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AV000-A110197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宇璿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起發展婚外情,嗣因原告欲 斷絕往來,被告心有不甘,於110年6月16日假藉談判分手, 將原告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下稱系 爭旅館)房間内,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以 手指插入原告陰道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侵害原告之貞操 權、性自主意思之自由權。被告復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原告,揚言欲將原告婚 外情乙事公諸於眾,使原告名譽掃地,以此等惡害通知威脅 、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其後 仍持續傳送訊息騷擾原告。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 創、精神痛苦,而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109年6月至同年0月00日間有交往事實 ,惟此後係被告主動結束交往關係,被告並無心有不甘或騷 擾原告情事,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 2保護令不能作為其指述之證明,且原告聲請保護令後,就 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刑事告 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 回確定。又原告應提出起訴狀證物3、4之原本供比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9年間發展婚外情,嗣結束交往關係。 ㈡原告以被告多次騷擾、威脅原告,要將兩造關係公開、告知 原告家庭成員,且於110年6月16日對原告有妨害性自主行為
,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52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
㈢原告以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在系爭旅舘對其強制性交,及傳 送附表所示訊息恫嚇危害其安全等情,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 98號予以駁回。(訴卷第91頁)
四、本院認為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110年6月16日在系爭旅舘房間内,以手指插入原 告陰道方式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如有,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意 願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性自主意思之自由權? ㈡被告有無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原告?如有,被告是否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其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於110年6月16日在系爭旅舘房間内,以手指插入 原告陰道方式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如有,被告是否違反原 告意願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性自主意思之自由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110年6月 16日,被告對原告有妨害性自主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8月 3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5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惟原告 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審訴卷 第51至55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98號予以駁回處分(訴卷第 21至37頁)。參諸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以被告於偵 訊中自始否認有對原告強制性交行為,且就二造於對話(與 熊伯伯的聊天記錄)中,並無關於雙方有發生性行為之言詞 ,自難以上開對話內容逕為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認定(審訴卷 第53頁)。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之 行為,經被告否認,則上開強制性交之事實為何,原告就該 事實即有舉證之必要。然原告始終無法舉出積極證據使本院 採信其主張,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為此認定。 ㈡被告有無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原告?如有,被告是否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關於傳送附表所示訊息恫嚇危害原告之安全 ,惟被告辯稱雖不否認有傳送上開對話,然真意是原告本來 說要離婚,但是生變,且原告的回應,無法認定原告有心生 畏懼。參諸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斟酌雙方如100年6月24日 至7月12日對話前後語句,被告言語之真意,應係針對原告 曾與其談及欲結束現有婚姻關係,然事後卻生變,且未獲原 告對等之回應一事表達不滿,尚難認被告傳送上揭訊息予原 告,係以使原告心生恐懼為目的,因認被告不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罪嫌,有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242號為不起訴處 分(審訴卷第54頁)。此外,原告雖聲請調閱季宏診所、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告精神科病歷資料,主張因被告本件 犯行而罹患憂鬱症治療中等情,然原告除本件外,另涉有其 他損害賠償事件,尚無從逕認係因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致有 上開精神症狀、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從而,因原告無法舉出 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採信其主張,是其就此部分主張,即無 從為此認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其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主張 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或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本件侵權行為尚屬不能成立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日期 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審訴卷) 110年7月7日 我一定先把這事情通知到妳家人 27頁 110年7月11日 但是我也會去告訴妳家的人 36頁 我晚點或者明早會跟妳家人說 37頁 110年7月16日 希望妳家人可以接受鄰居指指點點 39至40頁 妳家附近的發完,我會再去山頂發 封面大概是這個(傳送貼有原告及其子女、住處門口之照片) 41至42頁 到時請自己好好跟妳家人解釋 44頁 大寮一名高姓女子,婚外情疑似處理不慎遭報復(傳送貼有原告及住處門口之照片)然後就是對話紀錄 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