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發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宇慶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宇慶,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 (見重訴字卷㈠第27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評科技公司)與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簽訂蒸氣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購得訴外人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盟公司)於上評科技公司廠區內之鍋爐機器(下稱系爭鍋爐 )及其附屬設備,並新設廢棄物、污泥處理設備等,以產生 蒸氣出售予上評科技公司供製程使用,暨處理上評科技公司 製程所衍生之廢棄物、汙泥。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租賃協 議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因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評科技公司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 地予被告建造廠房,並設置鍋爐、生產機器及附屬設備。嗣 伊與上評科技公司、被告於110年8月26日簽訂合約移轉協議 書,將上評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由伊於電源端設置電錶,兩 造定期於每月5日前派員會同抄錄電錶流量數並簽認之,再 由伊憑以向被告收取電費,並自下個月應付蒸氣款扣除,是 110年9月至12月電費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伊應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伊除提供場地、電源及水源以外,含 燃料、運費、操作人員、空污申請檢測及變更操作許可費、 空污費、自來水費等其他營運費用都由被告自行提供,但因 廠房及系爭鍋爐所設置之自來水錶都是伊之名義,因此實際 上均委由由伊先行轉帳代為繳納後,再向被告請求。又因為 系爭鍋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為上評科 技公司名義,因此購買燃料及處理廢棄物需以上評科技公司 名義為之,故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費用亦是委由伊先 為墊付,再比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向被告收取,是伊自11 0年9月至12月乃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費用,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若認為兩造之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伊應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㈣系爭契約第3條第1至3項約定,被告應於現有鍋爐廠房內設置 污泥、廢棄物碳化處理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申請再利用合法 ,將伊製程所生大約總量750噸之污泥及廢棄物碳化處理, 再經鍋爐燃燒,在上開設備設置期間,伊製程所衍生污泥及 廢棄物需由雙方共同尋找合法之清運及處理機構清理,費用 由被告負責,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簽立18個月內完成廢棄物 、污泥碳化設備,並同時申請再利用許可,應賠償伊因此所 受之一切營運損失,然被告嗣並未依約按期完成廢棄物、污 泥碳化設備,伊因此支付之廢棄物處理費、污泥處理費,與 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伊應給付予被告之廢棄物處理費、污 泥處理費價差,自屬伊因此所受之營運損失,而得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若非如此,伊亦得依 同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相關費用,縱認被告已設 置完成污泥處理設備,然該設備經常損壞,而無法為伊處理 污泥,被告乃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11 0年9至12月所生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費用,應得於伊 已計付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伊應給付予被告之廢棄物處理 費、污泥處理費前提下,向被告請求之。
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必須配合伊生產,隨時 供應蒸氣,若因鍋爐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耽誤供應蒸氣而造 成伊損失時,應就此賠償之,又因被告所有之系爭鍋爐時常 輪流故障,而有停機維修之必要,伊乃另備有一個燃油鍋爐 ,於被告之鍋爐故障時,由被告使用該鍋爐用以支援蒸氣, 甚而在被告人員不足時,由伊派員啟用燃油鍋爐,以降低損 失,又被告於此情況乃委由伊代墊油料費用,甚而派員操作
鍋爐,是關於110年9月至12月伊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油料費用,並派員操作鍋爐而支出鍋爐操作費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或委任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如認兩造間就此未存有委任關係 ,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如不得依此請求賠償,伊應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
