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00號
KSDV,112,消債清,200,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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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李心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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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心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銀)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一銀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協商不 成立,嗣於112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卷第67-72頁)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 ,391元、3,486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在家販售自製 手工肥皂維持生活,110年9月起平均每月淨利約13,000元 至15,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14,000元),另於110年12 月領取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佣金1,446元,111年 則申報3,486元執行業務所得,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27-2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95-9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33頁 )、戶籍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277-2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 47-3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271-275頁)、信用報告(卷第395-39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1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1頁)、健保投保 紀錄(卷第105頁)、存簿(卷第287-295頁)、公勝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5-247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113頁)、手製肥皂照片(卷第399-407頁)、每月 收入明細表(卷第427-431頁)、113年3月7日補正狀(卷 第341頁)等附卷可參。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在家販 售自製手工肥皂平均每月淨利1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31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居住於父親所有房 屋居住,無租金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 ,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李清文、母 親陳麗湄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元。經查: ⒈父親李清文係39年生,無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現值共10,711,700元 ,有保單解約金373,521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母親陳麗湄係41年生,於110年度至11 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000元、41,722元(均為高雄關帝 廟所得、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 ,214,360元,有保單解約金1,191,177元,前於110年5月1 2日、112年5月12日各領生存保險金1,948元,每年領取高 雄關帝廟信徒代表會出席費1,500元,三節慰勞金每節5,0



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每月領 取老農津貼7,550元。
  ⒉上開各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47-149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5-125頁)、高雄關帝廟 管理委員會函(卷第325-339頁)、存簿(卷第127-13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97-305頁)、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55-369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09-411頁)、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89-39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385-3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201-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07-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3、19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頁195、199頁)附卷可參。   ⒊則以李清文名下房地價值達10,711,700元,並有保單解約 金373,521元,陳麗湄名下亦有房地,並有保單解約金1,1 91,177元,另有高雄關帝廟所得、利息所得,且每月領取 老農津貼7,550元,堪認李清文陳麗湄有相當資產,仍 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 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47,091 元(卷第31-33、271-27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至少約須141年(計算式:1,547,091÷912÷12=141)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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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