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30號
KSDV,112,訴,113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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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李新鶯 住高雄市○○區市○○路00號15樓之二

李新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李天爵

訴訟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000分之一00、二000分之五十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新鶯李新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李大象前 於民國52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欲贈與其下兩房之所有男孫,並於同 年9月27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兩房長孫即訴外人李天 紀與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為423/2200),而被告現名下同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即係自00 0地號土地輾轉分割而出。嗣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之使用、收 益、處分均係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李文惠主導,李文惠於68 年間為將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與他人合資興建房屋出售獲利 ,邀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共同參與投資,其中 李新鶯投資1股、李新絹投資0.5股,因而與被告及系爭土地 實際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天賞協議,依出資比例計算每人就系 爭土地之潛在權利範圍為被告與李天賞各4.25/10、李新鶯1 /10、李新絹0.5/10,並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李文惠生 前為免系爭土地之權利不明,曾於104年5月15日書立聲明書 載明「⒈先父李大象於民國40至50年間購買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79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交代暫時登記在我兩房兄弟之兒子名下,我這一房 由我表示暫時登記在長子李天爵名下,權利範圍:1/2。因 吾女李新鶯李新絹68年間也有出資,按當時出資比例,個 人潛在權利面積,應如下:李天爵:(擁有4.25/10,即794



㎡×1/2×4.25/10㎡=168.725㎡)、李新鶯:(擁有1/10,即794 ㎡×1/2×1/10㎡=39.70㎡)、李新絹:(擁有0.5/10,即794㎡×1 /2×0.5/10㎡=19.85 ㎡)、李天賞:(擁有4.25/10,即794㎡× 1/2×4.25/10㎡=168.725㎡)。⒉本人曾囑咐長子李天爵:於該 筆土地處分後,應按前開個人權利面積分配價金,若於本人 往生前未處分,發生繼承時,李天爵就000-0地號處分方式 另立承諾書,俾爾後遵守履行義務。否則,李天爵不得繼承 本人遺產中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0平方公尺 )之權利」等語(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在案。迨李文惠於106年12月10 日過世後,被告之子女代理其出席107年8月12日家族會議時 對上開聲明書亦已公開承認。詎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返還登記,竟遭被告予以否認並拒絕辦理,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2000移轉登記予李新鶯、應有部分50/2000移轉登記 予李新絹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52年9月27日登記取得144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後,即就該土地實際為使用、收益、處分,並非僅出名登 記人,而000地號土地經輾轉分割出同段144-1、系爭土地及 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持自己持分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進行 分割、合夥建屋後,始留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均 係由被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無原告以借名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餘地。被告雖於00年0月間與訴外人王忍 撾、王禹臣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597.5㎡土地並 依597.5/1360比例出資,惟因現金不足,而邀原告共同出資 ,然於建案完成並出售後,業經結算獲利並分潤予原告完畢 ,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究係於52年或68年間成立,尚有未明,且並未舉證,已難 採信;而系爭聲明書僅經公證人認證其上簽名為真正,就其 內容與當時高齡91歲李文惠之意思表示及理解能力如何、是 否為其本意等事項,均未經公證人認證而獲擔保,且李文惠 對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利,復未親身見聞,僅憑其臆測或 傳聞即於系爭聲明書為原告於68年間有出資而就系爭土地有 潛在權利等不實陳述,並依其主觀意見決定系爭土地應如何 分配,實屬無據,亦違背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繼承之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對被告不生拘束力。是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祖父大象於52年間出資購得000地號土地(面積3783 平方公尺),並於52年9月27日登記在大房長孫李天紀、二 房長孫即被告名下(李天紀與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423/2200 )。
㈡上開000地號土地於66年9月7日分割為000-0、000-0地號土地 (李天紀與被告應有部分不變),嗣000-2地號土地再經輾 轉分割,迄於00年0月間,被告名下就000-2地號土地(794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 ㈢兩造之父李文惠於106年12月10日死亡,生前於104年5月15日 書立系爭聲明書,內容記載「⒈先父李大象於民國40至50年 間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794平 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交代暫時登記在我兩房兄 弟之兒子名下,我這一房由我表示暫時登記在長子李天爵名 下,權利範圍:1/2。因吾女李新鶯李新絹68年間也有出 資,按當時出資比例,個人潛在權利面積,應如下:李天爵 :(擁有4.25/10,即794㎡×1/2×4.25/10㎡=168.725㎡)、李 新鶯:(擁有1/10,即794㎡×1/2×1/10㎡=39.70㎡)、李新絹 :(擁有0.5/10,即794 ㎡×1/2×0.5/10 ㎡=19.85㎡)、李天 賞:(擁有4.25/10,即794㎡×1/2×4.25/10㎡=168.725㎡)。⒉ 本人曾囑咐長子李天爵:於該筆土地處分後,應按前開個人 權利面積分配價金,若於本人往生前未處分,發生繼承時, 李天爵就144-2地號處分方式另立承諾書,俾爾後遵守履行 義務。否則,李天爵不得繼承本人遺產中高雄市○○區○○段00 0○號土地(面積1760平方公尺)之權利」等語,並經高雄地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系爭認證書認證。 ㈣李文惠簽立系爭說明書及辦理認證時,被告並不在場。 ㈤李天賞前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5/2000移轉登記予李天賞,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下稱 系爭前案)判決李天賞勝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原係於52年間就000地號土地(後輾轉分割為系爭土地) 與李天賞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查證人即兩造堂兄弟李天恩於系爭前案證稱:系爭土地之前 登記我大哥名字,父母有交代我也有份,目前都賣掉了, 我哥哥有分錢,我們3個兄弟,每人1份,之前土地沒有登記 我們的名字,但因為阿公大象交代,因為登記時,以我大 哥李天紀名字當代表,所有兄弟都有份,根據我的了解,叔 叔李文惠這房情形應相同,就是登記在大孫名下,由其他孫



