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陳昭吟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薛朝家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後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6,7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原 告對於上開減縮亦無意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本屬被告所有,因被 告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借款4,284,282 元,遂於民國94年間由 原告以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及承受被告就系爭房地向臺灣 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擔保、所餘約2,270,000元之債務( 下稱系爭貸款)作為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購 買系爭房地後,因與被告為友人,又知其財務困難遂同意其 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但須繳付租金及大樓管理費、水電費 等,而簽署書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但未約定租賃期限 ,租金每月為20,000元。
㈡被告於94年2月起承租系爭房屋,未按月支付租金,經原告多 次催告,始陸續支付部分租金,分別於104年4月至6月、8 月、10月至11月月各支付20,000元,自105年起未按時支付
租金,積欠租金迄今早已逾2個月(2期)以上,原告多次催 告無果,方於112年1月4日定期催告被告將積欠之租金1 次 清償,否則將終止租約。因仍未獲清償,遂於112年2月7 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其遷離系爭房屋。原告除得 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 月31日回溯5年至107年2月1日止期間,共計60個月之租金1, 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月=1,200,000 元),扣 除107年度原告給付共計32,000元之租金,尚欠1,168,000元 租金。如法院認兩造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並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 請求返還相當於上開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
㈢被告另曾拖欠管理費共計為28,730元,經原告於106年12月12 日代其繳清,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款項,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減縮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本屬被告所有,94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 ,為免系爭房地遭到銀行拍賣,乃與原告達成合意,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向其借 款而無法清償,故以其債權及被告系爭貸款作為價金,而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被告使用收益,被告自屬有權使用, 兩造間亦未存有租賃關係。兩造既無租約,原告主張發函催 告及終止租約並給付租金云云,均無理由,被告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地。至於原告代墊之管理費28,730元被告 不爭執並同意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本屬被告所有,於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嗣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後,向寶華銀行轉貸以清償臺灣銀行之前開貸款,(現 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轉貸至國泰人壽 公司。
㈢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05年度13,260元、106年1月至10月11,050 元、104年9月至12月4,420元,合計為28,730元為原告所繳 納。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租約?
㈡若有,被告有無積欠租金?原告先位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有無理由?
