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號
再抗告人 江柏凱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再抗告狀原本並檢附繕本,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於再抗告狀簽名或蓋章,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 幣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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