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69號
KSDV,112,消債更,269,202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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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莊錦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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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錦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0,450元、368, 833元,名下有共有之田賦1筆、土地2筆(均未設定抵押 權),現值共99,485元,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517元(已扣保 費墊繳本息132,144元),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另原 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業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取回拍賣。




  ⒉又聲請人罹糖尿病高血壓、高酯血症,於新高國際設施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設施公司)、新高清潔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清潔公司)、新偉國際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偉公司)任職,110年7月至12月收 入共169,256元,111年共352,477元,112年1月至9月共27 3,233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3-7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9-12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73-27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279-2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21-225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95-10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89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79-85頁 )、存簿(調卷第49-71頁、更卷第227-231、239-245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訊擷圖(更卷第247頁)、 新高設施公司及新高清潔公司暨新偉公司共同陳報狀(更 卷第91-173頁)、薪資單(調卷第35-47頁)、國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3頁)、中國人壽函(更卷第211-21 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27-333頁)等附卷可證 。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 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0,359元(計算式:273,233÷9=30,35 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828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9-12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已成年長女陳o玗



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調卷第119-121頁)。經查,陳o 玗係77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罹雙極性情感疾患、混合型、中度、邊緣性智能,目前精 神症狀仍易受壓力因素干擾起伏大,無法順利就業工作,長 期職業及社會功能顯著退化而無業,屬中度身心障礙者,勞 保亦自106年5月3日退保迄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調卷第85-89頁)、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 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 身障證明(調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09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07、269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71-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205頁)、存簿(更卷第2 33-237頁)附卷可參。堪認陳o玗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 o玗與聲請人一同於聲請人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未負擔租金 ,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3,088元),並應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再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012元【計算式 :(13,088-5,065)÷2=4,012】,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35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長女扶養費4,012元後,剩餘13,259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847,859元(調卷第141-152、159-163頁、 更卷第247頁),扣除聲請人所有田賦、土地現值,並扣除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1年【計算式:(1,847,859-99,485-33,517)÷13,259÷1 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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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高清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