㈢如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租約?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係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置辯,被告就此對於原告起 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下稱207號事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兩造請求引 用上開事件卷證,此部分爭點經本院於207號事件判決認定 :兩造就系爭房屋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成立租賃關係 在案,爰將理由以附件方式敘明。
㈡若有,被告有無積欠租金?原告先位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租賃關係,而原告主張 自107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僅給付被告共計32, 000元之租金。惟參照原告111年1月19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 稱「先付6萬房租吧,不然方代書會追殺,我去你家拿?」 (見207號重訴卷第157頁),另系爭通話中亦提及:「代書 的利息比較高…上次給的6萬就是要給他的拉」等語(見207 號事件審重訴卷第85頁),均已提及原告曾收受被告所給付 之6萬元,是被告抗辯於000年0月間有給付6萬元一節,應屬 可採。另被告抗辯於000年0月間應有給付15,00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與證人陳曉文間簡訊對話為佐,陳曉文提供被告匯 款帳戶後,回覆「小薛,謝謝你,有收到款」等語(見207 號事件重訴卷第155頁),證人陳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給原告帳號後,就看到有一筆錢一萬五,有跟他說匯款這 個金額也不對,我只是基於確認這個帳號是正確的,所以跟 他說我有收到,因為這是他第一次匯款到這個帳戶等語(見 207號事件重訴卷第198頁),而證述確有收受被告所給付之 15,000元租金。是扣除上開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1,093,00 0元租金。是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代墊之管理費28,730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返還(見本 院卷第7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121,730元(計算式:1,093,000元+28,730元=1,121,73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司促卷第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摘錄(以下原、被告為免 混淆,以兩造姓名稱之)
㈠薛朝家於207號事件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薛朝家主張與陳昭吟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之證據,無非係以兩造系爭通話中陳昭吟曾稱「這個房子 本來就不是我的,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你否則我早就賣掉了 」、「也許幾年前你其實就應該來跟我把房子要回去了」、 「當時我也願意幫忙是對啊0K,因為我覺得我沒損失,所以 我可以幫忙」、「(薛朝家:我付那個房貸啊)陳昭吟:對 ,你得付啊」等言語,顯見陳昭吟主觀認知認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並非歸屬於陳昭吟,房貸仍應由薛朝家繳納云云。 ⒉然觀諸系爭通話,談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昭吟時,由陳 昭吟向寶華銀行辦理乙房貸以清償薛朝家原有甲房貸後,尚 有餘額80萬元之權利義務部分(惟參諸兩造於207號事件不 爭執事項㈤⒈所示,實際餘額為545,058元)。 ①薛朝家稱:「當時我們協議應該是因為多了那80萬,因為不 可能200萬貸過去,然後讓你負債吧。所以那80萬是不是就 等於,未來我如果有可能沒有還的時候,或者是20年到的時 候,那80萬就都是你的;如果不夠的時候,到20年的時候, 我再把不夠80萬的補到8O萬…」陳昭吟:「小薛你的理解是 錯的。80萬我已經忘了當時你欠多少?我不曉得,好像那80 萬是一個極限,能夠多貸的出來的,你不付的時候從80萬去 扣,它就是笑話…我怎麼不願意多一個房子,因為頂多賣掉 房子而已啊。如果你不遵守諾言,我就賣掉了。」薛朝家: 「對呀,就是不遵守諾言的時候,因為那80萬就是當這個保 證吧!」陳昭吟:「沒什麼保證啦。這個東西其實當時本來 就是要清掉,我手上需要現金,你一定要還掉我這個現金, 你還不了現金,我只好拿房子嘛,啊房子的狀況,只能去轉 貸,才能給出多一點的現金嘛,就這樣而已啊。」薛朝家: 「當時的承諾是不是就是說,20年到了,如果不夠…萬一我
付不出來,是不是就是那80萬去貼那個利息錢?貼到如果真 的都不夠了,到最後我再把80萬還給你。或是不夠的部分補 給你。然後你把房子還給我。」陳昭吟:「沒有啊,沒這回 事啊,我就是期限到我就賣掉啦。」