子共同分,因為源頭是阿公大象,也聽叔叔嬸嬸說的,也 與我大哥溝通過,因為我們這房我父親失敗,所以有些事情 都是我叔叔處理,我阿公大象就這塊地,以我瞭解都是交 代我叔叔嬸嬸處理,我大哥也有讓我們知道土地是大家共有 的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 ;參以李文惠生前書立之系爭聲明書內容,亦有提及系爭土 地為李大象所購買及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核與李天恩 證述情節相符,是系爭土地係源於兩造祖父大象出資購買 000地號土地,欲平均贈與兩房孫輩之男性,由各房之男孫 各自均分,僅係於52年9月27日各登記在大房長孫李天紀、 二房長孫即被告名下(被告與李天紀各取得應有部分423/22 00),即李大象原欲贈與李天賞之土地應有部分,係於被告 辦理土地登記時即52年間與李天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系 爭土地既係由000地號土地輾轉分割而出,則被告與李天賞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此情亦經系 爭前案認定明確,自堪認定。
 ㈡原告嗣於68年間因就系爭土地出資,而與被告、李天賞就借 名登記之範圍重新達成協議 
  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均由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無從 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且75年間李文惠雖邀請原告出 資,但於建案完成並出售後,業經結算獲利並分潤予原告完 畢云云,並提出其與王忍撾、王禹臣間之合夥契約書為證( 見審訴卷第81、82頁)。經查:
  ⒈李新鶯於系爭前案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土地是阿公大象的,李大象的意思是要給二房的兒子分,先直接登記 在大孫的名下,女孩不能分,其他細節我不曉得;父親在 世時,在68年10月29日父母親說要蓋房子不夠錢,要我們 投資,我將錢拿給我父母,系爭土地還剩下128.5坪沒有 處理,父親在世時是說土地2個兒子去分,但我跟妹妹有 出資,是68年投資,投資的部分是土地,74年部分與他人 合建,76年1月17日部分出售,就我與妹妹出資部分,錢 要給我們,我有出資1股10%,妹妹有5%,出售部分土地時 ,有分到30幾萬元,投資的錢是拿給父母,是投資土地, 如果土地出售就可以拿到出售的價額,其還有12.8坪等語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09、112、11 6、118頁);而李新絹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聽父母親說系 爭土地是阿公大象暫時登記在兩房長孫名下,如果有處 分,就要分各自兩房的兄弟,68年哥哥要買系爭土地連在 一起的土地,由我父母經手,我父母、被告都有講買土地 的事,我投資0.5股出30萬,大姐李新鶯投資1 股出60萬