㈥系爭鍋爐於110年9月26日供應蒸氣不穩,導致伊生產之製品 需回爐重製,以1號機、2號機需回爐重製數量分別為3,750 公斤、2,139公斤,而1號機生產之3A特殊灰紙板與原料每公 斤價差為16.3元,2號機生產之CK50灰紙板與原料之價差為 每公斤7.9元,伊合計受有損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又系 爭鍋爐於112年12月8至9日因修繕無法供氣,造成1號機停車 無法生產35小時15分。又於112年12月31日臨時停止供氣, 造成1號機、2號機分別無法生產18小時20分、19小時15分, 是以按停車時間換算本應製成之紙品重量,以伊公告之該月 份牌價表,按財政部公告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上載紙板製造之毛利率為23%計算,伊受有損 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則被告既供應蒸氣不穩及無法供氣 而造成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損失,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㈦伊為系爭鍋爐之設置許可證申請名義人,對於系爭鍋爐之維 護有監督管理之權,於000年00月間因系爭鍋爐連續故障, 嚴重耽誤伊生產線之運轉,為加速鍋爐維修進度,被告乃同 意委由伊逕為聯繫維修公司維修並墊付費用,再比照系爭契 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由伊應付之蒸氣價款扣抵,不足額再由 被告支付予伊,伊因而於110年12月支出維修費用、維修工 資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 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若不得依此請求,亦 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㈧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若被告任意停止契約,應賠 償伊一切營運損失,且必須將全數設備、廠房無償供伊使用 至期滿為止,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於內部LINE通訊軟體群 組張貼停爐公告,而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伊乃於同日 接管系爭鍋爐,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9所示之 各項費用以及蒸發器及省煤器暨所屬部件更新工程費用新臺 幣(下同)1,015萬元(附表二編號19所示為該工程費用之 履約訂金)。其次,系爭鍋爐於伊接管後於111年1月3日始 為復工,期間造成伊1號機、2號機各停車51小時、2小時40 分,又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鍋爐出售予訴外人
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伯捷公司人員於 111年1月14日凌晨以不法方式強行闖入伊廠房,拆走系爭鍋 爐晶片,導致鍋爐停機無法供氣,伊緊急修繕後始於111年1 月17日復工,期間造成伊1號機、2號機各停工4小時、54小 時,以前述㈥無法供氣之損失計算方式,伊因此受有損失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是以伊接管系 爭鍋爐而支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9所示之各項費用 、蒸發器及省煤器暨所屬部件更新工程費用,加計上開停機 所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損失,扣除111年1月按系爭契約約 定計算之伊原應付被告費用後,所生差額19,357,765元,伊 應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又關於111 年1月1日至3日停爐所造成之損失,伊應得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約定請求;而同年月14日至17日因伯捷公司進入場 區拆走晶片造成之損失,被告乃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 約定,伊應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另關於鍋爐 設備維修及更新費用,伊應得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第4 29條及第179條,或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或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㈨綜上所述,伊於110年9至12月乃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金額,又伊按約上開各月應付價款分別為854萬752 元、755萬4,716元、812萬1,082元、822為6,229元,是於扣 除該等金額後,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6萬5,257元、444 萬9454元、137萬3,055元、115萬7,677元,而伊就111年1月 乃得向被告請求19,357,765元,是伊合計乃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2,680萬3,20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3條 第2項、第3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 76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第42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萬3,2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且依約應扣抵電費,然水費、油 費、燃煤費用、木材費用、底渣混合物處理費、燃煤飛灰處 理費、地下水整治費用、維修費用、維修工資費用不在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範圍之內,且伊與原告間就此並無委任 關係。又原告支付水費、燃煤費用、木材費用、底渣混合物 處理費、燃煤飛灰處理費、地下水整治費用乃合約履行之問 題,伊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與伊共同尋找清運
