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莊錦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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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錦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0,450元、368,
833元,名下有共有之田賦1筆、土地2筆(均未設定抵押
權),現值共99,485元,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517元(已扣保
費墊繳本息132,144元),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另原
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業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取回拍賣。
⒉又聲請人罹糖尿病、高血壓、高酯血症,於新高國際設施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設施公司)、新高清潔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清潔公司)、新偉國際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偉公司)任職,110年7月至12月收
入共169,256元,111年共352,477元,112年1月至9月共27
3,233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3-7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9-12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73-27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279-2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21-225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95-10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89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79-85頁
)、存簿(調卷第49-71頁、更卷第227-231、239-245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訊擷圖(更卷第247頁)、
新高設施公司及新高清潔公司暨新偉公司共同陳報狀(更
卷第91-173頁)、薪資單(調卷第35-47頁)、國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3頁)、中國人壽函(更卷第211-21
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27-333頁)等附卷可證
。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
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0,359元(計算式:273,233÷9=30,35
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828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9-12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已成年長女陳o玗
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調卷第119-121頁)。經查,陳o
玗係77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罹雙極性情感疾患、混合型、中度、邊緣性智能,目前精
神症狀仍易受壓力因素干擾起伏大,無法順利就業工作,長
期職業及社會功能顯著退化而無業,屬中度身心障礙者,勞
保亦自106年5月3日退保迄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調卷第85-89頁)、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
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
身障證明(調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09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07、269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71-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205頁)、存簿(更卷第2
33-237頁)附卷可參。堪認陳o玗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
o玗與聲請人一同於聲請人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未負擔租金
,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3,088元),並應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再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012元【計算式
:(13,088-5,065)÷2=4,012】,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35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長女扶養費4,012元後,剩餘13,259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847,859元(調卷第141-152、159-163頁、
更卷第247頁),扣除聲請人所有田賦、土地現值,並扣除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1年【計算式:(1,847,859-99,485-33,517)÷13,259÷1
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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