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07號
KSDV,112,勞訴,10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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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莊雪琴

訴訟代理人 黃添源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嚴惠芬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8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自96年4月26日起陸續在建國分行、鹽 埕簡易型分行、三民分行、大發分行擔任財富管理部之高級 辦事員、專員(即理財業務人員,下稱理財業務人員),110 年7月1日起派駐於被告公司之三多分行,至同年8月13日止 均擔任財富管理部之理財業務人員,而主要工作內容為「理 財業務人員、衍生性金融商品適合度(KYC、KYP評估)」,且 原告從事此工作內容已長達14年多之久,與客戶互動良好, 獲得客戶信賴,業績堪稱優秀良好,然卻遭被告公司三多分 行經理即被告甲○○對原告進行職務調動,將原告自113年8月 16日起調動至一般櫃檯人員(負責一般收付、存摺類存款、 法院扣押、警示戶、薪資戶、證券交割及函證等經辦) ,其 後並對原告為頻繁職務調動如下:於110年8月24日起,將原 告之工作內容變更為總務、保管箱業務、公文收發、外務, 含每星期至少一次前往委外三台ATM監視系統巡查及清潔、 前往民生醫院送交帳款、每日負責由保全人員從民生、凱旋 、中醫醫院收回的帳款分配給各經辦櫃員等;復於110年9月 11日刪除公務收發及總務經辦,僅餘管理保管箱與外務之工 作;又於110年10月12日新增匯款經辦工作;再於111年1月1



3日刪除匯款經辦之工作,至於刪除之原因,係因原告向被 告公司之人力資源處投訴每次匯款時打錯別字,被告甲○○要 求每筆將被罰款10元,但銀行業務手冊並無這項規定,此為 被告甲○○自行規定罰收。
(二)而被告甲○○不僅於短時間內頻繁調動原告之工作內容,且於 110年8月16日將原告調至一般櫃檯之後,經常向原告表示其 登打速度較年輕行員慢、錯誤多,薪水又領得多,並在所有 職員中僅要求原告於每張收支傳票均須附上匯款登錄簽收單 ,記載於何時拿到匯款單、何時登打完畢、補正幾筆通訊錯 誤等資訊,持續為難原告,暗示請原告自請調職。110年12 月30日係銀行當年度最後一個交易日,當日匯款甚多,且通 訊處線路斷線2個多小時,所有櫃檯行員均忙不過來,然被 告甲○○卻僅針對原告質問:「你今日匯了幾筆?為何還有這 麼多筆未匯出?」等語,且當日原告因代號輸入錯誤,即遭 被告甲○○要求罰收500元,被告甲○○雖表示係依開會會議結 論而收取,然依開會會議之內容係只抓帳(即帳目不合)方須 罰款,然原告並無此情形,被告甲○○要求原告繳交罰款,明 顯違反該會議結論且具有針對性。
(三)另於原告110年8月24日兼任保管箱業務時,因前經辦未交接 金庫密碼,原告未取得金庫密碼,詎被告甲○○卻不分青紅皂 白地稱前經辦已將金庫密碼交接給原告,遂於銀行一樓大廳 公開斥責:「人家交給妳的密碼單弄丟了,還不承認,以後 如果有人要交接東西給原告,都要簽名或拍照。」等語,令 原告在其他同事面前嚴重受辱,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四)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公司申訴被告甲○○對其為職場霸 凌行為,然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6日回覆原告職場霸凌不成 立,並向原告表示日後不會再發生霸凌事件,亦不會對原告 秋後算帳,要原告息事寧人等語,原告為維和諧而暫時相信 。然被告公司竟於112年1月31日以莫須有之理由終止與原告 間之僱傭關係,原告無法接受而向被告公司提起另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4號案件)。(五)從而,被告甲○○明知原告長期從事財富管理工作,竟自110 年8月起,對原告職務為頻繁調動,期間共經歷多種不同性 質工作,且全未給予原告教育訓練及適應學習的期間,即以 嚴苛標準予原告不平等之對待,並有侮辱、嚴重辱罵行為, 及欠缺業務上之合理性而命令原告執行與其能力、經驗不符 之低階工作,致原告罹患鬱症及焦慮症,且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醫理判斷及綜合評估原告發病前之工作 壓力事件,認原告所患之鬱症及焦慮症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 司三多分行時期之壓力事件相關,為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



