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55號
KSDV,112,訴,1155,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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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璽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兆顯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璽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李兆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5,71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835,71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璽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李兆顯之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 5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華 公司)基於與被告璽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樂公司)、 被告李兆顯(下稱李兆顯)間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其訴之 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602元及法定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嗣朕華公司於民國113



年1月9日當庭並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37,212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3至84、97至98頁) ,核為聲明之減縮;而璽樂公司、李兆顯抗辯雙方契約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且據此提 起反訴,主張朕華公司應減免其本訴部分之請求,前開聲明 減縮及反訴提起,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朕華公司起訴主張:朕華公司與璽樂公司於110年3月14日訂 立「義享時尚廣場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 璽樂公司向朕華公司承租義享天地購物廣場(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6樓之A6-10號區域(下稱系爭專櫃)經營 品牌名稱為「蘼樂餐酒」之餐飲業,約定設櫃期間自110年3 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為期2年。惟璽樂公司有如後 所示違約情事:
 1.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設櫃租金係按照璽樂公司每月營業 額比例抽成計算,抽成比例為第1年14%、第2年15%,年度包 底營業額(即最低應達成之營業額)為840萬元,若璽樂公司 年度實際營業額未達年度包底營業額者,就差額部分,璽樂 公司應補足應繳之包底抽成租金(即年度包底營業額減除年 度實際營業額後,乘以抽成比例之數額,下稱不足抽成額) 。嗣兩造於111年7月18日另簽訂設櫃合約增修條文協議書( 下稱系爭增修協議),將年度包底營業額調降為200萬元,且 第1年年度結算時不計不足抽成額,朕華公司另再減少璽樂 公司於111年3月20日至111年5月31日期間30%包底營業額約1 20,000元【計算式:(0000000÷365x73)x30%=120000】,亦 即璽樂公司承租第2年之年度包底營業額應為188萬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惟璽樂公司第2年實際營業 額僅有176,429元,依上開約定,自應就差額補足不足抽成 額268,313元【含營業稅,計算式:(0000000-000000)×15%× (1+5%)=268313】。
 2.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璽樂公司應負擔公設裝潢分擔費用 、管理費用、空調電費、廣宣費、收銀機租金、信用卡手續 費、電子化支付手續費、活動贊助金、掛號郵資及匯費、包 裝紙袋費、室內設計審查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排油煙 管清洗費、清潔費、電話費等各項費用,截至系爭合約屆滿 ,璽樂公司尚積欠原告應負擔費用共361,399元(各月積欠金 額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3.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規定,璽樂公司應於合約終止、解 除、屆滿當日將系爭專櫃回復原狀遷讓返還朕華公司,若有



逾期,朕華公司得按日向璽樂公司請求10,000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直到搬遷日為止。今璽樂公司遲未將系爭專櫃回復原 狀遷讓返還朕華公司已逾期達3日,朕華公司得向璽樂公司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1,500元(含營業稅,計算式:10000×3×1 .05=31500)。
 4.又系爭合約期限已屆至,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規定,若 璽樂公司未回復原狀或有商品或其他物品未移除者,朕華公 司得逕予回復原狀,並將未移除之商品或其他物品視同廢棄 物逕行處理,其因此所生之回復原狀及清除費用均由璽樂公 司負擔,璽樂公司雖已搬離,惟未將系爭專櫃回復原狀,朕 華公司為此僱請廠商施工支出費用176,000元,自應由璽樂 公司負擔。是朕華公司就璽樂公司上開違約情形,得依據系 爭合約起訴請求璽樂公司給付837,212元(計算式:268313+3 61399+31500+176000=837212)。 5.又李兆顯為璽樂公司之負責人,其出具業務聯繫函(下稱系 爭聯繫函)承諾璽樂公司如有違約,願與公司負一切賠償責 任,顯見李兆顯有負連帶責任之意,自應就璽樂公司前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朕華公 司837,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璽樂公司、李兆顯則以:對有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不爭執。 