及處理廢棄物、污泥機構,伊曾提供處理費用較為便宜之合 法清運機構供原告參考,然卻遭原告拒絕,則原告一方面主 張依約應由伊負責污泥及廢棄物清理,另方面又自己處理, 而不讓伊處理,再以此向伊求償代墊花費之損害,實令人匪 夷所思,原告所謂之損害乃其不讓伊處理污泥及廢棄物清運 所致,與伊無涉。
㈢伊於110年12月31日前,都有正常供氣,原告並未因伊未正常 供氣,而受有損害,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接管系爭鍋爐時 ,伊都尚未停爐,其後原告自行接管鍋爐,並聲請假處分, 非伊不供應蒸氣,伊並無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又未 舉證其自110年9月至12月動用油鍋之月份、每月使用之油量 、價格,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油料費用、鍋爐操作費。 ㈣原告一方面主張動用備用油鍋以確保蒸氣供應,另方面又主 張蒸氣供應不足,造成其受有重大成品損失,已自相矛盾, 且原告應先舉證伊於何時供應不足、其不良品與蒸氣不足間 之因果關係、受損成品之價值,方得向伊請求賠償重大成品 損失。
㈤維修鍋爐是伊之權利與義務,原告只能依約行事,不能未經 伊同意即逕行維修,但原告未經伊之同意即維修系爭鍋爐, 又未舉證維修費用及明細,自不得就維修費用及維修工資費 用向伊請求。
㈥原告自111年1月起即自行接管系爭鍋爐,則其因此支出之費 用,乃原告強行接管系爭鍋爐,剝奪伊就系爭鍋爐之管領權 限所致,原告自應就111年1月起所生費用自負其風險,而不 得向伊請求,況原告並未就相關費用金額舉證以實其說。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决,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評科技公司與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購得太盟公司於上評科技公司廠區內之系爭鍋爐及其附屬 設備,並新設廢棄物、污泥處理設備等,以產生蒸氣出售予 上評科技公司供製程使用,並處理上評科技公司製程所衍生 之廢棄物、汙泥。
㈡上評科技公司與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因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評科技公司提供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地號土地予被告建造廠房,並設置鍋爐、生 產機器及附屬設備。
㈢上評科技公司、原告及被告於110年8月26日簽訂合約移轉協 議書,將上評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
受。
㈣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除提供場地、電源、 水源外,其餘一切鍋爐廠房之建築物、內外連接管線工程、 生產機器及其附屬設備等概由乙方(即被告)提供之,並包 括其他營運費用(含燃料、運費、操作人員、空污申請檢測 及變更操作許可費、空污費、自來水費等)」等語。 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必須配合甲方 (即原告)生產,隨時供應蒸氣給甲方,乙方若因鍋爐發生 故障或其他任何之原因致耽誤供應蒸氣予甲方使用時,乙方 應立即通知甲方,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賠償甲方 之損失」等語。
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接管被告之系爭鍋爐。 ㈦被告自110年9至12月應付電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㈧被告自110年9月至12月所使用之水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並於電源端裝 置電錶,由甲、乙(即被告)雙方定期每月五日前,派員會 同抄錄電錶流量數簽認之,由甲方憑向乙方收取電費,並自 下月份應付蒸氣款扣抵」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司 促字卷第19至22頁),是原告依該約定乃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被告用電之電費。又被告於110年9至12月間應付電費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
㈡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
被告固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費用間,與原告未存有 委任關係,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請求 云云。惟: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並於電源端裝 置電錶,由甲、乙(即被告)雙方定期每月五日前,派員會 同抄錄電錶流量數簽認之,由甲方憑向乙方收取電費,並自 下月份應付蒸氣款扣抵」等語,已如前述,則以該條約定並 未提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費用,固足認原告主張得依該 條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墊付該等費用,非可採信。然 系爭契約第2條乃約定:「甲方(即原告)除提供場地、電 源、水源外,其餘一切鍋爐廠房之建築物、內外連接管線工 程、生產機器及其附屬設備等概由乙方(即被告)提供之,
並包括其他營運費用(含燃料、運費、操作人員、空污申請 檢測及變更操作許可費、空污費、自來水費等)」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足認原告除提供場地、電源、水源外,水 費、電費以及其他所有營運費用都需由被告自行負擔,是被 告經營系爭鍋爐而生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費用,自應由 被告自行負擔。
⒉被告自承110年8月以前每月自來水費都是由原告墊付後,再 就其每月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價款中扣抵等語(見本院重訴字 卷㈠第324頁),而衡情若非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應無 由為被告墊付被告依約應負擔之水費,被告亦不至於同意原 告於每月應給付之價款中扣抵水費,此足認兩造就被告使用 自來水之水費存有委由原告墊付之委任契約,又原告為被告 墊付110年9月至12月所使用之水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乃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之 。
