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82號
KSDV,112,消債清,28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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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蔡宜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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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 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單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56,598元。
 2.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6月為販售多特瑞精油之銷售員,薪 資視銷售數量而定,每月約25,000元;自112年7月起迄今受 雇於吳家大姐石頭餅(夜市攤販),每月薪資約26,400元,曾 領取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查詢清單(卷第27-3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卷第2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1-



93頁)、戶籍謄本(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33-34、65頁)、健保投保記錄(卷第9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6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5-1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5 頁)、存簿(卷第107-10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89頁)、證明 書(卷第231頁)、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卷第233-240頁)、 聲請人陳報狀(卷第79-85、225-227頁)、美商多特瑞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函(卷第213頁)、無財產變動切結書(卷第161 頁)、現有收入、支出計算式(卷第177頁)、本院調查筆錄( 卷第259-26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7-2 49頁)等在卷可稽。
 4.是依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 26,4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含與母親分攤房屋租金20,000元,卷第82頁),並提出 承租人為父親乙○○之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卷第163-171 頁)、母親甲○○出具之證明書(卷第229頁)為憑。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關於應受聲請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稱因子女父 親陳○輝於子女出生後不久即斷絕聯繫、皆未盡扶養之責, 故主張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子女蔡○育,每月扶養費8,700元 (卷第14頁)。經查:蔡○育係96年生,就讀高中,110年至11 1年無申報所得、112年申報所得17,906元、名下無財產;現 任職新光三越餐廳之工讀生,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收入依 序為3,617元、9,595元、6,935元、10,243元、15,089元, 近三個月平均收入為10,756元,曾領取行政院全民普發6,00 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 詢清單(卷第101-10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第269頁)、健保投保記錄(卷第99頁)、存簿(卷第 111-129、241-242頁)、存簿存入超過1萬元原因說明(卷第2 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9頁)、社會 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71-73頁)、在學證明(卷第173頁) 附卷可憑;蔡○育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 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蔡○育與聲請人同 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 除其打工所得後,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就蔡○育負擔之 扶養費即應以2,332元(計算式:13,088-10,756=2,332)為度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綜合前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子女扶養費2,332元後,每月剩餘6,765元。而 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約522,840元(卷第215頁),扣 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7年【 計算式:(522,840-56,598)÷6,765÷12≒5.7】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66年6月出生(卷第35頁戶籍謄本),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其清算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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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