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昀綺、蔡順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予上 訴人,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