,當初的認知就是買土地,所以我們對土地也有一定比例 ,李天賞原本就有土地,不需要再拿錢出來,76年1月有 分到18萬多,我剩下土地6.4 坪,當時李天賞也有分到, 但分了多少我不知道,是聽我媽媽說李天爵有分錢給李天 賞,至於拿錢過程我沒看到,我哥哥有寫了一張表示分了 18萬多還剩下多少土地,但這張資料已經不在了,沒有想 到要留證據,依照比例,我是5%,李新鶯是10%等語,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第12 8、132頁)。
  ⒉證人李天賞於本院證稱:被告於68年間找朋友購買李天紀 的持分,買了之後還沒有蓋,變成其他人持分1/2,被告 的持分1/2,當初父母沒有現金,詢問3個女兒是否投資系 爭土地,後來大姊李新鶯投資1股60萬元,二姊沒有投資 ,三姊李新絹投資半股30萬元,打算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 ,賣出獲利,因為伊土地權利原本就在,所以合夥時沒有 再另外出資,原告的出資是向伊等購買土地的持分,買土 地之後才去蓋房子,有獲利再按土地持分分配利益,原告 投資購買土地是68年,合夥契約是75年,原告買的就是00 0或000-2地號土地,當初是一整塊的,但被告和他朋友在 前面蓋了5棟房子,所以才會分錢,只剩下後面的部分, 伊無法確定原告購買的土地正確地號,就是原本的那一整 塊土地,是被告和李天紀共有的那塊,合夥案都是父母在 處理,父母沒有叫伊出資,原告買土地的錢都是由父母處 理,伊與被告並未受分配,對於原告出資及分配比例,當 時父母講的就算數,父母沒有特別問伊等意見,只有說就 這樣處理,伊與被告當然都同意,被告事後也沒有就原告 加入土地持分乙事表達異議或反對,後來73、74年蓋房子 ,75年結算時,按照持分,李新鶯分得36萬元左右,李新 絹分18萬元左有,伊分得150萬元,是父母說的,伊沒有 看到,原告所分金錢應該只有利潤,不然李新鶯投資60萬 元,怎麼可能含本金只拿回36萬元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 67至69、72頁)。
  ⒊經核原告於系爭另案上開所陳,與證人李天賞李新鶯李新絹分別投資60萬元、30萬元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 當初係由父母邀約投資,投資款項之交付及利潤分配比例 ,均係由父母主導,但其與被告均未反對等節大致相符, 應非虛詞,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均由其獨立使用收益及處 分乙節,並非事實,尚無可採。又兩造之父李文惠所書立 之系爭聲明書第1點亦記載「因吾女李新鶯李新絹68年 間也有出資,按當時出資比例,個人潛在權利面積,應如



