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張黃錦霞 住○○市○鎮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張雲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樓、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土地、房屋應有部分皆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因原告之配偶張岩源好賭,並曾將住家抵 押借款,故原告藉由工作、投資所賺取之金錢,皆借用子女 之名義作為運用,以避免張岩源向其索取金錢。故分別向被 告借名如下:⒈原告前於民國00年0月間,由原告自行購買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B房 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原名張恒勤)名下;又於102年4 月16日由么女張素華陪同,由張素華代理購買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 ○街0號房屋(下稱A房地,與B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其 分別以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被告、張桂鳳名下。購買系 爭房地之價金、稅金均由原告付款,所有權狀皆由原告所持 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所繳納。A房地由原告所居住 迄今,B房地則由被告、張素華居住,至被告結婚後張素華 方搬離B房地。⒉原告向被告借用其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依次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0 萬元、355 萬元、 40萬元;另於高雄崗山仔郵局以被告名義辦理3筆定存共90
萬元,以上借用被告名義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合計765萬 元(下稱系爭存款),並由原告保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 ,然被告卻108年至109年間陸續將該等金融機構辦理更名、 解約、結清,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
㈡、原告已於112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前揭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終止,但 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存款實質上所有權人為原告,仍拒絕返 還系爭房地及存款,是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爰依法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岩源共有被告、張素華、張桂鳳3名子 女,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來源,家中主要生計由張岩 源負責。張岩源生前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累積不少財富, 為免自己百年後發生配偶與女兒間爭產憾事,故事先為財產 分配,而出資購買價值1,500萬元之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房地(下稱C房地)予張桂鳳;購買價值約2,000萬元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D房地)予張素華;並為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價值,與C、D房地 價值相差甚遠,張岩源基於財產分配之公平,另將現款765 萬元以生前贈與方式陸續以被告名義存款,又為免被告在其 生前妄為揮霍金錢,遂將存摺及印鑑暫時交付原告保管,是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存款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乃基於張 岩源生前對自己財產之分配所取得,此情為兩造及張桂鳳、 張素華所明知,原告應為遵守。倘認張岩源生前出資以3名 女兒為登記名義人購買不動產之情形屬借名登記,則借名登 記之原因已因張岩源過世而消滅,應將張岩源生前出資購買 並借用3名女兒名義登記之全部不動產、所有現金存款及公 司股權,重新平均分配予繼承人全體,始符公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由原告所 持有,且無申辦金融卡,其內款項均由原告辦理存入。被告 分別於108至109年間向該等銀行申請更名補發存摺、印鑑, 並將其內款項合計675萬元提領完畢(玉山銀行帳戶8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200 萬元、土地銀行帳戶355 萬元、遠東銀 行帳戶40萬元)。
㈡、被告另於高雄崗山仔郵局辦理定存3筆總額共90萬元,為原告
所辦理存入,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以更名並辦理結清,領取 90萬元。
㈢、B房地於93年購買,由被告、張素華居住(張素華由93年居住 至被告結婚),其後由被告與其配偶居住至今,房屋稅、地 價稅原寄至原告住所,由原告繳納,於110年後寄至B房地址 ,由被告繳納。
㈣、A房地為張素華為代表,於102年4月16日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簽約購買,並將應有部分各登記1/2至被告、張桂 鳳名下,由原告所居住迄今。
