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109號
KSDV,112,勞簡,10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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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倪嘉隆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 3日日作成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原記載」欄所載內容, 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下稱系爭基金)收繳及墊償等業務之辦理機構,因偉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詮公司)歇業,以系爭基金對偉詮公 司之勞工墊償工資,依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有向偉詮公司 請求償還墊款之權,並已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3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向偉詮公司 強制執行。原告於對勞工墊償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 ,其債權範圍、內容與原來之私法上工資債權具相同性質, 與第1順位抵押權、職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合計 有275萬2,472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289萬9,999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執行費及 併案執行費等相關執行必要費用共計251萬3,461元後,剩餘 38萬6,538元,再按原告債權數額275萬2,472元,與被告即



第1順位抵押權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比例分配後 ,原告可獲分配14萬0,872元,被告可獲分配24萬5,666元, 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有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3日日 作成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原記載」欄所載內容,應更正 為如附表所示「更正」欄所載。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此曾到庭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並表示本件之分配表沒有問題。
四、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函及所附分配 表、原告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狀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 (見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1號卷第19至59頁),且經調閱 系爭執行卷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就本件應判斷事項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 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2年4月13日製作如附表所示原記載欄之 分配表,並定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分配,原告於同年6 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30日陳報,其已於 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亦認定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見系爭 執行事件㈡卷第183至199頁分配表、分配期日函【稿】、第3 27至364頁異議狀、第375至398頁陳報狀及所附業經收狀之 起訴狀繕本、㈢卷第195至199頁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單、分配 筆錄【聲明異議】),是原告之之起訴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堪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之債權可否優先受償:
 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 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 ,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 權:①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②雇主未 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③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



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 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 列各款之用:①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②前項第2款與 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 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 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 第2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者,依「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保局 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 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 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 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 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其 依上開規定墊償後,可享有與第1順位抵押權相同之優先受 償順序,與第1順位抵押權按債權比例受清償,即無不合。 ⒉再者,原告既有依上開規定,向偉詮公司之勞工墊償後,向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之事實(見112年度司執字第728 號卷開頭之原告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偉 詮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勞資爭議調解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函、原告准予墊償函、原告債權受讓通知 送達證書),而墊償後受讓偉詮公司勞工之債權275萬2,472 元,如上所述,屬私法之債權,則原告上開受讓債權之受償 順序,當與本件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相同,且應按各自債 權之比例受清償。
㈢如附表所示次序27、28、29之債權是否亦應優先受償:  ⒈如附表所示次序28之1,349萬8,012元債權,為被告異於次序2 6之另1筆債權(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號卷最前面強制 執行狀),當可併入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所擔保之範圍 ,而一併計算計算應分配之金額。而原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 次序26之債權總金額為基準,計算被告可因最高限額抵押權 分得之分配款,因本件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 稅、房屋稅、營業稅、執行費及併案執行費等相關執行必要 費用後,剩餘可分配之金額僅38萬6,538元,而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次序26之債權總金額已高達2,496萬4,410元,遠高出 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之擔保範圍,是將因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可優先分得之分配款,歸諸如附表所示次序26之債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原規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但因85年10 月11日修法時,業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修正為不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應與其他債權平均受償,此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民事裁判可供參酌。而如 附表所示次序27、29之各3,000元債權,經查閱,為被告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所支出之程序費用(見系爭執行事件㈠卷第1 5頁本票裁定、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號卷最前面強制執行 狀所附之本票裁定),如上所述,雖已不得因其為程序費用 而優先受償,但仍可併入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而一併計算計算應分配之金額。而如上所述 ,因被告不含上開程序費用之債權已遠高出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480萬元債權範圍,是此部分程序費用併入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不影響被告得獲分配之金額 。
 ㈣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更正是否依法有據:   如上所述,本件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營業稅、執行費及併案執行費等相關執行必要費用後 ,剩餘38萬6,538元,而如附表所示次序27、28、29之債權 ,併入可被告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所擔保之債 權作分配。然併入後被告應優先受分配金額之債權金額仍為 480萬元,另原告墊償後受讓偉詮公司勞工之債權金額為275 萬2,472元,且上開金額可與被告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共同權優先受分配,兩者按各自債權比例分配之結果,原告 可獲分配14萬0,872元(386,538×【2,752,472÷〈2,752,472+ 4,800,000〉】=140,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可獲 分配24萬5,666元(386,538×【4,800,000÷〈2,752,472+4,80 0,000〉】=24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與原告主張 之結果相符,是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更正,堪認依 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次序 原記載 應更正為 次序26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2,030,000。 共計:24,964,410。 分配金額:250,784。 不足額:24,695,626。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2,030,000。 共計:4,800,000(最高限額抵押權)。 分配金額:245,666。 次序27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3,000。 共計:3,000。 分配金額:0。 不足額:2,970。 全部剔除。 次序28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11,920,000。 共計:13,498,012。 分配金額:135,694。 不足額:13,362,318。 全部剔除。 次序29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3,000。 共計:3,000。 分配金額:30。 不足額:2,970。 全部剔除。 次序35 優先或普通:普通。 債權原本:2,752,472。 共計:2,752,472。 分配金額:0。 不足額:2,752,472。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752,472。 共計:2,752,472。 分配金額:14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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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