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毛志源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49號司法事務
官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 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雖遭最高法 院逕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異議人已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本院110年度勞再 字第1號及前一審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等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在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並陳述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3,442 元,顯然操之過急,已影響異議人之權益。又原裁定參照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既非判例,亦不屬法規,原裁定援引據以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認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屬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異議人再審之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90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而確定;前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2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44,06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已由異議人繳納14,688元;異議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 二審裁判費為66,09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已由異議人繳納22,032元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及 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30頁),則暫免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9,377元(計算式:44,065-14,688=29,377)、暫 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4,065元(計算式:66,097-22,03 2=44,065),共計73,442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3,442元,並無違 誤。
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 法律漏洞的方法。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 、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 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 意沉默而定。查112年12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 其修正之說明為:「除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亦 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爰修正第三項。」等語,足見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確定後應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即屬前開新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參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無「及其他裁判 」之規定內容,亦即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然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既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未就此 規定,顯屬法律漏洞,應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類推適用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填補之。原裁定類推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異議人應自原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無違誤 。
㈢異議人雖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勞 再字第4號受理,然經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尚未繳納,其所 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裁定駁回,上開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0號、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裁定在 卷可憑,對於前開訴訟裁判費應由異議人負擔一節,自不生 影響。
㈣從而,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3, 442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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