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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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
聲請人於有果有限公司春陽分公司任兼職人員,110年9月至
12月共新臺幣(下同)93,760元,111年共166,824元,11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18,700元【計算式:(17,952+14,784+19
,008+19,360+19,360+18,480+19,360+19,008+19,712+19,36
0+18,656+19,360)÷12=18,700】,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2.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31-3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4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29-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75-7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清卷第49-52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頁)、存簿(清卷第79-83頁
)、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85頁)、有果有限公司春陽分公
司陳報狀(清卷第39-41頁)、薪資表(調卷第25-27頁)、
在職證明書(清卷第57頁)、薪資證明(清卷第59頁)、聲
請人113年4月2日陳報狀(清卷第137頁)等附卷可參。
3.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平均
每月收入18,7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25
元(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
卷第61-7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
.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固陳稱係向胞妹王麗穎租屋,與
胞妹同住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9月約1年
之期間,每月均入不敷出,聲請人稱未給付租金,足見所謂
租金應僅係生活費用之分擔,並非房屋費用支出,再者,聲
請人亦未提出租金繳納之相關證明,難認聲請人確有租金支
出之情,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
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5,6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142,78
2元(調卷第51-6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
須47年(計算式:3,142,782÷5,612÷12=47)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