⒊被告前於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全字 第20號(下稱系爭保全事件)調查時自承因為購煤證是上評 科技公司之名義,因此媒鍋的煤炭需以上評科技公司名義採 購,乃由上評科技公司支付購煤費用後,再從蒸氣價款中扣 抵,此為原告與上評科技公司慣用的方式等語,有調查程序 筆錄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字卷第63至69頁),又原告乃是據 其所製作之110年2月至8月蒸氣費用試算表計算之實付蒸氣 價款加計營業稅,按月給付金額予被告,而各該月蒸氣費用 試算表乃存有扣抵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項目費用,有該等 蒸氣費用試算表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字卷第71至 97頁),被告復自承原告乃有按月交付上開蒸氣費用試算表 予其(見重訴字卷㈣第89頁),衡情若110年2月至8月蒸氣試 算表所載並非實情,以原告乃是依該等試算表計算結果計付 價金予被告,被告豈有迄今不予爭執之理,足見如附表一編 號3至8所示費用,應是被告經營系爭鍋爐而生,且應由被告 負擔之費用。又該等費用既為被告經營系爭鍋爐所生費用, 若非兩造間存有由原告墊付,再向被告請求並與蒸氣價款扣 抵之合意,應無上開情形,足見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示費用,乃存有委由原告墊付費用,再向被告請求之委任 關係。
⒋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2月為被告墊付燃煤費用、燃煤運輸費 用、燃煤灰飛處理費、木材費用、底渣混合物處理費如附表 一編號3至7所示,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重訴字卷㈡第49 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
頁、第81頁)為證,又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興鑫環保有限 公司關於110年9月、10月之燃煤費用、燃煤運輸費用統一發 票雖係開立予上評科技公司,然上評科技公司、原告及被告 於110年8月26日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將上評科技公司就系 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上評科技公司是因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後,部分付款作業 無法立即更換客戶名稱,而受原告指示及委託代為支付,原 告已將此部分款項付清予上評科技公司等節,有聲明書附卷 可按(見重訴字卷㈣第40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其 自得就此部分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
⒌原告於110年9月8日委託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清運、綠石環 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所製造一般性飛 灰或底渣混合物26.5公噸,又110年7至9月一般性飛灰或底 渣混合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率為每公噸18元,有委託 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費審查表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㈠第381頁),則原告處理上 開廢棄物自應繳納477元之地下水整治費,又前述鍋爐蒸氣 產生程序所製造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應為被告經營系 爭鍋爐所生廢棄物,而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此存有委 任墊付關係,是原告於墊付後依委任關係就此向被告請求, 應屬可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同 時於現有鍋爐廠房內設置污泥、廢棄物碳化處理設備及其附 屬設備,申請再利用合法將甲方(即原告)製成所產生大約 總量750噸之污泥及廢棄物碳化處理,再經鍋爐燃燒」、「 設備設置期間,甲方製程所衍生污泥及廢棄物需由雙方共同 尋找合法之清運及處理機構清理,其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乙方保證於契約簽立十八個月內完成廢棄物、污泥碳化設 備,且同時申請再利用許可。若無法如期完成而影響甲方公 司營運之所有一切損失,甲方得向乙方提出賠償」等語,有 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9至22頁),則被告若未 於系爭契約簽立18個月內完成足以運作之廢棄物、污泥碳化 設備,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至12月因處理廢棄物、污泥而支出如附 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廢棄物處理費、污泥處理費、太空袋 費用,業具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重訴字卷㈡第123至127頁 、第131至137頁、第141頁、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59頁 、第229至23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重訴字卷㈡第129頁 )為證,且經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6日(112)用
