構成非法解僱;又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新工作僅 工作半個月,工資由原來之新臺幣(下同)26,400元減為13 ,200元,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亦違反勞基法;上訴人於離 職原因記載個人因素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劉副理誘騙及脅迫下 所為,不得作為法律依據,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46,750元。爰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審判決違反勞基法,並未 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 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被上訴人將其 退保、調動其職務及非法解僱而違反勞基法,然原審判決係 認定上訴人不願意接受調動後之新工作,被上訴人始依程序 辦理上訴人之離職手續,故而本件應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非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單方終止勞動 契約,上訴人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是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核屬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據前開說明 ,非屬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從據為合法 之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 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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