足證被告甲○○對原告為職場霸凌,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侵 害原告工作權之人格尊嚴,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的程度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公司身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483條之1等規定而負有防止勞 工間相互霸凌之法定義務卻疏未為之,故被告甲○○及被告公 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109年第3季及第4季連續2季KPI平均達成率未達70%  ,且經被告公司經輔導6個月後仍未符改善目標,於110年8 月2日被告公司財富管理部簽陳首長准予卸任,復於110年8 月13日由理財專員轉任一般櫃檯行員,況原告108年及109年 度連續兩年度考核為乙,尚難認有其所主張業績堪稱優秀良 好之情事。又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起調任為一般行員,然其 學習與工作能力不佳,表現未符合預期,且經同事、主管教 導亦不見改善,因而增加客戶辦理業務時間,被告公司三多 分行主管爰陸續調整、刪除及減輕其職務,以減輕原告學習 與工作壓力,直至111年3月8日其職務僅剩公文收發及保管 箱協辦,故被告公司三多分行主管進行職務調動實屬合理, 且有逐步減輕原告職務内容,難認有刻意為難原告之情。況 原告過往已有一般收付等工作經驗共計近12年,被告公司三 多分行遂派任一般收付、存摺類存款、法院扣押、警示戶、 薪資戶及證券交割及函證(含區塊鏈)等經辦等符合原告既 有工作經驗且業務内容較單純之銀行業工作項目,難認有原 告主張命令原告執行與其能力、經驗不符的低階工作之情事 。
(二)原告轉任一般行員後學習及工作表現不符預期,被告公司三 多分行同仁及主管仍不厭其煩地協助及指導,倘原告有登打 速度慢、錯誤多等情事,被告甲○○基於被告公司三多分行經 理之責,督促原告工作進度,自屬當然。惟被告甲○○否認有 對原告為侮辱、嚴重辱罵(精神攻擊)行為或刻意為難原告抑 或暗示原告自動請調之情事。
(三)至於原告主張110年月30日係銀行當年度最後一個交易日, 當日匯款甚多,且當日通訊處線路斷線2個多小時,該日所 有櫃台職員均忙不過來,然被告甲○○卻僅針對原告質問:「



你今日匯了幾筆?為何還有這麼多筆未匯出?」云云,然查 ,當日係因外匯帳務不合,直至晚上9點許始合帳,除原告 當時因4548交易(本日到期本埠票據查詢)未登錄影響關機 時間外(按:因未登錄致無法關機),被告公司三多分行外 匯經辦、存匯襄理,會計等人員亦有帳戶不合之疏失,被告 甲○○基於分行經理職貴,對上開人等均有指責,並非僅針對 原告。
(四)另就原告所述被告甲○○有因金庫密碼遺失對其當眾羞辱斥責 一事,實係因原告於110年8月24日起接任被告公司三多分行 保管箱經辦,保管箱前經辦即訴外人王冠儒於同年25日已於 該分行地下室對原告進行業務交接說明,然翌日(即26日)一 早原告因遍尋不著保管箱經辦鎖匙密碼以致無法開庫,被告 甲○○基於主管之責,遂詢問王冠儒,而因王冠儒明確表示已 於110年8月25日將密碼單交接予原告,被告甲○○即合理推測 王冠儒交接密碼單予原告後,原告可能將該密碼單遺忘於某 處,惟原告竟稱其無密碼單,則被告甲○○基於主管之責,向 原告詢問原因亦符常情,並未有羞辱原告之故意而公開大聲 斥責原告。
(五)又原告前以上揭事由指稱被告甲○○對其職場霸凌,向被告公 司進行申訴,然經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預防小組調查結果 ,認為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且原告申訴事由多屬未提供具 體脈絡而無法調查,或是屬溝通上之誤會,並無不法侵害之 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六)原告派駐被告公司三多分行期間,未曾向被告公司三多分行 主管反映其工作壓力大、焦慮等情,亦未曾出示相關就醫紀 錄或以此為病假事由,另衡以原告所調動一般收付之職務, 為一般新進行員經工作約3個月即得以勝任,而原告係有12 年相關工作經驗者,且其職務内容逐步調整為例行性、性質 單純之職務,依一般常情,殊難想像原告有因職務調動或工 作壓力而患有憂鬱症或焦慮症之可能。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内容應僅屬該醫師將原告所「 自述内容」加以記載,尚難認為該醫師認定原告受有職場霸 凌而導致其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其中凱旋醫院的紀錄也只 是說疑似職場罷凌,則原告是否有受到職場霸凌乙事仍疑義 ,況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前往醫院就醫且患有憂鬱症 及躁鬱症之事實,仍無法認定原告患有該病症與被告甲○○進 行職務調動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因職務調動而罹患憂 鬱症與焦慮症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公司三多分行 主管所為核屬合理業務上安排,並無故意减過失,應不成立 侵權行為;倘認被告嚴慧芬具有過失(假設語),被告嚴慧



