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陳雅琴律師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邢玲鳳
邢峻銘
邢峻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邢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邢香裕所遺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房地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邢香裕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存款債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邢峻銘、邢峻華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邢玲鳳、邢俊銘、邢雅惠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那玲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52,6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並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63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邢玲鳳之父即訴外人邢香裕於民國111年1 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邢 玲鳳並未拋棄繼承,而與邢香裕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邢峻銘 、邢峻華、邢雅惠(下稱邢峻銘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竟因恐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與邢峻銘等3人於111年10 月28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邢峻銘、邢峻華單獨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邢玲 鳳乃將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予邢峻銘、邢峻華, 此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邢峻銘、邢峻華塗銷於111年1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起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邢香裕所遺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之房地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八 所示存款債權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㈢邢峻銘、邢峻華於111年11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邢峻華部分:伊就邢玲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152,6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等節,並不爭執。邢香裕為伊、邢玲鳳、邢峻銘 、邢雅惠之父,其於111年10月2日去世,生前不及作成書面 遺囑,即以口頭指示:因年老之生活及照護均由兩位兒子分 擔,故全部財產由兩位兒子繼承。蓋自105年時起,伊即聘 僱看護,專人照護邢香裕,並每月支付看護費用、邢香裕生 活費用,及邢香裕往生後之喪葬費用500,000元、塔位320,0 00元;邢峻銘因長年無穩定工作,故負責與看護輪流照護邢 香裕生活起居、外出就醫等日常家務事項。被告就系爭遺產 協議分割由伊及邢峻銘二人取得,係基於邢香裕遺願,及伊 與邢峻銘長年分擔照護邢香裕生活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並非 單純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遣產所為之分割, 為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即屬無據。邢玲鳳與其餘被告甚 少聯絡,其餘被告並不知悉其生活狀況,且被告於111年10 月2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邢玲鳳並未向其餘被告說明其有 負債之情形,應由原告就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邢玲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152,630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邢香裕為邢玲鳳、邢峻銘、邢峻華、邢雅惠之父,於111年10 月2日去世,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邢峻銘、邢峻華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銘、邢峻華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 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23963號債權憑證、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附 表編號1、2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雄司簡調卷第19至35、 119至125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月17日函檢附 附表編號2房屋稅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 2月13日函檢附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契約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3 月8日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 料(雄司簡調卷第65至81、85至95、103至114頁)為憑(審 訴卷第107至116頁,訴卷第37、39頁),參核相符。又被告 邢玲鳳、邢俊銘、邢雅惠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此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復以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邢玲鳳為邢香裕之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 且被告等人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所提出「繼承系統表 」、「分割協議書」均表明邢玲鳳參與為繼承分割協議,此 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附分割 繼承登記資料(審訴卷第35、91頁)在卷可查,是邢香裕於 111年10月2日死亡時,邢玲鳳即與其他被告(繼承人)就邢 香裕所遺系爭房地(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 嗣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 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 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觀諸被告簽立該遺產分割協 議書,協議系爭房地分由邢峻華、邢峻銘各取得二分之,惟 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未見被告邢玲鳳取得其他相應之 對價或遺產,被告邢玲鳳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惟被告邢玲鳳尚對原告有系 爭欠款未還(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63號債權憑證) ,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認其確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 被告邢玲鳳與其他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使邢玲鳳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 原告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情形,有害原告債權。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⒋被告邢峻華雖辯稱邢香裕生前日常生活照顧均係由邢峻銘負 責,費用支出均由邢峻華負責,故其生前囑咐系爭房地要由 伊與邢峻銘2人繼承,邢玲鳳生前從未負擔父親任何費用云 云,併提出醫藥費單據、塔位權狀供參。然扶養義務並非可 單純量化之義務負擔,且該義務不得預先拋棄,繼承人亦不 得因未負擔扶養義務即拋棄其繼承之權利,且附表編號3至8 尚有款項可供支應邢香裕生前各項負擔。縱被告邢峻銘曾照 顧被繼承人邢香裕、邢峻華曾負擔費用支出,應屬被告邢玲
鳳、其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孝親表現,並未使債務人因 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邢峻銘、邢峻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間為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係於111年10月28日,而 原告係於112年1月2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時始知 悉上情,有原告列印之地籍異動索引(雄司簡調卷第77頁) 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並未逾上開規定行使撤 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銘、邢峻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㈠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7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 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債權,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邢峻銘、邢峻華於111年11 月7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700元/㎡×60㎡= 942,000元 2 同區段297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分之1 98,400元 3 大寮大發郵局 1,129,25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 77,906元 5 臺灣銀行 130,000元 6 郵局 1,290,000元 7 臺灣銀行 135,504元 8 大寮大發郵局利息收入 164元 共計 3,803,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