而系爭聯繫函主旨業已載明:「合約簽署無法提供連帶保證 人事宜」,故李兆顯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況該聯繫函 也是以璽樂公司名義發送朕華公司,李兆顯雖在其上簽名用 印,但僅是以璽樂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之,並無以個人名義為 承諾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又璽樂公司早於112年3月19日前 即已將全部的設備移除遷出,並無繼續占用系爭專櫃,朕華 公司之所以沒有出租予第三人,乃是因為朕華公司店鋪之營 運規劃及經營發生問題,與璽樂公司無涉,而璽樂公司於系 爭合約到期前迫不得已撤出,朕華公司早已取回該櫃位之使 用權,隨時可以用益處分(如出租他人),且原有裝潢仍可 以繼續使用,是璽樂公司並無朕華公司主張之違約情事,故 朕華公司請求違約金、工程款實有未當,況違約金數額亦屬 過高,請求依法酌減。次查,璽樂公司自111年3月20日至11 2年3月19日實際營業額僅為176,429元,平均每個月僅14,70 2元,此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簡稱新冠肺炎)疫情嚴 重影響,以及朕華公司未履行其招商時之相關承諾所致,且 朕華公司主張之不足抽成額268,313元,遠高於璽樂公司全 年之營業額,則朕華公司權利之行使顯不符誠信原則,應如 被告在反訴所為主張,須依情事變更原則斟酌情形,將璽樂



公司之年度包底營業額降減為150,000元,及將應負擔費用 依系爭合約內容減少至10分之1始符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朕華公司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璽樂公司、李兆顯反訴主張:璽樂公司承租系爭專櫃期間, 因新冠肺炎疫情擴散,全國升級至第三級警戒,義享天地購 物廣場並曾於100年7月19日、111年1月11日暫停營運進行全 店清消,111年1月25日也須停止營業,期間亦有多次因有染 疫者足跡而延後開幕等情,顯示疫情確實影響來客人數,應 可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認為屬不可歸責於 雙方之事由,璽樂公司於110年3月14日簽約時無法預料新冠 肺炎疫情之快速進展,另外,朕華公司未履行招商時區域專 櫃風格規劃、營業時段可至深夜之承諾,加上適逢疫情爆發 影響廠商承租專櫃及顧客來店意願,故其等自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酌減年度包底營業額及 相關應負擔費用額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合約有關年度包底 營業額應減少為150,000元。㈡系爭合約有關負擔費用應依契 約内容減少至10分之1之數額。
㈡朕華公司則辯以: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底、109年初爆發後 ,逐漸向全球蔓延,對全球產業產生重大衝擊,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朕華公司與璽樂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新冠肺炎疫 情及其對於社會經濟生活之影響,國內外已有相當資訊可供 締約雙方參酌,故疫情發展趨勢變化尚非締約當時無法預知 之情節,反是必須納入風險評估計算之重要因素,璽樂公司 本應就經營、履約能力以及前述疫情風險為相當評估,並承 擔相應風險,自不得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復以原即可預料之 我國將受全球疫情影響之實際發生,再主張情事變更以請求 調整或免除給付。且系爭合約屬繼續性契約,由朕華公司提 供店家開設店面使用,履行過程亦可能發生店家事後經濟狀 況產生變動致無法順利履約之情形,依風險分擔原則,朕華 公司即應承擔櫃位適於使用收益、店家則承擔因景氣、疫情 等因素致資產減少無法如期給付約定款項之風險,且疫情對 各產業均有影響,倘因此即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對契約他 造亦屬不公。再朕華公司也因應疫情影響,將璽樂公司年度 包底營業額調降至200萬元、免除第1年抽成不足額等,足徵 朕華公司有與璽樂公司共同面對疫情對餐飲業所生衝擊之意 願,而就可收取之抽成收入有所退讓,璽樂公司實際營業額 如此低,實是自身經營不善,與疫情無關。至如附表所示之 應負擔費用是依照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反訴駁回。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行 調整):
㈠朕華公司與璽樂公司於110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璽樂 公司承租系爭專櫃經營餐飲,租期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2 年3月19日止,設櫃租金按璽樂公司每月營業額比例抽成計 算,抽成比例第1年為14%、第2年為15%,年度包底營業額為 840萬元。
李兆顯為璽樂公司負責人。依110年3月27日業務聯繫函記載 「主旨:合約簽署無法提供連帶保證人事宜」、「說明:茲 因本公司對外合約簽署皆無提供連帶保證人,若有違反合約 條文事項,本公司及負責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等文字。 ㈢朕華公司與璽樂公司又於111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增修協議, 約定年度包底營業額降為200萬元,且第1年年度結算時不計 包底營業不足抽成額。
㈣系爭合約於112年3月19日屆滿,璽樂公司已將自有設備、器 具拆遷移除,但內部裝潢仍保留不動。
㈤朕華公司將內部裝潢回復原狀所支出工程款為176,000元。 ㈥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增修協議,璽樂公司第2年包底營業抽成不 足額為268,313元乙節,兩造不爭執。
㈦璽樂公司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增修協議應負擔之相關費用(未 稅),減除以璽樂公司營收款抵扣者後,其不足額為361,39 9元(各期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
㈧若璽樂公司確有違約情事,朕華公司得依約請求違約金,兩 造不爭執(但被告二人認違約金以31,500元計算仍屬過高)。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朕華公司本訴部分請求璽樂公司、李兆顯應連帶給付:年度 包底營業額抽成差額268,313元、積欠應負擔費用361,399元 、懲罰性違約金31,500元及支出工程款176,000元,是否適 法有當?
