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48號
KSDV,112,訴,154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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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洪全成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冼文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墊原告對長佑國際有限公司應支 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被告為委任人尚未 償還該必要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無其他抗辯,請依法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明無 其他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告之請求有理 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核,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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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