(見207號事件審重訴 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②以上述兩造對話,薛朝家主張該80萬元係日後無法償還貸款 費用之擔保(即薛朝家起訴狀所稱借名登記之對價)一節, 數次經陳昭吟否認,並言明倘薛朝家未遵守承諾即出售系爭 房地,而薛朝家對於陳昭吟將出售系爭房地之言論,未加以 爭執反駁,足徵兩造均認陳昭吟就有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限 ,此已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再者,薛朝家上開 通話中不斷提及「20年到了」一詞,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當 初約定20年後陳昭吟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薛朝家,看薛朝家積 欠多少錢再支付予陳昭吟等語(見207號事件重訴卷第200頁 ),然倘兩造確實有20年屆滿應結算返還系爭房地之約定, 薛朝家理當於通話中告知20年尚未屆滿(如依薛朝家所述, 20年期限應於114年始屆至),陳昭吟無權出售系爭房地等 情,惟該次通話,薛朝家均未提及上情,是系爭通話至多僅 可認定兩造就上開貸款餘額之使用,彼此有不同認知,無從 佐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③再者,倘薛朝家所述該80萬元係日後無法償還陳昭吟貸款費 用擔保,則薛朝家對於實際擔保之款項數額,薛朝家歷年給 付予陳昭吟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辦理結算等節,理當知之 甚詳,俾利確認薛朝家是否將甲貸款金額給付完畢。然查, 薛朝家於上開通話中,始終以80萬元此金額為基礎討論,與 兩造所不爭執實際僅有545,058元,存有高達近25萬元之重 大差距,則該款項用途是否確如其所述,本有疑問。又倘如 薛朝家所述該筆545,058元款項有為陳昭吟日後逕為扣抵之 約定,則薛朝家應負擔原有之甲房貸餘額2,254,942元,扣 除545,058元後,至少應負擔1,709,884元,然薛朝家始終未 能陳明自94年間迄今給付予陳昭吟款項究竟為若干(薛朝家 僅主張自101年1月2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有匯款達839,400元 ,其餘主張以現金交付證人陳曉文或陳昭吟部分,則未行任 何統計,見207號事件重訴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是薛朝 家對於款項是否已足額付款,竟未詳加紀錄,以確保與陳昭 吟間款項給付無紛爭,亦與常情相違。又前述以匯款方式給 付者,僅839,400元,縱加計薛朝家主張以現金交付證人陳 小雯者,依系爭明細表所載至多僅有23萬(惟證人陳小雯到 庭證述否認該明細表為其製作,見207號事件重訴卷第193頁 ),合計僅1,069,400元,與前述薛朝家應負擔之甲房貸金
額至少1,709,884元相差甚鉅,況此數額尚未加計系爭房地 之房屋稅、地價稅(詳後述),及轉貸至乙房貸後之利息, 倘兩造為借名登記,殊難想像陳昭吟會同意長年為薛朝家負 擔上述高額貸款費用之可能。益徵陳昭吟前述抗辯,系爭房 地所有權確已移轉與陳昭吟,方如陳昭吟在系爭通話中所述 ,躺薛朝家未遵守承諾,即得以透過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 以彌補此斷期間為薛朝家償還甲房貸數額之虧損,應較為可 採。
④陳昭吟於系爭通話中所述「願意幫忙,我覺得我沒損失」等 語,亦無從作為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證。蓋薛朝家起訴 時即表明其為恐銀行追債,方移轉系爭房地予陳昭吟,陳昭 吟亦稱當時薛朝家財務困難且信用不良,足認薛朝家當時資 力狀況確有難以負擔負債之情事。是陳昭吟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後,透過轉貸乙房貸之方式先為薛朝家償還甲房貸,以 減輕薛朝家債務,並同意薛朝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僅需給 付租金,且對於該租金之繳納亦給予前述極大之寬待,則其 所述於94年間願意幫忙薛朝家,沒有損失等語,即與上情無 違。另陳昭吟於系爭通話中已陳述薛朝家給付予陳昭吟款項 性質為房租(見207號事件審重訴卷第84頁),是期間薛朝 家所述「(薛朝家:我付那個房貸啊)陳昭吟:對,你得付 啊」一語,亦無從認定陳昭吟主觀上認為薛朝家方為所有權 人。末查,陳昭吟於系爭通話中雖曾陳述「這個房子本來就 不是我的」、「也許幾年前你就應該跟我把房子要回去」等 語,審酌當時兩造主要在商議如何處理陳昭吟現所面臨之高 額債務問題,且綜合本件其他事證,單以上開言論內容,仍 無從逕為有利於薛朝家之認定。
⒊薛朝家自承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自94年起均由 陳昭吟繳納,因繳款通知均係寄至陳昭吟戶籍地,薛朝家未 曾收受而未能繳納等語(見207號事件重訴卷第207頁)。惟 倘薛朝家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並由薛朝家實際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則上開稅賦理當由薛朝家自行負擔。至於稅 賦繳款單,倘無特別約定,稅務機關寄送予登記名義人之陳 昭吟,本屬當然,薛朝家自94年移轉系爭房地迄112年間提 起本件訴訟,長達近18年期間,薛朝家未曾向陳昭吟要求由 其負擔上開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自難認薛朝家有以系爭 房地所有人自居之意。
⒋陳昭吟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陳昭吟所保管一節,薛 朝家未予爭執。另陳昭吟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國 泰人壽為抵押借款360萬以結清乙房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薛朝家陳稱:薛朝家於收受民間借貸者廣告查詢有異,