下:李天爵:擁有4.25/10(計算式略,下同)。李新鶯 :擁有1/10。李新絹:擁有0.5/10。李天賞:擁有4.25/1 0 」等語,佐以系爭土地之合夥、分配事宜既均係由兩造 之父母主導,此節業經原告及證人李天賞陳述如上;復衡 之原告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方式,提供現金參與合 建房屋投資案,由主導投資事宜之兩造父親李文惠就系爭 土地與其上興建之建物合併出售部分後,剩餘之土地依出 資之數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折算尚可分配所剩餘之系爭土 地,應符社會合資購地建屋出售之慣例,則就系爭土地於 利用後所餘部分,被告與李天賞間原本於52年間成立之借 名登記契約,於計入原告前開出資後,應如何折算及各應 有若干比例,本屬兩造之父李文惠知之最詳,則李文惠於 系爭聲明書記明前述有關兩造與李天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之內容,自當採信為真實。
  ⒋被告雖否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真正,並辯稱非李文惠本意 ,縱有亦僅屬其主觀意見;且認證當時其並未在場,對其 不生拘束效力云云。惟系爭聲明書既係李文惠親往公證人 處進行認證,而經公證人於確認李文惠就系爭聲明書之內 容確為其意思表示,且對聲明書各項條款均已明瞭等情, 始進行認證,並經李文惠親自簽名,佐以證人李天賞亦證 述:簽系爭聲明書時其有在場,還有代書、母親及大姊在 場,當時父親神智沒有問題,那時其每週都會載父親回鄉 下,父母親是希望大家不要為這塊土地爭執,又擔心原告 拿不到應有的權利,所以母親有交代如果可以和平解決, 就不用拿出系爭聲明書,不可能在當時還通知被告到場等 語在卷(見訴字卷第70、72、73頁),而李文惠對系爭土 地之登記之緣由、原告出資情形及與他人合夥建屋出售等 過程,為直接主導參與之人,而明確知悉對系爭土地之實 際權利歸屬,審酌兩造既均為李文惠之子女,在別無特殊 情事之情形下,衡情李文惠實無故意偏頗任何一方之理, 應認其於系爭聲明書所書立之內容為真實,而此部分聲明 係屬李文惠之單方面陳述,亦不因被告有無在場而有異, 被告空言否認,仍屬無據。   
  ⒌被告否認原告於68年間出資之事實,另辯以縱有出資,亦 僅係就合建房屋案為現金出資,並非購買土地,且出資獲 利已完全分配完畢云云,然原告確有出資購買土地之事實 ,迭經其本人於系爭前案陳述明確,且與證人李天賞於本 件前開證詞及李文惠之系爭聲明書內容互核一致,自堪信 為真實;另參以被告於系爭前案中就此並未爭執(見系爭 前案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卷第121頁),其嗣後於本件



翻易前詞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又如依被告所辯,李新鶯李新絹係以現金出資60萬元、30萬元而非購買土地,事 後卻僅受分配36萬元、18萬元,則該合建房屋案豈非虧損 ,此與證人李天賞反另受分配利潤150萬元且尚保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亦有未合,顯不合理;況被告就原告之出資 已完全分配完畢乙節,亦未曾提出任何分配資料佐證,其 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⒍被告再辯以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標的,前後所述不一,先稱 係購買系爭土地,後又改稱係購買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多 次反覆,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否則 豈有可能連買哪一筆土地都不清楚云云,然被告或其他共 有人於75年間確未購買任何其他土地乙節,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訴字卷第65頁),則原告所為出資,自非用於購 買其他週邊土地,應屬至明。又依證人李天賞前開證詞, 原告買的就是000或000-2地號土地,當初是一整塊的,正 確地號其無法確定,就是原本的那一整塊土地,是被告和 李天紀共有的那塊,合夥案都是父母在處理,原告買土地 的錢都是由父母處理,原告出資及分配比例,當時父母講 的就算數,其與被告當然都同意,被告事後也沒有任何異 議等語明確,是當初之合建房屋案,包括原告出資款項及 嗣後利潤分配,既均由兩造父母主導,而原告已知出資係 用於購買土地潛在持分,並將出資款交予父親李文惠全權 處理,縱未能明確知悉所購買土地之地號,亦不影響其確 有出資購買土地持分之事實及真意;況該合建房屋案並未 購入其他土地,已如上述,益徵李新鶯李新絹當初分別 出資60萬元、30萬元,確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潛在持分無誤 。再本件原告自始即均主張於6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此有起訴狀及歷 次書狀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頁、第126頁、訴字卷第25 頁),縱李新絹或因前開事由,而於系爭前案中證稱係購 買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云云,亦屬其當初之誤認,尚無從採 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此敘明。   
  ⒎綜上,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推論原告於68年間,分別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潛在持分,而與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 與李天賞重新協議各自之權利範圍,並仍繼續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為真實可採。   ㈢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 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 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 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查原 告於111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之意思表示(見審訴卷第25、26頁),則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於斯時即已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 負有將原告所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移 轉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即屬有據。  
  ⒉又依證人李天賞前開證詞及李文惠系爭聲明書之記載,李 新鶯、李新絹分別取得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1/10、0.5/10之權利,而被告及李天賞則均分剩餘之8. 5/10,即李新鶯李新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 100/2000、50/2000,應可認定。是本件原告於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 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100/2000、50/2000之應有部分登記 予李新鶯李新絹,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2000、50/2000分別移 轉登記予李新鶯李新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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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