㈡璽樂公司、李兆顯反訴部分關於年度包底營業額、應負擔費 用均應減少之主張,是否可採?
五、本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㈠本件朕華公司與璽樂公司於110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璽 樂公司承租系爭專櫃經營餐飲,為期2年,租金按其每月營 業額抽成計算,抽成比例第1年14%、第2年15%,每年度包底 營業額(最低營業額)840萬元,其實際營業額有不足者,璽 樂公司必須補足就其差額按抽成比例計算之金額。前開公司 於111年7月18日另簽訂系爭增修協議,約定將年度包底營業 額降為200萬元,且第1年不計算不足抽成額;又璽樂公司另 依系爭合約負有給付每月應負擔金額、契約期滿回復原狀及



遷讓返還系爭專櫃之義務,若有違反契約情事,另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璽樂公司第2年實際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 其不足抽成額為268,313元,又尚積欠應負擔費用361,399元 ,其於系爭合約期滿後已自系爭專櫃搬移遷離,惟內部裝潢 未予拆除,朕華公司自行僱工處理花費176,000元。另依系 爭聯繫函內容,係表明關於璽樂公司對朕華公司所負債務, 李兆顯願與璽樂公司負一切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聯繫函、統一發票與專櫃對帳單、 系爭專櫃承租前後照片、系爭增修協議書、拆除工程訂購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32、33、37至77頁, 本院卷第27至40、41至42、99至101頁),堪信真實。 ㈡對於朕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系爭增修協議之規定,計算璽樂 公司應給付不足抽成額268,313元、應負擔費用361,399元乙 節,璽樂公司雖不爭執其計算式,惟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來客消費意願,及朕華公司未依約履行所承諾於樓層區 域規畫異國風格餐飲及營業時間到深夜之條件致人流稀少, 消費遽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應如反訴聲明所主張,將年 度包底營業額減為150,000元、應負擔費用則按契約所定金 額1/10計算等語。經查: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 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 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新冠肺炎約於108年底、109年初開始陸續在世界各國出現 確診病例,我國政府於109年間全球疫情快速擴散蔓延期間 ,採取邊境防堵管控策略,惟境外移入個案未曾間斷,後因 本土案例數激增,政府於110年5月11日將疫情警戒標準提升 至第二級,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進入第三級疫情警戒,並 採取相應嚴格管制與預防措施,直到000年0月間疫情開始趨 緩,先經調降疫情警戒至第二級,放寬防疫條件及措施,至 112年3月1日取消警戒分級,社會各階層及產業陸續回復正 常運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件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歷史新 聞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2頁)。璽樂公司與朕華公 司係於110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國內新冠肺炎疫情 雖尚未大規模爆發,但此前一年多來,關於新冠肺炎在全球 迅速傳播,肆虐於世界各國,造成極其嚴重人命傷亡,各級 產業遭受重大衝擊的訊息,為新聞媒體長時間跟進追蹤報導 ,此時疫情發展方興未艾,尚無止歇跡象,此為國內民眾所



認知,亦是全民關注首要,是疫情並非突如其來,璽樂公司 為企業經營者,對此情難謂不知,其從事商業經營,於此時 空背景下,對於疫情極有可能於國內散播、民眾生活及社會 經濟可能受重大影響等,自應有相應資訊蒐集、分析與風險 評估,才有可能決定投入資金經營餐飲,故嗣後疫情爆發及 所引起各級產業重創與經濟停滯等,應在其風險考量範疇, 難謂是不可預測之風險,璽樂公司抗辯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非無疑義。
