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自被告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標 售111年度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標售案,以新臺 幣(下同)3,710,520元得標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7日繳足全部 價金款項、112年5月30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 2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原 告於得標後,先於112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高市工務局)申請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物 套繪管制相關資料,經高市工務局以原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 人資料或權利移轉證書為由不為准許,嗣原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於112年6月7日再向高雄工務局申請調詢前開資 料,經高市工務局以112年6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846 400號函覆:系爭土地領有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 執照,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標示為私設道路,已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等語。是系爭土地現況既為私設道路且列入法 定空地面積,難謂得作正常土地產權與利用權之通常使用, 顯屬物之瑕疵,而原告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 在官網發布標售公告(下稱系爭標售公告)時,就系爭土地僅 對地政機關所提供書面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為審查公告,卻 未向高市工務局調取建築圖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他項受限 制等情,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及第259條規定,請 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被告應將買賣價金3,710, 520元返還原告;又被告出售瑕疵土地予原告,原告精神受
有痛苦,故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每日1, 0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710,520元,及自原告提具被告之民事陳情書狀寄送期日之 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辦理類此標售案應公告明示之事項,悉依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頒「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此法令依據並 明載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8點。而依作業要點 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之各事項,僅有優先 購買權人及其權利行使之告知、設有他項權利者由得標人繼 受法律負擔之提示、權屬同一土地及建物因列冊管理期間不 同,僅就土地或建物辦理標售時應加註等等,而被告就該等 事項皆已於系爭標售公告第三點暨其附表,依法詳為公告, 至於原告所指高市工務局建築圖說等資料則未包括在公告事 項之內。再依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載明:「有關土地使用管 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 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另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亦 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 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是有關土地使 用管制或建築限制事項,並非被告應依法載明於系爭標售公 告之事項,而係屬原告負有自行查詢或評估之原告義務事項 ,被告就此事項即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區內,原告可於投標前親至現場勘查而可輕易查知系 爭土地現係作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及鼎力路451號1 -4樓等集合式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式建物)之共同通道使 用,且在通道入口處更設有柵欄鐵門等以防止外人出入,衡 諸常理與經驗法則,實已可判斷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之 用至明,且系爭集合式建物別無其他對外通路,則其住戶居 民本即得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系爭土地,況且集合式 住宅依法必留有法定空地,此為一般常識,原告有多次參與 投標購買此類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經驗,對此情必定知悉 ,故原告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可合理推知系爭土地有可能 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不顧系爭土地存有上述 風險而仍應買,瑕疵結果亦應由其自行承擔。再依系爭投標 須知第十四點第2項規定,僅於不可歸責得標人或優先購買 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動產時,於此情形下得由被告一方解 除買賣契約及退款,故原告無從以所主張事由解除買賣契約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3月30日辦理標售111年度第38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投開標事宜,其中系爭土地由原告 以總價3,710,520元得標,原告經繳足得標金取得標售不動 產證明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㈡原告於112年6月7日向高市工務局遞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是否 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物套繪,經該局於112年6月17日函覆稱 :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 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標示為私設道路,已列入法定空 地面積等語。
㈢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具狀以:被告疏未向高市工務局調取系 爭土地之建築圖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其他受限制情形,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等語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函覆稱:系爭土地 已依作業要點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於公告明示,又無得解 除契約之事由,無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以解除與被告 間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標售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12年3 月30日以最高價3,710,520元得標拍定,於112年5月30日取 得不動產移轉證書,於112年6月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竣。而系爭土地現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之私設道路,並列 入法定空地,原告為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民事陳情書狀, 向被告陳明其情,並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等旨,經被告於112年7月21日 函覆歉難照辦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 高市工務局函文、民事陳情書狀、被告函文、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審訴卷第13、15、17、1 9至22、23至24、39至41、47至52頁)、人工登記謄本、建築 物使用執照(內含申請書、建造執照、完工照片、建築圖等) (見本院卷第57至60、75至152頁)等在卷可稽,可信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亦定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早於74年間即為系爭 集合式建物之私設道路並計入法定空地,業如上述,則依建 築法令規定,自不得再為使用,是可認系爭土地通常效用有 所減少,經濟價值亦有降低,自屬前開所指物之瑕疵,首堪 認定。
