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104號
KSDV,112,勞簡,104,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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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戴文平
被 上 訴人 華州興業有限公司

陳瑞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華州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不存在,而提起上訴。又因上訴人係6
1年出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上
開規定,應以5年計,而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
0元,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提起上訴,其所得受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818,000元(計算式:30,300元×
12個月×5 年=1,818,0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
,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018元,是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09元(計算式:28,527元-19,018元=9,509
元)。茲因上訴人聲明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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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