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68號
原 告 高秀鑾
被 告 李冠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原告於民國87年間買入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編號3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嗣被告以其名下無房產被人看不起,保證會扶養原告
為由,請求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原告遂於111年9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認
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取
得系爭房地後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所附之負擔及其對原告之扶
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後,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價核定之。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於79年2月20日興建完成(屋齡約34年),為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144.17平方公尺(折合43.61坪),
參考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屋齡相近,同為透天厝類型如附
表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實價,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每坪18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7,849,800元(計算式:180,000元×4
3.61坪=7,849,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49,
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至原告提出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興隆路59巷9號、中興八巷5號等房屋之實
價登錄查詢資料,因距離系爭房屋較遠,且與系爭房屋不在
相同路段,不適於作為系爭房地交易市價之判斷依據;另原
告主張其於2年前開價4,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未能賣出,
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為2年前之開價,亦難作為系爭
房地市價低於4,000,000元之依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第二種住宅區) 61平方公尺 全部 李冠鄅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第二種住宅區) 11平方公尺 全部 李冠鄅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長春街101巷6號,建築完成日期:79年2月20日) 1層:39.96平方公尺 2層:43.15平方公尺 3層:43.15平方公尺 4層:17.91平方公尺 陽台:3.72平方公尺 平台:5.97平方公尺 (總面積:144.17公尺,換算為43.61坪) 全部 李冠鄅
附表二:
編號 建物門牌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面積 交易單價 1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透天厝類型、屋齡44年,包含坐落基地) 112年10月27日 8,000,000元 42.35坪 188,902元 2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透天厝類型、屋齡39年,包含坐落基地) 111年8月2日 11,380,000元 62.45坪 182,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