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7號
KSDV,112,重訴,87,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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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吳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林芳誼
陳秀金
顏妙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杜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芳誼就超過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確認被告陳秀金就超過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確認被告顏妙真就超過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金顏妙真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酉宸曾邀約原告(原名吳恩至)共同投 資設立養雞場,約定原告以養雞專利作價為出資,由其現金 出資,然嗣表明資金周轉不靈,無力支付飼養雞隻所需營運 款項,為使雞隻養殖得獲得資金,解決財務缺口,得代為尋 覓金主借款,辦理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原告遂提供不動產 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標的物、抵押權人、登記時間 、字號、抵押權種類、擔保金額、確定或清償日期、代稱詳 如附表所示,甲、乙、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 於設定系爭抵押權至乙、丙抵押權確定,並未交付金錢予原 告,故兩造間並無被告所抗辯之擔保債權存在(詳附表一所 示擔保之債權欄所示,合稱系爭債權),兩造間亦無其他金 錢往來,故系爭抵押權皆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芳誼(原名林芳儀 )、陳秀金顏妙真分別塗銷甲、乙、丙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芳 誼就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甲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芳誼應 將甲抵押權塗銷。㈢、確認被告陳秀金就乙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乙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陳秀金應將乙抵押權塗銷。㈤、確 認被告顏妙真就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丙債權不存在。㈥、被 告顏妙真應將丙抵押權塗銷。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借款金錢交付原告,而成立系爭債權。 本件原告簽立領款收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借款契約 )後,方設定系爭抵押權,倘原告並未收受借款,可拒絕簽 立上開文件,至借款契約金額與領款收據金額不同,是因領 款當天視原告實際需求金額為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酉宸曾邀約原告以共同投資設立養雞場為由,向原 告表示得代為尋覓金主借款,以辦理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 原告遂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標的物 、抵押權人、登記時間、字號、抵押權種類、擔保金額、確 定或清償日期詳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林芳誼以原告並未如期清償借款258萬元,及自111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拍 賣甲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55號執行事件受理 。
㈢、被告陳秀金以原告並未如期清償其借款168萬元,及自111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 請拍賣乙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63號執行事件 受理。
㈣、原告與借款中人杜進興確有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47至7 7頁所示)。
㈤、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卷二第109至138頁 、157、159頁,內容詳如附表二),其上「吳恩至」之簽名 、印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經被告確認為系爭債權)因未交付借款,因而系爭抵



押權欠缺從屬性,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 、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消費借貸之系爭債權,惟原告否認 曾收受借款,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 曾交付如數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1、被告林芳誼陳秀金顏妙真抗辯甲、乙、丙債權已分別交 付258萬元、120萬元、500萬元之借款乙情,固據渠等提出 原告所親簽之領款收據(卷二第119、157、159頁)為證。 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金額僅為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 稱借貸契約)上所載之258萬元、100萬元、400萬元(詳附 表二所示),領款收據上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事後填寫云云。 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領款收據原本,其中金額部分與其他部 分(借款人、身分證號碼、電話、住址、日期欄),係以不 同筆墨書寫(卷二第146頁),有照片附卷可佐(卷二第191 至195頁),但筆墨不同之原因甚多,或為被告先填寫經原 告確認後簽名書寫剩餘部分,或為原告將金額處留白填寫, 皆有可能,無單由此遽認定原告主張為真。然關於乙、丙債 權部分,此2筆借貸契約與領款收據簽立之時間為同日(詳 附表二所示),以本件消費借貸金額高達百萬,又為現金交 付,於借款前必然已先商討借款金額,讓貸與人備妥資金、 擬定借款契約書,酌定設定抵押權擔保數額,當無於簽約時 ,突然提高借款金額達20萬、100萬之可能;況若是日提高 借款金額,借款契約金額應會相同,縱事先擬定契約亦可當 場修改用印,但卻未為之,甚為可疑,是原告主張於簽立乙 、丙借貸契約書、領款收據時,領款收據上尚未載有金額, 確有所憑,堪以採認。至甲債權部分,雖領款收據金額與其 他部分亦屬不同筆墨書寫,然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簽名時其 上金額為空白,難以認定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真實性。是就乙 、丙債權,被告雖提出120萬元、500萬元之領款收據,但不 足以此認定被告已如數交付上開金錢予原告。
2、惟就被告是否已交付所商借之金錢予原告乙情,觀之借款中 人杜進興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11年5月11日)「 杜:利息到囉,三件都到囉。原告:了解,前面兩件林酉宸 說他都要負責的。他沒有找您處理嗎?他是您近20年的老友 ,請您找他處理喔,請在讓我知道狀況,第三件他告訴我他



