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14號
KSDV,112,訴,1114,20240506,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洪如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曾文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結婚, 嗣因被告外遇,於112年1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又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甲房屋、乙房屋,並與土地部 分合稱甲房地、乙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約定於婚姻存 續期間內,由原告提供乙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間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甲、乙房屋,被告則每月向原告 支付相當於甲房屋房貸繳納數額作為租金。然兩造業因被告 外遇而於112年1月18日離婚,兩造間就甲、乙房屋之租賃關 係應於同日終止,詎被告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甲、乙房屋,自 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12 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自112年1月19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甲、乙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9日起至遷讓甲、乙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㈢第㈡項聲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購買乙房地(建案名稱:○○○○) 時,因與家人關係不睦,乃將乙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頭期款由被告給付,房屋貸款最初係以原告名義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借款,而由被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自被告帳戶扣款,其後被告將房貸銀行更



換為彰化商銀,並自任借款人,即購買乙房地之全部價金均 係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居住使用,及支付裝潢費用、水費 、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網路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迄今 。又被告於104年間購買甲房地(建案名稱:○○○),及相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房屋(下稱丙房屋)與 其坐落基地,並將甲房屋、丙房屋打通共同使用,為能獲得 較高之房屋貸款額度,乃將其中一戶即甲房地借用原告名義 申購及辦理貸款,再由被告擔任房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 將甲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甲房地之房貸雖係以原告名 義借款,然頭期款係由被告以所經營之聯合鋼鐵環球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鋼鐵環球公司)名義匯款予隆大營建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建設公司),而每月房貸款項 則由被告匯至原告之房貸專戶以供扣款,即甲房地之全部價 金亦係由被告支付,並由被告將甲房屋、丙房屋打通後使用 ,其水費、電費、瓦斯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 支付,原告並未入住。再甲、乙房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已 另於112年5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原告將甲、乙房地所有權登 記返還予被告,並以此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從而,原 告本件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4月27日結婚,後於112年1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
㈡乙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面購買,當初頭期款係由被告支付, 房貸則以原告洪如芬名義向兆豐商銀借款,並由被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按月自被告帳戶扣款;嗣更換貸款銀行為彰化商 銀,並由被告自行擔任借款人。
㈢乙房地自購買迄今均由被告負擔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網 路、保險、管理費。
㈣甲房地係於104年間購買,當初係由被告出面與建商磋商後, 與相鄰之丙房地同時購入。
㈤甲房地之頭期款係於由被告以聯合鋼鐵環球公司名義匯款予 隆大建設公司,每月貸款則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在原告 帳戶內扣繳。
㈥甲房地之水電、瓦斯、保險費於兩造離婚前均由曾文衍負責 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甲、乙房屋有無租賃關係?
  原告固主張甲、乙房屋均為其所有,及兩造間就甲、乙房屋



存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憑(見 審訴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就甲、乙房地係登記在原告名 下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其 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對兩造間就甲、乙房 屋之租賃關係如何成立、租約內容、租金及期限為何等節, 始終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已難憑採。至其另以兩造約定由 被告支付甲房地之房貸數額作為租金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被告始為甲、乙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原告既 未先舉證兩造間就甲、乙房地有租賃關係之合意,而被告就 其支付甲房地房貸之原因,復另為借名登記之抗辯(詳下述 ),衡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繳納原告名義之房貸債務 ,原因本有多端,本院自無從憑此遽為兩造間就甲、乙房屋 存有租賃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甲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 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112年度台上字 第21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 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 ,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 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 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 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⒉甲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
   ⑴查甲房地係與丙房地同時購買,當初由被告出面與建商 磋商,頭期款則由被告以所經營之聯合鋼鐵環球公司名 義匯款,每月貸款亦係由被告按月匯至原告帳戶以供扣 繳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聯合鋼鐵環球公司匯款單(見審 訴卷二第57、59頁)、被告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及 被告存款憑條等件(見訴字卷一第341至399頁)為證,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是被告辯 稱甲房地當初係由其屬意並出面購買,且由其負責出資