㈤、系爭房地被告均無出資,所有權狀皆由原告所保管。㈥、張岩源於97年退休,並於100年入住安養院至107年10月9日往 生(卷三第165、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存款乃借名登記及存放在被告名下之事 實,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二妹張桂鳳證稱:B房地是原告自己跟代書買的, A房地是原告跟妹妹(即張素華)去買的,我們只是提供證 件,91年時被告把工作辭掉,又沒有去上學,被爸爸趕出去 ,原告心疼被告在外面流浪,瞞著爸爸買了B房地給被告住 ,但是當初原告有跟我和張素華說先登記被告名字,大家都 可以去住,所以張素華從台北回來時,有住在B房地很多年 直到大姊回家,A房地是因為舊家比較小停車不方便,怕大 家回來空間不夠,剛好屋主要出售,就買下來,因為張岩源 賭博,原告擔心有債主出現,不敢將錢和不動產放自己或張 岩源名下,我和被告都知道A房地是媽媽的房子,C房地是原 告希望我們搬回高雄,就在高雄買了C房地讓我們住,說先 登記在我的名下,沒有說何時歸還,但我們都知道房子不是 我的,權狀也在原告那裡,D房地也是原告所買,原告說要 登記張素華的名字,我們不會知道不動產要登記誰的名字, 都是原告口頭告知,我們帳戶存摺、印章在原告那裡給他用 等語(卷三第136、138頁)。證人即被告小妹張素華證稱:
A房地是我去簽買賣契約書的,是原告要去住,原告本來想 要登記被告名字,但被告工作不穩定,怕他拿去貸款,就一 起登記二姐的名字,原告登記小孩的名字是因為怕其中一個 人發生財務狀況他的資產也會發生問題,B房地是被告跟家 裡感情不好,原告說大姊一直在外面租房子也不是辦法,後 來透過友人介紹買了B房地,我搬回高雄住在B房地,當是被 告沒有反對,因為是原告買的房子,也沒有聽過原告說這間 房子要送給大姊,是因為爸爸會花錢,原告不敢讓他知道投 資不動產,才登記大姊的名字,D房地是原告買來要出租, 雖然沒有提到要還,但是原告要買賣、出租都可以,權狀也 在原告手裡等語(卷三第141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所證結果,系爭房地、C房地、D房地皆為原告 為自己置產所購買,僅為隱瞞張岩源及怕受張岩源之債主追 債,故借用被告、張桂鳳、張素華名義登記。以上開證人名 下登記有C、D房地,其證詞除關於系爭房地外,亦涉及C、D 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歸屬,就該等房地將來應否返還予原告 ,及原告百年以後列入遺產分配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倘非 該等房屋確為原告所購買借用渠等及被告名義所登記,豈有 任憑自己財產受損之理,且A房地購入即供原告所居住,B房 地亦交由被告與張素華共同居住(至被告結婚張素華方搬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證人所證相符,益見證人所證 ,乃信而有徵,足堪採認。
⑶且系爭房地皆非被告所自行出資購買,而B房地購買價金確為 原告自其自有帳戶、張素華、張桂鳳帳戶所匯款乙情,有原 告、張桂鳳兆豐銀行存摺、張素華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房屋 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二第117至133頁 ),證人張素華、張桂鳳亦證稱:帳戶在原告手裡的就是存 原告的存款等語(卷二第135、140頁);又所有權狀為原告 所持有保管,房屋稅、地價稅於購入後皆由原告所繳納(除 110年後房屋稅後因改地址,被告收受後繳納),苟系爭房 屋為給予被告,除於不動產登記以被告名義外,衡情應一併 將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狀交付被告保管、持有,以利其 運用,並由被告自行繳納稅捐,當無可能就該權狀另行收藏 ,另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房地應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此為張岩源生前財產分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明以實其說,證人張桂鳳亦證稱從未聽聞其登記之D房地 為分配張岩源之遺產(卷三第137頁),且通常為求生前平 均財產分配財產予子女而購置不動產,應會於相近年間購買 價值相近之不動產,然A、B、C、D屋,分別為93年、102年
、97年、101年購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契稅繳 款書在卷可考(卷三第91、93頁),時間橫跨達近10年,顯 與常情不同,實難認定。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故縱有借名登記關 係,應係存在被告與張岩源間云云。惟證人張桂鳳證稱:張 岩源原本薪水僅有數千元,到我們高中時(約民國83年)聽 說有到6萬元,原告會做一些家庭代工、去小吃店兼職、作 中人,哪裡可以賺錢都會去,也有用張岩源給的錢及自己賺 的錢投資股票、定存、跟會,也有親友介紹投資不動產,張 岩源每月將薪資交付原告,剩下就會拿去賭博,後來生病後 辦理退休就沒有收入,都是靠原告投資及兼職收入,張岩源 沒有什麼財產等語(卷三第134、137頁);證人張素華證稱 :張岩源花天酒地,又把老家○○○路00號房子拿去貸款,所 以從國中開始(約81至83年)父母感情就不好,原告就想辦 法開始存錢,之前還有借我名投資一個商用地,一年賣了就 賺了100萬元等語(卷三第140、142頁)。以張岩源於83年 確實將其所有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設定抵 押借款,至104年方清償,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卷三第111、195 頁),以張岩源斯時薪資已達6萬元,且如被告所稱其另投 資公司收入,以早年而言應屬豐厚,若非有資金缺口,何需 將自有房屋抵押借款達20年始能還清?