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1號
KSDV,112,訴更一,1,2024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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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芳華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丁艷
梁芳賢
梁芳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9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 日即民國111年2月25日止之債權金額為2,088,837 元未為清 償(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而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被繼 承人梁桂超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0 年10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5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視同上訴丁艷 芬應將附表編號1、2、5、6、7、8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視同上訴梁芳賢應 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又 系爭遺產總價值為3,833,195元(計算式詳附表),依上訴 人之應繼分比例1/4 計算後為958,299元,則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上訴利益為958,29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 納15,6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受分配者 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10000) 丁艷芬 874,222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114/000000000) 丁艷芬 7,908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8/100000) 梁芳賢 1,724,271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梁芳賢 700,400元 5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丁艷芬 521,80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國宅管理中心;權利範圍:17/10000) 丁艷芬 810元 7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國宅文康室;權利範圍:17/10000) 丁艷芬 1,920元 8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國宅文康室;權利範圍:17/10000) 丁艷芬 1,980元 合計 3,833,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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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