,支付頭期款及每月房貸之事實,應屬實在。
   ⑵原告雖另以兩造間如就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房貸 應由被告自身帳戶繳納,然目前仍係自原告帳戶中按月 扣繳,且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均未再匯款云云 ,惟甲房地當初既係以原告名義登記並申辦貸款,則由 原告帳戶按月扣繳本息尚符常情,且各月扣繳金額原均 係由被告先行匯入,業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從僅憑房貸 係由原告帳戶扣款乙節,遽認甲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 告出資。至被告雖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即未再將每 月房貸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兩造既因婚姻破裂涉訟而 有齟齬,且就甲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復有爭執,則被告於 產權未定前,不願繼續繳納形式上屬原告名下之房貸債 務,亦屬人之常情,況被告已自陳迨原告日後返還房地 ,即會主動返還相關費用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96頁) ,是本院亦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憑。
  ⒊被告為甲房地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     ⑴查甲房地之水電、瓦斯、保險費及管理費於兩造離婚前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可據(見審訴卷一第401至461頁),另佐以前開被告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地價稅亦係由被告支付(見審訴卷一第341、375、383、385頁),益徵被告確以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而負擔上開各項費用,是被告辯稱甲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及處分,尚非無憑,應可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甲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上開費用之 繳納均為租金之對價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始終未有任何舉證而不可採,已 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⑶原告另稱其仍會定期返還甲房屋整理、拜拜,且有繳納 甲房地之瓦斯、保險費,確有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甲房 地云云,並提出原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帳明細、保險費收 據、宴會相片及與鄰居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87至91頁、105至117頁),然觀之上開瓦斯、保險 費單據,繳納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及12月,已為兩造離 婚之後,兩造因婚姻破裂涉訟已生嫌隙,且對甲房地所 有權歸屬復有爭執,本難期待被告仍按月支付形式上屬 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相關費用,亦如前述;另依原告所提 之宴會照片,雖得認原告曾至甲房屋參與宴會,然宴會 係由何人舉辦、事由為何,均未可知,仍難認定原告有 實際在甲房屋居住使用之情事;而原告與鄰居之Line對 話,亦僅係鄰居傳送大樓拜拜照片及被告與鄰居閒聊之 內容,衡以當時兩造尚為夫妻關係,且被告為甲房地登 記名義人,由其代配偶即原告出面聯繫大樓相關事項亦 屬常見,均無從據以採認原告即為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原告主張仍屬無憑。  
  ⒋綜上,甲房地雖以原告名義登記,惟當初係由被告屬意,



並與丙房地一併購買,且由被告負責出資,支付頭期款及 每月房貸,被告並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負擔甲房地之水電 、瓦斯、保險費、管理費及相關稅賦,而為實際管理使用 收益之人,足見被告確為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 就甲房地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堪予認定。
㈢兩造間就乙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乙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
  ⑴查乙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當初頭期款 係由被告支付,房貸則以原告名義向兆豐商銀借款,並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按月自被告帳戶扣款;嗣更換 貸款銀行為彰化商銀,並由被告自行擔任借款人等節, 業據被告提出兆豐商銀貸款餘額證明及相關資料、彰化 商銀借款契約書、貸放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 見審訴卷一第139至183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雖另以乙房地之貸款係提供 予被告公司資金使用,本應由被告自行清償云云,然原 告既未提供任何其支付乙房地價金之事證,則依上開貸 款及繳納資料,被告辯稱乙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支付 頭期款及每月房貸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原告雖辯稱乙房地係被告於結婚時為給予原告婚姻保障 而贈與原告云云,惟其就兩造間有何贈與意思之合致, 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採信。
  ⒉被告為乙房地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     ⑴查乙房地自購買迄今均由被告負擔房屋貸款及水電、瓦 斯、網路、保險、管理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卷附被告兆豐商銀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對帳單、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收據、水費 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見審訴卷一第205至339頁)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美術之星管理費繳費收據(見審訴卷二第7至55頁)可 證,另佐以前開被告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地價稅 亦係由被告支付(見審訴卷一第341、375、383、385頁 ),足見被告確有實際負擔上開各項費用,是被告辯稱 乙房地係由其實際居住使用而為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人 ,應屬實情。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乙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上開費用之 繳納均為租金之對價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始終未有任何舉證而不可採,已 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            ⑶原告另稱其於103年與被告分居後,仍會定期返家整理乙



房地、照顧貓咪及處理祭拜事宜,並於111年6月16日返 回乙房地時發現被告另有侵害配偶權情形而對被告提起 離婚及損害賠償訴訟,足證原告並無放棄乙房地所有權 之意思云云,並提出貓咪及準備祭拜之相片為證(見訴 字卷第119至127頁),然依原告所提之貓咪照片,拍照 日期為104年、107年、108年間,準備祭拜照片之拍攝 日期則為104、105、108年間,頻率不高,而佐以兩造 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且原告自陳其之前係與被告共同居 住該處,則原告偶爾返回探視家中寵物,並協助辦理大 樓中元祭祀事宜,尚符一般夫妻事務處理之常情,實難 據以採認原告即為乙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仍 屬無憑。
  ⒊綜上,乙房地雖以原告名義登記,惟係由被告支付頭期款 及每月房貸,並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實際居住使用、負擔 乙房地之水電、瓦斯、保險費、管理費及相關稅賦,足見 被告確為乙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就乙房地亦應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自堪認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甲、乙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甲、乙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且被告方 為甲、乙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初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購屋價金均由被告支付,亦由被告實際使用收益及負擔 相關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既非甲、乙房屋 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甲、乙房屋,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12萬元,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甲、乙房屋,並自112年1月19日起至遷 讓返還甲、乙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即甲房地)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30/10,000 洪如芬 104年12月1日(原因: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路65號17樓) 全部 洪如芬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即乙房地)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48/100,000 洪如芬 101年5月30日(原因: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路368號18樓) 全部 洪如芬 100年9月26日(原因:買賣)

1/1頁


參考資料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