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陳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被 告 林子平
王雅馨
曹華琪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因左膝疼痛而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就醫,由該院所雇用之被告林子平 為主治醫師,而該院雇用之被告曹華琪、王雅馨則分別為負 責之專科護理師、病房護理師,伊於110年5月5日經被告林 子平診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建議進行左膝全人工膝關節 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治療,然被告林子平、曹華琪、 王雅馨(下稱被告林子平等3人)於系爭手術前本應注意應 告知伊因本身血管狀況不佳、循環不良,若進行系爭手術將 可能發生皮膚壞死之情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告知之情 ,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予告知,伊乃於當日同意進行手術 ,並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林子平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月00 日出院,被告林子平等3人本應注意伊出院後門診治療時, 針對伊左小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應予外 用藥物舒緩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 處置,暨轉診至整形外科,以免延誤治療,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等卻在伊出院後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 5月22日、同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29日、同年5月31日至同年 6月4日、同年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被告中正醫院 門診時,只以傷口照護、傷口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造成 伊左小腿傷口仍未見改善,而受有左側小腿燙傷、3度、2%
全身體表面積併皮膚壞死(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林子平 等3人為伊施行手術及術後照護行為,乃有上開未盡注意義 務之處,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中正醫院為其等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林子平等 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中正醫院與伊間存有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林 子平等3人間為伊施行手術及術後照護行為既有上開疏失,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伊亦得依此向 被告中正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㈢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789元、 醫療用品費用1萬9,801元,且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4 日止、自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同年10月8日 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需人看護,以1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 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而需進行清創植 皮手術,長達6個月無法正常活動,嚴重影響伊之生活,造 成伊長期精神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伊 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1萬2,590元。
㈣綜上,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1萬2,59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1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子平等3人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依原告之病歷記載,其只是血管比較細、深層,並無記載 血管狀況不佳、循環不良,被告於系爭手術前只知悉原告難 以注射點滴,此無法推論被告在術前即知悉原告可能發生皮 膚壞死,並就此告知,且接受系爭手術而發生皮膚壞死之案 例少之又少,況原告早經他醫療院所安排進行相同之手術, 且其若未接受系爭手術,將來會經常疼痛難以忍受,且無法 行走,是其無論有無被告知可能發生皮膚壞死,都必然接受 系爭手術,故而,原告主張伊等未盡告知義務,造成其受有 損害,尚非可採。又斯時原告之右大腿有起水泡,但並非大 範圍,被告林子平有向其解釋原因,且妥善處理,原告只要 每日回診換藥診療即可,並無轉院之必要,且原告之傷口已 有改善,伊等並不知悉為何原告會至他醫療院所診療。再者 ,被告曹華琪、王雅馨為護理師,不懂醫療專業,乃是聽從 被告林子平指示從事護理行為。此外,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金額並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决,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至被告中正醫院就醫時,被告林子平為被告中正醫院雇 用之醫師,被告王雅馨、曹華琪為被告中正醫院雇用之護理 師、專科護理師。
㈡原告前因左膝疼痛而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4月8日至被告 中正醫院門診,由被告林子平負責看診,因疼痛症狀未改善 ,於110年5月5日經被告林子平診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 並建議進行系爭手術治療,原告當日同意進行手術。 ㈢原告於110年5月12日由被告林子平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月0 0日出院。