芬非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請酌 減至相當數額。
(七)再被告公司業就職場霸凌事件設立申訴機制,可供從業人員 進行申訴,已妥善規劃安全衛生措施,預防從業人員生命、 身體或精神受有可能發生之不法侵害,堪認被告公司就職場 霸凌事件業依上開規定設有預防機制,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 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又被告甲○○既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2年8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6年4月26日起  陸續在建國分行、鹽埕簡易型分行、三民分行、大發分行擔 任財富管理部之理財業務人員,110年7月1日起派駐於被告 公司之三多分行,至110年8月13日止均擔任財富管理部之高 級辦事員、專員,嗣於110年8月16日起改擔任專員,工作內 容為櫃檯人員(負責一般收付、存摺類存款、法院扣押、警 示戶、薪資戶、證券交割及函證等經辦),又於110年8月24 日起,工作內容變更為總務、保管箱、公文收發、外務含每 星期一次至委外三台ATM監視系統巡查及清潔、民生醫院送 交帳款、每日保全人員從民生、凱旋、中醫醫院收回的帳款 分配給各經辦櫃員等,復於110年9月11日刪除公務收發及總 務經辦,僅餘管理保管箱與外務之工作,又於110年10月12 日新增匯出匯款等工作,再於111年1月13日刪除匯出匯款之 工作。
(二)原告於111年1月7日向勞工局陳情遭被告公司主管即被告甲○ ○不法侵害。原告於111年1月8日起至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 嗣於111年1月14日向被告公司人資處申訴遭被告甲○○職場霸 凌,經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預防小組第0000000號案調查 小組調查報告認定申訴不成立。
(三)被告公司於112 年1 月19日以函文告知原告因其破壞紀律情  節重大為由,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月31日終止勞動關係, 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該函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職場霸凌係在工作場 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 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 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 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 、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 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 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 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 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 ,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 、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 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 合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三多分行任職期間,遭被告甲○○職場 霸凌等情,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甲○○將其從理財業務人員調職為櫃台人員,且 其後復於短時間內調動其職務內容,導致其於短時間內無法 適應,係屬職場霸凌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服務證明書、被 告公司三多分行從業人員工作派令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3頁),而被告甲○○則辯稱係因原告擔任理財業務人員 時之績效未達目標,方由被告公司依「理財業務人員人事管 理辦法」第13條調任為櫃檯人員,並非其所決定,且調整職 務後,均有使同仁在旁輔導原告一星期,復因原告之工作狀 況不符預期,方逐步刪減其職務內容,使其能儘速適應一般 行員業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9-1頁至第69-4頁、第649頁) 。而查,依被告公司理財業務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擔任理財業務人員年資1年以上:㈠KPI連續二季 平均達成率未達70%(規定目標)者,應列為不適任理財業務 人員,理財業務人員須提出書面具體改善計畫。㈡對於不適 任理財業務人員應施予輔導,輔導期為6個月,且於輔導期K PI平均達成率應達80%以上(改善目標)者,始得免予輔導。 」(參本院卷二第41頁),因原告於擔任理財業務人員期間之