㈢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又以特約免除 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5條、第366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如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知有瑕疵且出賣人未保證無 瑕疵時,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如買賣雙方有特約免 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而出賣人非故意不 告知其瑕疵者,其特約當然有效。經查:
⑴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點記載:「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 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 ,另系爭標售公告第九點記載:「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 ,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告以最高價得標,又查無別有保留情事 ,則該系爭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須知即視為要約,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一部。又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記載:「標售不動產 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他項權利,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證明書、政府機關網站公布之使用分區或地政事務所 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 ,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 至現場參觀」,再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記載:「標售之不動 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 建築法規評估」(見審訴卷第87至91、95至97頁)。前開所稱 「得否建築使用」,係指拍賣標的是否為建築用地、土地有 無遭套繪、是否為法定空地、畸零地等法規上土地使用管制 而無法建築之情形,亦即依上開系爭投標須知與系爭標售公 告之記載,被告已表明其就系爭土地得否建築及有無土地使 用管制等情事,不負探詢、告知及保證義務,而原告既同意 前開須知、公告之記載進而投標拍定且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應可認其與被告有就此部分免除被告瑕疵擔保義務之合意
,另又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有此瑕疵故意不為告知,則原告 縱於事後查知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使用上受有管制,亦不 能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次按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買受 人依約定或交易習慣應檢查標的物者,於契約成立前已獲查 看標的物之機會,處於可為檢查之狀態,則買受人即負有事 先檢查之義務,倘標的物瑕疵係一般人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 發現,買受人不履行前開檢查義務致未發現,應可認具有重 大過失。本件系爭投標須知、標售公告記載投標人應至標的 現場參觀,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住 戶之共同出入通道,且於臨接馬路之入口處設有柵欄鐵門管 制出入,此有GOOGLE街景截圖、網頁圖資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101、103頁),僅依系爭土地現時使用外觀,即可輕易 確認其係供作集合住宅住戶出入之私設道路之用,而原土地 所有權人應明知此情,卻無相應作為,憑此應可推知系爭土 地極有可能存在供鄰近住戶使用之土地使用權、通行權或類 此權利,甚至是法定空地,而且此經訪查詢問附近住戶亦可 得知其中情由,而原告自陳:伊有去現場看過,結果如被告 所述,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地上物為雨遮,不知道是誰的 ,上面也沒有門牌號碼,現場是通道,但系爭標售公告附表 他項權利的註記是「無」,伊是覺得沒有他項權利,雖是別 人的通道,但買受對伊權利行使無妨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是原告既至現場勘查,明曉現況,未見進一步查 探,直接認為無妨權利,難謂原告無重大過失以致不知瑕疵 ,而被告復未保證無此瑕疵,則依首開說明,要難令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況原告於111年間即有多次參與類此標售案 及得標紀錄,此有台灣金服公司函文、投標單、開標紀錄附 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5至116頁),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前已有極為豐富的標買土地經驗,具備評估所購土地價值 、發展性、損益的能力,其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卻 仍願意投標購買,對於其中潛在風險應有所評估考量且應自 行承擔相應後果。
⑶至原告主張:伊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向高市工務局查詢系 爭土地是否法定空地或有無使用管制,被告為公家機關有權 向高市工務局查詢等語,然而,系爭土地是否法定空地,本 即為原告於投標前應自為可能性分析及風險評估範疇,並非 被告應盡之查證義務,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2.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地,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固可肯認,然被告對此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 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
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 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 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 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完全給付之成立要件,須客觀上有債 之關係有效成立、債務人有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債權人受 有損害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主觀上尚須債務人具 可歸責要件亦即故意或過失,而過失之有無,則以債務人有 無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為斷。
2.查本件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早於契約成立前即已知悉系爭 土地屬法定空地卻故為不告知投標人,且依上所述,被告就 此事實亦不負查詢及告知義務,難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則依前說明,即無從令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因買受存有瑕疵之系爭土地,精神受有痛苦,請求 被告依首揭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並無足取。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3,710,520元及自民事陳情書狀寄送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地政機關造冊列管文件及被告編組 督導組逐項逐級審覈書件顛末」、向地政機關函詢「法定空 地移轉限制或限制要件」(見審訴卷第123至124頁),經核與 本件訟爭之點及兩造攻防事項無關,本院認尚無調查必要。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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