㈣原告出院後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4日至 同年5月29日、同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同年6月7日因水 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被告中正醫院門診換藥追蹤。 ㈤原告於110年6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至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左側 小腿皮膚組織壞死面積15×10公分,建議進行清創植皮手術 。
㈥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同年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再於110年7月1日至 該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系爭傷害,於同日轉病房住院、進 行傷口清創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嗣又於110年8月30日 住院,翌日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再於1 10年10月8日住院,同年月12日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同年 月00日出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子平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告知其因本身血 管狀況不佳、循環不良,若進行系爭手術將可能發生皮膚壞 死之情況,其因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而受有系爭傷害,其 應得請求被告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原告對被告林子 平等3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偵查時,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在人工膝 關節手術後,因關節內必定會有出血(膝血腫),而此血腫 會因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球因重力下沉,而在小腿發生瘀
青、腫脹,甚至水泡,通常會因主動運動、肌肉收縮及抬高 下肢,而得到改善。至於皮膚壞死,除於手術傷口邊緣較為 常見外,小腿會發生皮膚壞死,可能是因為病人血管狀況不 佳,循環不良所致,又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均會伴隨不同程 度之下肢腫脹、瘀青等現象;至於水泡則較少見,多因過度 腫脹或血液循環不良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醫 字卷第122至126頁),而醫審會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 ,又具有醫療專業,其按醫療專業據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所為 上開鑑定結果,自可採信。又原告之左下肢是系爭手術後因 循環不好,局部腫脹導致表皮血管阻塞,進一步造成皮膚壞 死,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醫字卷第168頁),足見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應是在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因關節內必定會有出 血,該血腫會因原告開始下床活動,血球因重力下沉,而在 小腿發生腫脹,又因原告血管狀況不佳、循環不良,局部腫 脹導致表皮血管阻塞,進一步造成皮膚壞死。
⑵被告中正醫院所提供之人工膝關節手術說明書(下稱系爭說 明書)乃於一般手術的風險項下載明:肢體可能產生血管栓 塞或脂肪栓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於人工膝關節手術的風 險項下載明:進行治療和手術時,雖然機率極小,但仍有可 能會傷害周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組織缺血傷害, 嚴重時可能需行截肢;於病人之聲明項下載明:醫師已向我 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 、成功率之相關資料,原告則在本人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 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本人對於 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瞭解,並且保有此資料副本1份後之病 患欄簽名,被告林子平用印於說明醫師欄,此有該說明書附 卷可佐(見雄司醫調字卷第285至286頁),而原告固主張其 雖看得懂系爭說明書之文字,但部分內容無法理解,被告又 未向其口頭說明內容,因此不能據該說明書即認被告已盡告 知義務云云。惟原告固為家庭主婦,但是自陳乃有在寺廟擔 任主委(見醫字卷第169頁),自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 知悉在文件上簽名,乃有同意該文件內容所載之意,其既自 承看得懂系爭說明書之文字,而系爭說明上所載「我已經瞭 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料 」、「本人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 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本人對於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瞭解 」等文字,乃甚為白話淺顯易懂,則原告當時既於系爭說明 書簽名,表示同意上開內容,其對於雖然當時簽名同意上開 內容,但事實與該書面所載不符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而應認被告林子平已向其說明系爭說明書上載之
前述風險無訛。