 3.又證人呂豐年證稱:我負責6樓餐飲業種的招商。我不是朕 華公司或璽樂公司所屬人員,我們公司是受朕華公司委託負 責招商,我則是公司派駐協助處理招商的業務人員。璽樂公 司承租系爭專櫃是我去洽談,當時我提到的是這樓層此區是 餐酒區,因結合飯店營業時間可以超過晚上10點,到幾點沒 有設定,同時會有客用電梯到達停車場,這是當時公司的規 劃,因是餐酒區,故是讓餐廳自設自裝,走自己的風格。當 時6樓餐酒區規劃10個櫃位,我不敢跟璽樂公司說這10個櫃 位都會招滿,我有說目前每個櫃位都在招商進行中,因為簽 約有先後順序,不可能同時進行。後來櫃位沒有招滿,我確 定要開幕的有5個,但我只是和商家談條件,簽約由朕華公 司負責,實際開幕的櫃位多少要詢問朕華公司。又招商未滿 對於已經入駐商家之影響,因營運上的來客數及營業額我不 知道,要看相關數據,百貨交易會有POS機、交易筆數及客 單價紀錄,義享天地購物廣場是新的商場,剛開幕客人有新 鮮感,客人減少主要原因還是疫情,尤其是禁止內用期間約 3個月,可能整體業績會很慘淡。我不知道朕華公司與璽樂 公司有降低包底營業額、不收取不足抽成額乙事,也不知道 璽樂公司各年度營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證人 又補充證稱:我有告知璽樂公司是多樣化的餐廳酒吧,避免 招攬重複風格商家,以免互相影響業績,我只說營業到10 點以後,實際營業到幾點沒有說明。我不知道璽樂公司開幕 後有無營業到10點以後,只能說我沒有看過各餐酒店可統一 營業到幾點的公告,各家實際營業到幾點,我不清楚。設櫃 後商家有無撤櫃要問營運的朕華公司,又營業時間到幾點是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要由朕華公司與璽樂公司討 論,我洽談的不會有營業時間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 1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固可確認璽樂公司所承租系爭專櫃 所在區域,係規劃招攬10個專櫃、走多國風格餐酒路線,但 朕華公司或證人均未向璽樂公司承諾或保證一定會將所有櫃 位全部招滿,且關於營業時限則須待朕華公司與璽樂公司日 後商談約定,證人既無決定權限,自亦不可能向璽樂公司有



所允諾,而璽樂公司就此抗辯未有其他舉證,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因素與其營業慘淡之實際關連,故璽樂公司空言指 朕華公司嗣後未履行應允之條件以致其營收不佳,為其所未 能預料,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相關規定減免年度包底營業額 及應負擔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4.再璽樂公司承租後第1年(110年3月20至111年3月19日)適逢 國內新冠肺炎疫情較嚴重期間,為此朕華公司與璽樂公司於 111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增修協議,除協議將年度包底營業額 從840萬元降至200萬元外,且朕華公司不收取前開承租第1 年之不足抽成額,加上承租第2年前數月即111年3月20日至1 11年5月31日期間之包底營業額另再降減30%計算,實際年度 包底營業額已降至約188萬元,是璽樂公司營業租金成本大 幅降低,經營壓力應有相當程度減降,可認朕華公司已慮及 因疫情帶來之不利影響,就璽樂公司應為給付已自為充分調 整,故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5.璽樂公司於租用系爭專櫃期間,應負擔公設裝潢分擔費用、 管理費用、空調電費、廣宣費、收銀機租金、信用卡手續費 、電子化支付手續費、活動贊助金、掛號郵資及匯費、包裝 紙袋費、室內設計審查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排油煙管 清洗費、清潔費、電話費等費用,為系爭合約第9條所明定 ,此為璽樂公司經營活動基本花銷及成本支出,本即須自為 負擔,無所謂不能預料情形,故亦無因情事變更而得請求減 免可言,是朕華公司請求璽樂公司給付所積欠應負擔費用, 即屬有據。
 6.綜上所述,本件朕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系爭增修協議約定, 請求璽樂公司應給付不足抽成額268,313元、應負擔費用361 ,399元,尚無不合,得予准許。
 ㈢按本合約終止、解除、屆滿時,乙方應於當日將本專櫃回復 原狀遷讓返還甲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用或其他任何補 償費。逾期,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1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直到搬遷日為止。甲方並得逕行停止本專櫃之水電供應 。次按乙方表示已遷讓返還櫃位,但卻未回復原狀或有商品 或其他物品未移除者,甲方得逕予回復原狀,並將未移除之 商品或其他物品視同廢棄物逕行處理,其因此所生之回復原 狀及清除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末按乙方延遲遷讓返還專櫃櫃 位逾3日時,視為乙方已為櫃位遷讓返還。甲方得逕依前項 規定處理。系爭合約符第22條第1、2、3項有明文約定。依 上開約定,璽樂公司於112年3月19日租期屆期時,負有將系 爭專櫃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朕華公司之契約義務,惟璽樂公 司尚留有裝潢未予處理即逕自搬遷系爭專櫃,朕華公司因回



復原狀而支出施工費用176,000元等情,為璽樂公司所不否 認,則朕華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璽樂公司負擔前開施工 費用,及請求期限屆至日至視為遷讓返還日期間之逾期3日 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應認有憑,惟此既屬違約金性質, 朕華公司再加計5%營業稅請求1,500元部分,則非所宜,不 能准許。至璽樂公司辯稱:璽樂公司於契約屆滿前早已遷移 ,所留裝潢尚可給後手承租後使用,故無違約情事,且違約 金亦過高云云,然璽樂公司既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朕 華公司亦未認同其得以現況返還,則璽樂公司違反系爭合約 所定義務,至為顯明,又其雙方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 敦促璽樂公司按時將系爭專櫃回復原狀、遷讓歸還,以使朕 華公司得儘速規劃招商出租事宜,事涉商業經營利益,復審 酌朕華公司依年度包底營業額可得之租金利益與其他一切情 狀,本院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數額尚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職是,璽樂公司之前揭辯詞,並非可採。