字第003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87頁)、香港商威立雅環境服 務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12日RW-LH-000000000號函(見重訴 字卷㈢第161至163頁)、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 6月12日112達業字第0016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151頁)、環 明企業行以112年6月7日環清字第205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9 3頁)、升高工程行以112年6月9日回函(見重訴字卷㈢第263 頁)、嘉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7日嘉高地法字第1 120607001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123頁)、禾贏環保有限公 司以112年6月9日禾贏字第11206001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14 5頁)、永潔資源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6日潔字第1120606001 號函(見重訴字卷㈡第455頁)、介旺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7 日介字第1120607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107頁)、嘉茂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5月15日(112)嘉茂交字第112051501 號函(見重訴字卷㈡第437至443頁)、鏵鑫企業社以112年6 月8日回覆(見重訴字卷㈢第109頁)函覆確有該等銷項(除 昱勝企業社、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尚未函覆)。又上開統 一發票(除升高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外)並經持以申報營 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7月10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 1121012050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315至317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2年7月10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5639號函( 見重訴字卷㈢第325至32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 處112年7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20855748號函( 見重訴字卷㈢第3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7日北 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2520465號書函(見重訴字卷㈢第313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7月11日中區國稅臺 中銷售字第1122162268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323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1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 20231822號函及函附資料(見重訴字卷㈢第339至349頁)在 卷可按,衡情若非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真,開立之人恐不會函覆本院上載為真,且應無由開立發 票並同意他人執以申報營業稅。又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雖係開立予上評科技公司,然如前述,上評科 技公司是因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後,部分付款作業無法立 即更換客戶名稱,而受原告指示及委託代為支付,原告已將 此部分款項付清與上評科技公司等節,乃有聲明書附卷可按 (見重訴字卷㈣第403頁),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與其共同尋 找清運及處理機構,其曾自己找尋較為便宜之合法清運機構 供原告參考,卻遭原告拒絕,是原告之損害乃是因原告不依 約讓其處理污泥及廢棄物所致,與其無關云云。惟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乃無庸與被告共 同尋找清運及處理機構,且衡情若被告已依約設置完成廢棄 物、污泥碳化設備,且同時申請再利用許可,原告應無由另 以高價請他人處理之理,而被告若未找尋合法清運機構處理 廢棄物及污泥,受罰之人為原告,原告因而不以系爭契約約 定之價格將廢棄物及污泥交由被告處理,自行尋找合法清運 機構處理,並無違常情之處,況原告就其主張其污泥處理設 備設置完成,且可正常運作,以及其曾尋找較為便宜之合法 清運機構卻遭被告拒絕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 110年9至12月為處理其廢棄物及污泥,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9至11所示之費用,已如前述,則此與若由被告處理該等污 泥及廢棄,原告按約應計付予被告之金額間差額即為被告未 按約於期限內完成廢棄物、污泥碳化設備,且同時申請再利 用許可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於應付價款有計付若由被告處理 該等污泥及廢棄,原告按約應計付予被告之金額時,應得請 求扣除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費用。
㈣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鍋爐故障時,乃使用其所有之備用油 鍋,並於此情下委由其代墊油料費用,甚而派員操作鍋爐, 是於110年9月至12月其為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一編號12之油 料費用,並派員操作鍋爐而支出鍋爐操作費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應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
