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46號
KSDV,112,訴,1046,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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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劉慶祥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林俊君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趙家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家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18日,拍定取得本院91年度執 字第437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被告林俊君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 示面積共361.32平方公尺(一層85.33平方公尺、二層89.97 平方公尺、三層89.97平方公尺、四層96.05平方公尺)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林俊君迄未交付系爭房地,復於伊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交付予被告 趙家範占有使用,惟系爭房地既為伊所有,被告間上開租約 對伊不生效力,被告趙家範占有系爭房屋1樓,即無合法權 源存在,則伊自得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林俊君交付系 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趙家範自系 爭房屋1樓遷出,將該部分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 俊君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㈡被告趙家範應自系爭房屋1樓 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林俊君以:伊對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 爭執,惟伊既不曾將土地交付原告,應認伊繼續占有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伊交 付土地,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361.32 平方公尺(一層85.33平方公尺、二層89.97平方公尺、三層 89.97平方公尺、四層96.05平方公尺)之部分,實為坐落系



爭土地及相鄰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房屋之一部,而○○街00號房屋乃訴外人林義 淵於73年間出資興建,故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711號強制執 行事件乃誤為拍賣第三人之物,其拍賣應屬無效,難認原告 取得上開部分之所有權。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既無買賣關 係存在,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原告依買賣關係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屋,即屬無 據。其次,縱認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但 原告於94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其遲至112年6月 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並於11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地,應認原告對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 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伊得行使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林俊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趙家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原告與被告林俊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 、113頁):
㈠、系爭土地及暫編8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房屋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部分),前經 本院公開拍賣,由原告於94年1月18日得標買受,經本院於9 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高雄 簡易庭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3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林俊君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將原 判決上開判命被告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廢棄,並判 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下稱前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 求被告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 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 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 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提出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資 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被 告林俊君對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亦有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堪認雙方就系爭房 屋有無買賣關係存在,有所爭執。然查,縱令原告主張其拍 定取得系爭房地,而與被告林俊君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 存在乙節屬實,因其至遲於94年2月24日(即原告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即已取得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而得對被告林俊君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 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雖謂其曾在94年 間以口頭方式請求被告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云云,惟其此一 說詞為被告林俊君所否認,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 院卷二第69頁),已難遽信。且上情縱令屬實,然原告自承 :伊在94年間以口頭方式請求被告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但 在94年以後,僅在108年間對被告林俊君提起前案訴訟,待 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後,才又在112年6月2日寄發如本院卷 一第45至48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林俊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9頁),足認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效不曾中 斷(民法第129、130條參照),而已於109年2月24日完成。 乃原告遲至112年6月2日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6月 26日起訴請求被告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7頁 ),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林俊君復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是縱使被告林俊君應就系爭房地負出賣人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則原 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於法即屬無 據。
 ⒊原告雖謂:伊於前案中已主張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並以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前案起訴既屬合法,即應 認請求權時效生中斷之效力,故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 時效應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尚未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云云。惟原告於前案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與本件主張之請求權為買賣關係,乃不同之訴訟標 的,二者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應分 別以觀,尚難認其提起前案亦生中斷本件所主張買賣標的物 交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 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起訴,如經法院以無 理由判決駁回確定者,因其請求既經法院判決否認,自不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前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 7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3頁),則原告前案既經判決敗訴確定,依前開說明,亦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其買賣標的物交付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要無足取。
 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此規定與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照以觀,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 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亦即該所 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且上 開規定之妨害,所有人對所有物未失卻占有,僅係不能圓滿 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已,此與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因他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 喪失占有者有異。
 ⒌查被告林俊君不曾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為原告與被告林俊 君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 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 ,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應以標的物 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既不曾經被告林 俊君交付原告,即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收益權,則原 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能是否仍有受侵害之情事,洵非無 疑。且原告不曾受交付系爭房地,可見其自始至終均不曾占 有系爭房地,此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以所有人未失去對所有物之占有為要件,亦不相 符,自難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俊君交付系爭房 地。是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⒍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乃在維持及回復所有人應有之支配狀態,於所有權之支配 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排除該妨害支配之情事,故應於所有 人之所有權權能有不法干涉存在時,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



地。
 ⒉查系爭房屋1樓現由被告林俊君出租予被告趙家範經營早餐店 使用,為原告及被告林俊君所自陳。又被告林俊君迄未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未 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俊君於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將該屋出租予被告趙家範,即難逕認 其等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權能為不法干涉。其次,原告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為原告與被告林俊君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不得以被告 林俊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其返還房屋。而被告林 俊君將房屋出租予被告趙家範後,仍為房屋之間接占有人( 民法第941條參照),於此情形,倘再予肯認原告得以被告 趙家範無權占有房屋為由,請求被告趙家範逕將該屋1樓返 還原告,無異使原告得藉此迂迴方式直接剝奪被告林俊君之 占有,使有權占有房屋之被告林俊君直接喪失占有,致與前 案確定判決結果互相矛盾,殊非妥適。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趙家範自系 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該部分返還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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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