 ㈣據上所述,本件朕華公司請求璽樂公司應給付835,712元(計 算式:268313+361399+176000+30000=835712),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者為 限。惟所謂明示,得以契約或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為之,其 明示之意思示,不以表示連帶字義,且不限於成立債務時同 時為之,苟債務人其後有表示對該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 明示者,連帶債務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聯繫函記載「發文者:璽樂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主旨:合約簽署無法提供連帶保證 人事宜」、「說明:茲因本公司對外合約簽署皆無提供連帶 保證人,若有違反合約條文事項,本公司及負責人願負一切 賠償責任」等文字,並有璽樂公司、李兆顯之手寫簽名及公 司大小章印文於函末(見審訴卷第33頁),李兆顯為璽樂公司 負責人,其於上開聯繫函已明示就璽樂公司違約債務亦負全 部清償之責,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與璽樂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璽樂公司、李兆顯固辯稱:聯繫函已明白告知不提供 連帶保證人,即李兆顯不負連帶債務之意,且該聯繫函是由 璽樂公司以公司名義發函,李兆顯簽名用印只是因其為公司 負責人,不代表其本人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行為人只須 明示對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即得成立連帶債務,連帶保 證人僅為連帶債務態樣之一,非謂此外即不能成立連帶債務 關係。又系爭聯繫函雖是以璽樂公司名義發文,但其實際意 思決定實為負責人李兆顯所為,目的則是在回應朕華公司關 於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要求,是聯繫函所稱公司及負責人願負



一切責任等語,解釋上應認為李兆顯於回復當時亦有個人願 負債務之明示意思,始符於契約文義及當事人本意,璽樂公 司、李兆顯予以割裂解釋,自不足採。
六、本件反訴部分,璽樂公司、李兆顯係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將系爭合約、系爭增修協議之年度包底營業額減為 150,000元,璽樂公司應負擔費用則按契約所定金額1/10計 算,惟本件兩造間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於上開本訴 部分論述甚詳,是璽樂公司、李兆顯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所述,本件㈠本訴部分,朕華公司請求璽樂公司、李兆 顯應連帶給付835,7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30日(於11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朕華公 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而朕華公司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 璽樂公司、李兆顯請求朕華公司應將年度包底營業額減為15 0,000元、應負擔費用則按系爭合約所定金額1/10計算,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月分 應付金額 抵扣金額 應付差額 1 111年 5月 60408 38719 21689 2 111年 6月 43610 14926 28684 3 111年 7月 40596 579 40017 4 111年 8月 37632 0 37632 5 111年 9月 37574 0 37574 6 111年10月 37240 5608 31632 7 111年11月 45562 3492 42070 8 111年12月 37259 7143 30116 9 112年 1月 37223 0 37223 10 112年 2月 37149 0 37149 11 112年 3月 17613 0 17613 小計 431866 70467 361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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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