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劉瀞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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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421元,至三商美邦人壽、台
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自陳自109年起任職於乙○○○○,擔任兼職人員,自110年7月
至112年8月間薪資共370,000元(112年9月至10月無工作);1
12年11月20日起至配偶丙○○經營之銘財工程行,擔任雜工,
每月薪資15,500元;112年3月27日領有和泰產物防疫保險金
20,027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
3.因罹患骨關節炎、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腿不寧症候群且
需照顧父母親,故無法從事長時間正職工作;勞保投保於高
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8,800元),聲請人稱因父親
早年從事木工,所以跟隨加入該工會,未從事相關工作(更
卷第53-54頁)。
4.母親林周娥於112年11月5日死亡,遺有三民區房地由二哥劉
豐明繼承,聲請人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准予備查。
5.此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調卷第13、17-19頁)、行照(調卷第1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
5-2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75-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
4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健保
投保記錄(更卷第73頁)、存簿(更卷第91-99頁)、薪資切
結書(調卷第23頁)、乙○○○○回覆(更卷第49-51頁)、工作收
入切結書、菜單、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9-65頁)、父親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更卷第69-71
頁) 、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更卷第67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53-55、173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
更卷第109頁)、遺屬及少家法院通知(更卷第175-179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89-203
、205-23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
45-4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1-153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5-157頁)在卷可
稽。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形,以其平均每月收入
15,5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08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父
親、二哥、小妹同住於二哥所有房屋內,不用負擔使用費,
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
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
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5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3,088元後,尚餘2,4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
434,003元(調卷第93、131、137、85、153、83、113、75
、119、2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360年【計算式:(10,434,003-6,421)÷2,412÷
12≒36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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