故張桂鳳、張素華所 證張岩源因染有賭博惡習,導致其財務不佳,原告遂以他法 投資、儲蓄、兼職賺取收入,並隱瞞張岩源乙情,應屬實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⒉關於系爭存款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系爭存款均非其所賺取之金錢,而為原告辦理存 入,又系爭帳戶並未辦理金融卡,而存摺、印鑑皆為原告持 有,被告亦自承其平常使用之帳戶為中國信託,故可見系爭 帳戶並非為供被告使用而辦理,其使用權乃為原告所掌握乙 情,應堪認定。又原告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並保管借用帳戶 之印鑑、存摺以運用款項乙情,業據證人張桂鳳證稱:原告 從小就會用我們的存摺、印章,都一直放在原告那裡,她需 要拿錢會來跟我們要身分證,我們就會交給他,長大原告需 要我幫他跑銀行時,才會知道有申請哪些帳戶,因為一間銀 行開立可以開立2個帳戶,所以和自己使用的帳戶不會重疊 ,因為張岩源在我國高中就會賭博,我猜原告是為了避免風 險把錢存在我們名下,並存在不同地方等語(卷三第135頁 );證人張素華證稱:我和張桂鳳、被告都有很多帳戶在原 告手裡,我的部分數量和銀行不確定,但至少有2個以上,
那些帳戶裡有多少錢我不清楚,那是原告的私房錢,我有自 己用的帳戶,原告是因為張岩源賭博、花天酒地等,所以開 始存錢,而且早期有中興銀行倒閉的事情,所以原告也怕把 太多錢放在同一帳戶裡,原告是因為有被告存摺、定存可以 自行運用,但有一次原告要去弄定存,但銀行告知改了名字 不能用,才發現被告把錢都領走等語(卷二第140頁),證 人所證情節與原告提出其持有張素華土地銀行帳戶、郵政定 期儲金存單、張桂鳳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證券戶、兆豐銀行 存摺影本相符(卷三第115至129頁,卷二第123至125頁); 而上開帳戶、存單金額有高達百萬之多,證人之證言關乎其 內款項是否應返還原告,及原告百年以後列入遺產分配具有 重大之利害關係(可能亦受被告索討),如非確為商借名義 、帳戶予原告,應無為此不利自己財產之證言,故渠等證詞 ,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另考以系爭帳戶亦非僅有存款存入, 土地銀行帳戶於96年開戶後,原告除辦理轉帳定期存款外, 另會將定存所得之利息累積到一定金額後領出,甚至於107 年10月29日、107年11月16日將其內部分到期之定存領出( 卷三第45至74頁);遠東銀行帳戶則自87年7月20日開戶後 ,除存入款項轉為定存外,另會將已到期之定存解約提領, 並有他人黃錦魁匯款至該帳戶(卷三第167至185頁),足徵 原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無訛,益見證人所證應屬實在。 系爭存款,應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為之存款,並由原告持 有存單、印鑑、存摺以為管理使用。
⑵被告雖辯稱此為張岩源生前財產預先分配,因其所取得之系 爭房地價值不比張桂鳳、張素華,故另給予此部分存款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及C、D房地皆為借名登記乙情,已如前述 ;且由系爭帳戶並非僅單純存款,而有運用之情事,亦與核 算價值後補償存款之情形不符;況如欲生前分配財產,即屬 欲贈與給被告,應僅需存入單一被告可掌控並使用之帳戶, 何需分為數個帳戶?皆與被告所填補價差之情形不符,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足可取。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中,曾陳稱其乃保管被告印章及存摺,為被告授權其 處理銀行及房地事務,故可證系爭房地、存款均歸屬於原告 云云。然借名關係本即因借名者委由出名者以其名義辦理其 財產之登記或寄託等,故借名者自己財產管理、使用、處分 時,仍需以出名者名義或授權方式為之,因借名關係出名者 本即負有依借名者之決定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財產之義務 ,故借名者主張其對外有經出名者授權,與借名關係並無扞 格;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原告於該案中陳稱「我持
有被告印章是因為我的錢放在他名下存摺,她的帳戶交給我 使用」、「小孩銀行簿子700多萬元也都給我偷領光」、「 小孩帳本都是我在存錢、我在用、我在辦」、「她的存簿、 印章都交給我」、「B屋我當時意思是登記借她的,不是要 送她的,就給她住,因為我們都住在舊家,她被她爸爸打一 打趕出去,出去在外面租房子,我做母親的就沒辦法,就買 給她住。」、「系爭存款我是打算死了就給被告領」,及相 關前後陳述對照結果(他字卷第112頁,院卷第157至169頁 ),所顯意思為其向被告、張桂鳳、張素華借用帳戶、名義 ,將款項存入、購屋登記,雖有為自己百年後財產分配給予 被告之打算,但於生前仍認為屬自己之財產,可由自己任意 處分、管理,被告不得自行動用,故實難以系爭刑案判決所 載之上開內容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存款僅借名登記、存在被告 名下,實質上均由原告使用管理並負擔相關費用,與被告就 該系爭房地、存款有借名契約存在等語,堪認可採。㈣、原告前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此有存證信函附 卷可佐(卷一第23、24頁),並以起訴狀重申終止兩造借名 關係,並於112年6月29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卷一第123頁),故原告以借名關係終止後,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房地及系爭存款,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5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