並向陳曉文求證陳昭吟是否增貸始知悉,始再行繳納二、三 個月後未再繳納,當時有跟陳曉文詢問繳納的貸款金額是多 少,陳曉文回覆先不要繳納,所以就沒有做後續的動作,怕 繳納的金額會超過原本借款的金額等語(見207號事件重訴 卷第149頁、第166頁),是如依薛朝家所述,其在104年11 月底左右,即已知悉陳昭吟另持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貸款, 而就系爭房地設定高額負債,衡情實際所有權人應向出名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以保全其權益,詎薛朝家竟只消極 詢問陳曉文是否屬實,及其所給付款項金額為若干,僅恐給 付予陳昭吟之總額超過原甲房貸之費用,卻未積極向陳昭吟 質問,何以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為處分行為,益徵薛 朝家對於陳昭吟享有系爭房地處分權限一節,亦知之甚詳。 又如於該時點,薛朝家認為給付予陳昭吟之款項有可能超過 甲房貸數額,亦可請求陳昭吟返還系爭房地,要無於105年1 1月9日後另與陳昭吟簽署系爭租約之可能(此部分詳後㈡所 述)。更遑論陳昭吟於110年5月27日又向訴外人黃茂松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嗣111年1月19日陳昭吟傳送訊息予薛 朝家稱「先付6萬房租吧,不然方代書會追殺,我去你家拿 ?」(見207號事件重訴卷第157頁),提及有所謂恐遭代書 追討一事,此節與陳昭吟在系爭通話中所提及:「代書的利 息比較高,我覺得我負荷不了,上次給的6萬就是要給他的 拉」等語(見207號事件重訴審重訴卷第85頁),益徵薛朝 家已然知悉陳昭吟又另持系爭房地向代書借款,更甚者,陳 昭吟於111年12月12日傳送訊息予薛朝家表示「整體評估我 必須賣掉你現在住的房子,你有優先權,且最底價550萬元… 真的快撐不下去了」,薛朝家則回覆「大姊房子你到底借了 多少」等語(見207號事件重訴卷第159頁),是以薛朝家上 開回覆內容,均可認薛朝家知悉陳昭吟又再持系爭房地向人 抵押借款,且依陳昭吟所述,其資力狀況緊迫,有無法償還 借款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拍賣之風險,薛朝家卻均消極無為 任何異議,則薛朝家主張與陳昭吟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實不足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租賃關係
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 於94年1月28日移轉登記至陳昭吟名下,且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另兩造於105年11月9日 後始簽署系爭租約,租約上所載簽約日期則填載為94年2月1 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陳昭吟抗辯,於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後,仍同意薛朝家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惟薛朝家
需給付租金,而成立租賃關係一節,自屬可採。薛朝家雖主 張該租約係應陳昭吟強力要求始簽署,陳昭吟希望給他一個 保障等語(見207號事件重訴卷第278頁),惟倘如薛朝家所 述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衡情多由薛朝家保有所有 權狀,並以書面約明兩造間關係,避免出名人擅自處分,以 保障實際權利人即薛朝家權益,殊無讓出名人保有所有權狀 ,處於隨時得處分系爭房地之地位,而仍要求實際所有權人 給予出名人所謂之保障,並簽署租賃契約之理。況若非薛朝 家同意與陳昭吟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關係,實無在時隔10餘 年後,仍同意倒填日期簽署租賃契約,從而,薛朝家此部分 所述,自不足採。
⒉再者,證人陳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在陳昭吟名 下,薛朝家有繼續住在裡面,我知道他們二人間有一些債務 關係,陳昭吟叫我去跟薛朝家收房租。我跟薛朝家說力鞏公 司有一些經營上的問題,陳昭吟有拿房子去借款的動作,薛 朝家就說難怪會有一些人去看房子。我有跟他說房租還是要 繼續繳納,也有詢問薛朝家能否繳納房租,但是薛朝家表示 他在市場賣鞋子,需要資金,所以還是無法給付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是證人陳曉文證述有關曾經告知 薛朝家,陳昭吟有持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一節,核與薛 朝家前述所主張曾詢問陳曉文此事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曉 文上開證述,應為真實,而證人陳曉文證述受陳昭吟指派向 薛朝家收取房租,且陳昭吟於111年1月19日傳送訊息告知薛 朝家「先付6萬房租」等語,均以房租稱之,未見薛朝家為 任何異議,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租賃關係,自堪認定。 ⒊薛朝家雖主張:薛朝家所給付與陳昭吟之金額遠低於應繳納 貸款金額,陳昭吟均未積極催討,陳昭吟係出於減低負債金 額而欲出售系爭房地,故可證兩造間並非租賃關係等語。惟 陳昭吟對於薛朝家所欠租金,未予以積極催討,雖與常情未 臻相符,然審酌兩造均稱彼此為熟識多年之友人,是陳昭吟 基於朋友情誼而給予薛朝家寬待,未予強勢催討,甚且主動 電聯薛朝家得優先購買系爭房地等保有協商餘地之作為,實 無從逕因此,反而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租賃關係。是 薛朝家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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