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黃筱喬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建曄
被 告 紀金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000年0 月間起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之 財務委員。又系爭大樓成立之初並未設置公共基金帳戶,住 戶繳交之管理費、公佈欄租金及地下1樓充電設備租金,均 係由財務委員負責保管,嗣後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11年11月2 日召開111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要求財務委員即 被告至華南商業銀行成立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帳戶,惟被告迄 今仍未依上開決議設置公共基金帳戶,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規定、公 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如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所示 規約第9條第6款、第10條第1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 決議為系爭大樓設置公共基金帳戶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為 系爭大樓設置公共基金帳戶。
二、被告則以:伊雖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惟並非主任 委員,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欲成立公共基 金帳戶,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尚無從由管理 委員會擅權決議設置,則系爭大樓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成立公共基金,伊自無法前往設置公共基金帳戶。原告 請求伊為系爭大樓設置公共基金帳戶,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11年11月2日召開111年1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會中決議要求財務委員至華南商業銀 行成立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帳戶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 執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惟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 則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條例第3條第7、9款及第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 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機關而已。基此,管理委 員會雖為人的組織體,且參照內政部制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 本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 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由多數管理委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作出 決定,仍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具有規範區分所有權 人相互權利義務之效力,有所不同。經查,上開會議記錄提 案二「本大樓管理費的流動基金太多,有四百多萬元,預計 將其提出部分設置定存及公共基金」,其討論及決議結果⒊ 雖為「請財委至華南銀行成立奔馳三星公共基金專戶」,然 上情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難認被告僅因系爭大樓管委會為上開決議,即對於各別 區分所有權人負有設立公共基金帳戶之義務,亦難認各別區 分所有權人因此取得請求被告設立公共基金帳戶之權利。且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 管理;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 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堪認設置公共基金帳戶乃屬「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而非「個別管理委員」所應負責甚明。則原 告徒以系爭大樓管委會為上開決議,即遽謂被告負有設置公 共基金帳戶之義務,進而主張其得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36條第7款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大樓設置公共基金帳 戶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另謂:伊得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 履行前揭系爭大樓管委會決議云云,惟觀諸公寓條例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 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 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 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 未收款明細」,僅在揭示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 條及第36條第8款所指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定 義,不僅與公共基金帳戶無關,更非賦予一方當事人得向他 方當事人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即非請求權基礎),則原告 執此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又如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所示 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 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
、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第10條第1款第1目規定:「為充裕 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僅在 規範公共基金由財務委員掌管,及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公共 基金之義務而已,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各別區分 所有權人負有履行前揭系爭大樓管委員決議,為系爭大樓設 置公共基金帳戶之義務。原告關此部分所述,亦無足取。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 規定、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如本院卷一第31至 41頁所示規約第9條第6款、第10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對各區 分所有權人負有履行系爭大樓管委會前揭決議,設置公共基 金帳戶之義務,進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大樓設置 公共基金帳戶,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 規定、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如本院卷一第31至 41頁所示規約第9條第6款、第10條第1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 告為系爭大樓設置公共基金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