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鄭春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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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春桂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31,595元,
惟聲請人僅繳至96年2月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4月10日經
通報毀諾,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0
3-31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6年2月至4月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任職,每月收入各為29,458
元、27,754元、30,620元,有薪資明細表(更卷第415-421
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31,5
9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曾聲請破產,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破字第83號、97
年度破字第52號裁定駁回,嗣於112年8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
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0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31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96年
度破字第83號裁定(更卷第25-29頁)、97年度破字第52號
裁定(更卷第31-35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3,060元、246,
991元,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979元(前於110年11月2
3日保單借款共20,928元,111年7月5日、112年3月27日各
領生存保險金10,000元,111年領取醫療保險給付共24,87
5元,112年3月13日則領取9,962元、112年11月9日領24,6
00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
2年5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6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分別
變更為女兒郭湘琳、郭怡廷、郭怡怜,是該保單解約金共
288,205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
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自87年11月1日起於國泰人壽任保險業務員,110
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40,652元,111年共234,618元,112
年共349,142元(含年終獎金、薪資補款、112年12月21日
競賽活動獎勵),另於110年至111年分別領取財團法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國泰人壽
福委會)收入18,276元、17,896元、17,972元,前於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6月6日、12
月6日各領取統一發票獎金500元、2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4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75-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237-2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37-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129頁)、存簿(調卷第49-73頁、更卷第139-149、247-2
9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77-80、435-459頁)、國泰
人壽福委會函(更卷第125-127、361-363頁)、在職證明
(更卷第159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61-225、423-42
9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2年平
均每月收入30,593元【計算式:(349,142+17,972)÷12=
30,593】,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524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房貸由長女負擔,是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
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
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胡美英之扶
養費,每月3,000元(調卷第11-15頁)。經查:
⒈胡美英係36年生,罹鬱症、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慢
性痛風,伴有痛風石、腎臟功能檢查結果異常,屬中度身
心障礙者,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5,600元、11
0,200元,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84,206元,另每月領取
保單配息,110年8月至12月共領取5,932元,111年共15,1
95元,112年共16,012元,113年1月至2月各領取1,331元
、1,341元。103年1月1日起為立即型彩券經銷商,110年1
0月至12月佣金共5,000元,111年共110,200元,112年共1
33,400元,113年1月至2月各97,200元、16,000元(聲請
人原稱母親係將身障資格以每月1,000元借予富迪公益彩
券行,又稱彩券行表示負責人已更換,且母親登記為自營
商,不願出具證明云云,既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彩券收入非胡美英所有),前於91年3月5日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274,5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794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858元,另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補
助3,87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
50元。
⒉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調卷第83-87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475-47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35-459頁)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27至229頁)、存簿
(更卷第233-235頁)、身障證明(更卷第23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407-4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9-13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5頁)在卷可查。
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胡美英輪流與聲請人、
聲請人胞妹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以胡美
英之彩券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國泰人壽保單配息、領取之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共17,188元(計
算式:133,400÷12+16,012÷12+858+3,879=17,188),已
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
.2倍13,088元,堪認胡美英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
胡美英扶養費即非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59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7,5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318,
529元(調卷第125-148、151-222頁、227-231頁、更卷第75
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49年【計算式:(10,318,529-9,979)÷17,505÷12
≒4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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