也會負責。我也會聯繫他」、(111年6月13日)「杜:問我 也沒辦法。他們交給律師了,到期連一期都沒繳。害我被說 詐騙。原告:這些錢小林拿去,他在您辦公室當著您我的面 說他會負責。您是清楚明白的。現在他不接電話避不見面。 這樣詐騙的行為,怎麼說您詐騙」(卷二第47、49、55、57 頁),原告於杜進興催討借款及利息時,承認本件借貸,明 確表示被告交付金錢時與林酉宸在場,並知悉金錢之去向, 未曾表示尚未收受金錢,可見原告明知被告已交付借款之金 錢甚明。原告雖陳金錢乃由林酉宸拿走,林酉宸並說要負責 云云,然系爭債權借款之起因為林酉宸邀同原告共同設立養 雞場欠缺資金,故由原告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地向被告抵押擔 保借款,是借款本即為交付林酉宸經營養雞場使用,況被告 交付借款時原告既在場,並在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本票(詳 附表二所示)之情形下,任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林酉宸,益 見原告指定借款由林酉宸受領。是兩造間就借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關係已然成立並生效,至林酉宸向其承諾會負責清償, 但嗣後反悔並未為之,此為原告與林酉宸間之關係與被告無 涉。基此,依前開意旨及勾稽借款之動機、原告與杜進興之 對話紀錄,被告林芳儀陳秀金顏妙真就甲、乙、丙債權 金額為258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已盡其金錢借貸要物 性之舉證責任。至被告陳秀金顏妙真抗辯其與原告間借款 金額為168萬元、500萬元,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 確有此事之心證,故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3、從而,被告林芳誼陳秀金顏妙真與原告間應分有258萬元 、100萬元、4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㈢、原告復主張就甲債權借款期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乙、丙債 權,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期限;系爭債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等 語,被告則以借款債權。經查:
1、甲債權於借款契約上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3月5日,乙、丙債 權於借款契約上則未約定期限,僅於乙、丙抵押權設定確定 日期為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10日,但在借款契約上皆未 載約定借款利息。然本件為民間借貸,而民間放貸者本即靠 收取利息獲利,兩造間並不認識,乃透過中人借款,當無無 償借款予原告之可能。依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第2條第3款所 載「利息支付方式:乙方應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時如期支付, 如未支付時即視同違約,並依本契約第3條、第4條內容執行 」,及杜進興於111年5月11日向原告通知系爭債權皆到應給 付利息之日,後並表示原告未支付任一期利息有如詐騙,原 告僅表明了解只認應由林酉宸負責,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 (卷二第47、55、57頁),足見系爭債權兩造確有約定「到



期」開始給付利息。觀之杜進興適於丙抵押權確定日期之隔 日即111年5月11日傳訊予原告告知系爭債權利息期限「皆到 」(而乙抵押權確定日為111年4月27日、甲借款期限111年3 月5日均在丙抵押權確定日之前),再參酌此等期間距借款 日僅相隔2至3月,與民間借貸給予借款人短期緩衝始開始收 取利息情形相同,堪認兩造應所約定應開始支付利息到期日 應分別為111年3月5日(甲債權)、111年4月27日(乙債權 )、111年5月10日(丙債權)。被告雖陳稱此為借貸期限即 為清償期,借款期間約定週年利率2%或無利息,但若依此, 被告僅為短期2至3月放貸,幾乎不收取利息,旋要求借款人 還款,實與常情有悖,並與中人杜進興對話紀錄不符,故其 所辯,應不足採。
2、關於借款利息部分,金錢借貸契約書上皆未約定,但於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均記載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以被告將支付利息之到期日認定為清償日以觀,上開登 記所載之遲延利息應為支付到期日所約定應開始給付之利息 。復考以民間放貸利息皆落於月息1分至2分,與週年利率百 分之20(月息1分半至2分間)相合,且系爭債權均透過杜進 興為中人,借款條件應相當,是兩造就利息應約定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20,並自利息到期日支付。被告雖抗辯甲債權於11 0年12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 並有以此為甲抵押權登記(詳附表一所示),然如此林芳誼 應會於此間向原告催討利息,但被告卻至111年5月11日方透 過杜進興向原告告知到期應開始給付利息,則於到期前是否 有約定利息,實屬有疑,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3、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民法第2 05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 務,亦適用之。本件系爭債權之利息皆發生於110年7月20日 以後,故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則應無效而不復存在 。
4、至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自 逾期三日以上或經催告後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換算週年 利率百分之1.095)」,然被告自承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 即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36部分不存在,故系爭債權之違約金 ,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6為認定。又依借款契約第2條,系 爭債權之利息應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支付,若未支付視同違約 ,則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應自到期日3日後,得請求違約 金。原告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時,未曾給付利息,故就甲、乙



、丙債權應分別於111年3月9日、111年5月1日、111年5月14 日開始計算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逾此部分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擔 保債權,則無欠缺從屬性,非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林芳誼陳秀金顏妙真分別逾附表三編號1、2、3 所示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然確認之訴乃 在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非屬給付裁判無從為執行;另請求 塗銷抵押權之訴,係屬於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裁判 ,依強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 視為有此意思表示存在,且於裁判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可單獨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無准假執 行之必要,且此部分已經本院駁回,是原告就本件聲明聲請 假執行之宣告,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標的物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字 號 抵押權種類 擔保金額 確定或清償日期 代稱 擔保之債權(被告抗辯之債權即確認標的)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2/10000)及其上同區段小段5160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下稱甲房地) 林芳儀 110年12月8日 路新登字第001920號 普通抵押權 258萬元 111年3月5日 甲抵押權 借款金額258萬元。借款期間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甲債權)。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及其上同區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稱乙房地) 陳秀金 111年2月8日 鹽專字第00095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68萬元 111年4月27日 乙抵押權 借款金額168萬元,借款期間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7日,無利息。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乙債權)。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5/10000)及其上同區段163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丙房地) 顏妙真 111年2月11日 新鹽登字第0122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丙抵押權 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間111年2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無利息。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丙債權)。
附表二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領款收據 本 票 出處 債權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年) 遲延利息 違約金 簽立時間 金額 簽立時間 票面金額 發票時間 1 林芳儀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 無記載 按原借款利率按日計付 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 無記載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 卷二第109至至119頁 2 陳秀金 100萬元 無記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7日 120萬元 111年1月27日 無 卷二第121至127、157頁 3 顏妙真 400萬元 無記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11日 5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6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卷二第129至137、159頁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內容(新臺幣) 擔保之抵押權 1 林芳儀 25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甲抵押權 2 陳秀金 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乙抵押權 3 顏妙真 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丙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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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