業績未達標準,經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轉調一般行員,有被 告公司財富管理部之簽呈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9-11頁),足 見原告轉調為一般行員,並非係因被告甲○○之決定,乃由被 告公司依前揭辦法所為,且該辦法係被告公司之所有理財業 務人員均有適用,非針對原告個人而設,自難認將原告職務 調整為一般行員即係對原告為職場霸凌。又原告轉任一般行 員後,雖其職務內容自110年8月1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有 4次變動之情事(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二第11 頁至第12頁),然細繹其變動內容,除110年8月24日將其由 櫃檯人員轉調為「總務、保管箱、公文收發、外務含每星期 一次至委外三台ATM監視系統巡查及清潔、民生醫院送交帳 款、每日保全人員從民生、凱旋、中醫醫院收回的帳款分配 給各經辦櫃員」之工作外,其後之調整均僅係將其中「公務 收發、總務經辦」工作刪除、增加「匯出匯款」之工作後又 予以刪除,是其主要工作內容即「保管箱、外務含每星期一 次至委外三台ATM監視系統巡查及清潔、民生醫院送交帳款 、每日保全人員從民生、凱旋、中醫醫院收回的帳款分配給 各經辦櫃員」並無變動,亦難認被告甲○○係刻意頻繁調動其 職務使其難以適應,故原告依此主張遭被告甲○○職場霸凌, 並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創規定,如匯款有誤即要求原告每筆罰 款10元,且被告甲○○經常向原告表示其登打速度較年輕行員 慢、錯誤多,薪水又領得多云云,然此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 責,惟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被告甲○○有罰收原告10元之 紀錄或有向原告表示上開言語等情,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 關證據以為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信。 3、原告主張被告甲○○在所有職員中僅要求原告於每張收支傳票 均須附上匯款登錄簽收單,記載於何時拿到匯款單、何時登 打完畢、補正幾筆通訊錯誤等資訊云云,惟被告甲○○則辯稱 其並未曾對原告為此要求,而係副理指示襄理去做,目的在 於希望原告儘速進入狀況,所以才會對原告設計匯款登錄簽 收單,因原告拒絕後就沒有執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51頁) 。而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該匯款登錄簽收單為被告甲○○所設 計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該匯款登錄簽收單 為被告甲○○所設計;且縱認該匯款登錄簽收單為被告公司之 主管人員針對原告所設計,然依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預防 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所載,該匯款登錄簽收單亦僅使用1次( 參本院卷一第9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持續以 此對原告個人為針對性之管考,則此應僅屬一次性之情形,



而揆諸前揭說明,如無證據證明有持續濫用權力對勞工為針 對性之不公平對待,自難指為職場霸凌。
4、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2月30日係銀行當年度最後 一個交易日,所有櫃檯行員均忙不過來,然被告甲○○卻僅針 對原告質問:「你今日匯了幾筆?為何還有這麼多筆未匯出 ?」等語,且當日原告因代號輸入錯誤,即遭被告甲○○要求 罰收5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而查,原告就被 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僅對其質問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為佐證,尚難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就被告甲○○對原 告罰收500元一事,依被告公司三多分行110年12月22日朝會 紀錄之建議事項所載「鑑於近來錯誤率高導致抓帳頻繁,自 即日起若因自身錯誤導致抓帳,設立罰款機制,相關人員各 罰500元,遭客戶投訴者罰1000元,將罰款做為公基金,做 為下午員工點心費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35頁),足見此 非僅針對原告一人所設立之罰款措施,而係為免發生錯誤率 高導致抓帳頻繁所為之公司內部管理機制;且被告甲○○除對 原告為處罰外,就外匯經辦、存匯襄理、會計等人亦均處以 500元之罰款,嗣經原告表達異議後即未收取罰款等情,此 有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預防小組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 調查報告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76頁),堪認被告甲○○並非針 對僅原告而為不公平對待,實乃係基於上開朝會紀錄之建議 事項所為之處罰舉措,且其後亦未再為執行,自非持續性之 行為,故原告執此主張其被告甲○○對其為職場霸凌,並非有 據。
5、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於原告110年8月24日兼任保管箱業務時, 因前經辦未交接金庫密碼,原告未取得金庫密碼,被告甲○○ 卻不分青紅皂白地稱前經辦已將金庫密碼交接給原告,遂於 銀行一樓大廳公開斥責:「人家交給妳的密碼單弄丟了,還 不承認,以後如果有人要交接東西給原告,都要簽名或拍照 。」等語,令其身心受創等情,被告甲○○則辯稱其有詢問前 經辦,前經辦表示已經交接給原告,其方向原告建議前任交 接給原告的東西都要錄影存證等語,且其並未在一樓營業廳 向原告說,而是在營業廳旁的隔板後面,亦未大聲向原告說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51頁至第652頁)。而查,依被告所提供 111年1月14日於被告公司三多分行二樓經理室之申訴會議錄 音譯文內容:「(黃俊傑理事長:)雪琴,我問你一個問題, 你有沒有前手的密碼?你是否知道?還是有拿到?(原告:) 他有跟我說,不過我想說現在這個密碼要改成我自己的密碼 ,他有跟我說,現在這個密碼是我設定的,你自己改成你自 己的,要記得,阿也沒有執行,我想說,營業時間嘛,所以