⑶被告林子平乃有向原告說明一般手術乃存有肢體可能產生血 管栓塞或脂肪栓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之風險,而人工膝關 節手術另存有可能會傷害周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 組織缺血傷害,嚴重時可能需行截肢之風險,則被告林子平 乃有告知系爭手術可能造成肢體疼痛、腫脹。又參諸上開鑑 定結果,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均會伴隨不同程度之下肢腫脹 、瘀青等現象,但水泡則較少見,多因過度腫脹或血液循環 不良所致,而皮膚壞死,除於手術傷口邊緣較為常見外,小 腿會發生皮膚壞死,可能是因為病人血管狀況不佳,循環不 良所致,足見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因局部腫脹導致表皮血管 阻塞,進一步造成皮膚壞死,乃屬少見情況,並佐以原告於 知悉進行人工膝關節治療和手術時,有極小機率可能會傷害 周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組織缺血傷害,嚴重時可 能需行截肢,仍同意進行系爭手術,衡情截肢較諸皮膚壞死 對於人體影響更甚,原告仍同意進行系爭手術,足見原告於 知悉系爭手術可能造成肢體腫脹,且該腫脹於少見情形,有 可能因導致表皮血管阻塞,進一步造成皮膚壞死,亦不致影 響其接受系爭手術與否之決定,此自難認被告林子平於系爭 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而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是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可採。
⑷至原告雖主張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護理人員法第24條之規 定,被告曹華琪、王雅馨分為專科護理師及護理師,業務範 圍包括護理指導及諮詢,應負有告知義務云云。惟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是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尚非規定護理人員應負告知義務, 而護理人員之業務範圍包括護理指導及諮詢,並無從推認護 理人員負有於手術前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之告知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林子平並無未盡告知義務,而侵害原告自主 決定權,且被告曹華琪、王雅馨並未負有告知義務,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告林子平等3人疏未注意其出院後門診治療時,針 對其左小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應予外用 藥物舒緩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 置,暨轉診至整形外科,已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瘀青 是手術後膝關節血腫,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液因重力下沉
,因而出現於小腿及腳部。此現象通常不必特別處理,血腫 日後會自行吸收。水泡發生於表層皮膚,小水泡可以自行吸 收滲液而恢復,大水泡可在清潔無菌下,引流水泡中滲液及 以一般傷口換藥處理,均可痊癒且不會留下疤痕。原告在被 告中正醫院住院期間所接受之處置,即左膝術後傷口下段水 泡破皮,以人工皮覆蓋,破皮處以生理食鹽水清潔後,燙傷 藥膏、紗布、棉墊及彈紗覆蓋等之傷口換藥,加強患肢復健 活動,抬高患肢及冰敷減輕腫脹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 中正醫院病歷紀錄,並無出院時傷口照片及門診追蹤照片, 但依被告中正醫院函覆高雄地檢署之診治說明中,有檢附00 0年0月00日出院當日之照片影像,顯示小腿皮膚雖有瘀青及 皮膚顏色暗紅,但未有皮膚壞死之情況,5月24日門診時之 照片影像,顯示手術傷口恢復良好,因有外用藥膏塗抹,無 法判斷是否有皮膚壞死,水泡或皮膚壞死之處理,應為外科 系醫師處理傷口基本知識及技能,若發生大面積的皮膚壞死 ,大多數醫師會將病人轉診至整形外科處置,不致延誤治療 ,自5月18日至6月7日之中正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原告左小 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醫師以傷口照護、傷口消毒、換藥 等保守治療,6月8日及6月22日原告於中和醫院整形外科門 診就診,仍以清創淺部傷口治療,7月1日及8月30日至長庚 醫院住院,接受清創手術,10月8日再次於長庚醫院住院, 接受清創治療,且於10月12日接受皮膚植皮手術,原告出院 後依中和醫院及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治療過程仍以清創傷 口處理、換藥,至最後因皮膚缺損面積15×9公分而植皮,上 述過程除植皮以外,其他均可由一般外科系醫生執行,被告 林子平在原告出院後,於門診之醫療措施,符合傷口照護醫 療常規,足以消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有醫審會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醫字卷第122至126頁),而醫審會鑑定結果可資 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子平於原告出院後於門診所為之醫 療措施,乃符合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除水泡及治療皮 膚壞死,自難以原告於110年6月8日至中和醫院就醫,該院 開立避免感染之口服藥物,且診斷原告具有左側小腿皮膚組 織壞死面積15×10公分之病症,即認被告林子平等3人具有疏 未注意,針對原告左小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 損,應予外用藥物舒緩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 其他必要之處置,暨轉診至整形外科之過失,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非可採。
⒊至原告固聲請本院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以證明被告林子平 等3人具上開其所主張之過失,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被告 林子平等3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中正醫院 與其之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林子平等3人乃有其所主張上 開過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其應 得依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林子平等3人並無 原告所主張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子平並無未盡告知義務,而侵害原告自主 決定權,且被告曹華琪、王雅馨並未負有告知義務,又被告 林子平等3人並不具有疏未注意針對原告左小腿瘀青、血管 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應予外用藥物舒緩瘀青,並給予 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暨轉診至整形外科 之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1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