也沒有改,下一個營業日,要改的時候,反正就是找不到那 張密碼單了,就是那個他又要講一講,他跟我講說以後的話 ,自己的密碼要設定幾號,他的密碼就是不能用,設定幾號 ,我怎麼知道你的程序是這樣,我還沒變更成新密碼之前, 不是也是他的密碼嗎?那這樣怎麼算是移交呢?」、「(原 告:)我的認知是說,我改了以後,就是別人不能動,就是 只有我知道,不能有空隙,這段時間還有人知道這個密碼, 就是說你移交給我,我馬上改嘛,這樣才叫移交成功,不然 你是在這個空窗期,還是說你會知道我的密碼嘛,你還是知 道現在密碼是什麼嘛。(翁淑芬副理:)那如果在還沒有改之 前,是不是還是冠儒的?(原告:)沒有改之前都算冠儒的啊 ,就是冠儒的密碼,我現在講的就是這個啊」等語觀之(參 本院卷一第584頁、第582頁),足見前經辦王冠儒確實已將 密碼交接予原告,僅係原告主觀上認定前經辦將其已知悉的 密碼交予原告即仍屬未交接,然此與被告等人所認知之一般 密碼交接過程僅須由前經辦將原密碼交接,嗣再由原告進行 密碼變更之觀念不同,實屬兩方主觀認知之歧異,則被告甲 ○○依其所認知前經辦已將密碼交予原告,然原告猶稱未收到 ,進而向原告稱:前任交接給原告的東西都要錄影存證等語 ,僅係其基於主管權責,為免日後再發生前後手交接紛爭所 為之提醒或建議,且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甲○○當時係在一 樓大廳營業處當眾向原告大聲為上開言語表示,則原告執此 主張被告甲○○對其為職場霸凌云云,並非可採。 6、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職場霸凌致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等精神疾 病等語,並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核發職業病傷病給付之函文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5頁、第1 09頁至第125頁、第657頁至第697頁、第105頁)。惟查,依 上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固可見原告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等 病症係源自於工作壓力,然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職場霸凌 之具體情事,而有關遭職場霸凌一節均係由原告單方陳述( 參本院卷一第25頁、第109頁至第125頁、第657頁至第697頁 );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核發職業病傷病給付之 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3年1月2日保職傷字第11213051550號 函文檢附醫師審查意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 業病評估報告書等回覆本院,而觀該醫師審查意見內容為: 「112/12/4修正前次意見,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語(參本 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5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綜合該患者之臨床表現,職業暴 露史及檢查數據,該患者職業病之評估表現:屬工作相關之



精神疾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7頁),雖均認 定原告之上開病症與工作有關,惟亦未判斷被告等人有何職 場霸凌之具體行為,且衡諸精神疾病之成因複雜,包含工作 環境變化及壓力、個人適應之狀況及人際衝突應對之方式等 因素均屬之,自難僅以原告患病係與工作相關乙節,遽推論 必係遭受職場霸凌所致。
7、從而,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對原告 為其所指之職場霸凌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能善盡監 督義務而容忍職場霸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 3款及民法第483條之1等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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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