⒈被告前於系爭保全事件自承其於增設修改設備時,為供應足 夠蒸氣予原告而必須開啟油鍋,因為油鍋是原告之名義,因 此購買油品需以原告名義購買,油料費用是代墊而不是欠款 ,有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字卷第63至69頁), 足見被告於自己設備未能供應足量蒸氣予原告生產時,確實 會使用原告之油鍋生產蒸氣,又因油鍋為原告名義申請,油 料需由原告名義購買,而委由原告墊款,足見兩造間就此存 有委任關係,被告否認此為委任關係,尚屬無據。 ⒉原告就被告於110年9月至12月間使用之油料數量,固提出110 年2至8月份之蒸氣費用試算表(見審重訴字卷第71至95頁) 、鍋爐操作紀錄表(見重訴字卷㈠第71至175頁)為證,惟11 0年2至8月份之蒸氣費用試算表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9至12 月使用之油料數量,而鍋爐操作紀錄表乃為原告自行製作之 表格,未經被告簽認,尚難據以採信。又證人即原告之副理 兼儀電課課長張宏榮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鍋爐操作紀錄 表為操作人員負責紀錄,其於該等表格上簽名時會確認上載 內容之正確等語(見重訴字卷㈣第51至52頁),然證人張宏 榮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述內容,自需一致、無矛盾,且有其他佐證,始足 採信,然其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佐證,自難盡信,況其另 證述鍋爐操作紀錄表上載「試車」是指鍋爐故障進行整修後 ,點火測試是否仍會洩漏等語(見重訴字卷㈣第54頁),則 以油鍋乃為原告所有,該油鍋進行維修所使用之油料,自不 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油料應屬原告自己使用,是原告自己 亦有使用油料之可能,其所購油品並非均由被告使用,本難 以原告使用油料之內部紀錄認定被告開啟油鍋使用油料數量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委由其購買代墊之油料數量,並 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使用油料數量,並進而 推算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油料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 採。
⒊原告就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由其派員操作油鍋之鍋爐操作費 ,固提出鍋爐操作值班紀錄(見司促字卷第49頁)、110年9 月薪資明細表(見重訴字卷㈢第367頁)、存摺影本(見重訴 字卷㈢)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上載員 工之加班費,與原告蒸氣費用試算表附件中異常出勤加班費 (即鍋爐操作費)所列各員工異常出勤加班費金額並不相符 。又原告所提出之鍋爐操作值班紀錄乃為其自己製作之表格 ,且未經被告簽認,應難盡信,而證人張宏榮雖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述鍋爐值班紀錄表為操作人員填寫,並為其簽名確 認等語(見重訴字卷㈣第51頁),然證人張宏榮為原告之員 工,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內 容,自需一致、無矛盾,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但原告 就此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自難採信。至原告雖聲請向華南商 業銀行新興分行函詢其帳戶於110年10月5日轉帳予員工之金 額,以證明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之真正,然員工薪資明細乃 無從證明110年9月鍋爐操作費用,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調 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雖存有由原告代被告墊付油料費用 之委任關係,但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為被告墊付之油料數量 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其所主張之鍋爐操作費用,亦未舉證證 明,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㈤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鍋爐於110年9月26日供應蒸氣不穩,導致伊 生產之製品需回爐重製,而受有重大成品損失,應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云云,並舉紙張品質檢驗紀錄 表、線上回爐統計表、110年9月份牌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110.09月份原料預估單價表為證(見重訴字卷㈠第209至21 7頁),惟上開資料都為原告自行製作,實難憑以認定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又證人即原告生管室主任李旻錡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述紙張品質檢驗紀錄表、線上回爐統計表上數字是 品管人員填入,填載以後就不能更改,品管人員發現蒸氣不 夠、紙張變濕,表示蒸氣不穩,就會通知被告蒸氣有問題, 並進行處理,處理好後會進行紀錄,而回爐量是以紙的基重 乘以紙的幅寬,再以停車時間計算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2至 29頁),則原告所舉紙張檢驗紀錄表乃為其員工自行填載, 未經被告予以確認,且原告所主張回爐數量是以其內部計算 方式得出,亦非實際因蒸氣不足之受損紙品數量,應難逕予 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鍋爐於110年9月26日供應 蒸氣不穩,導致其生產之製品需回爐重製,而受有重大成品 損失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鍋爐於110年12月8至9日因修繕無法供氣、11 2年12月31日臨時停止供氣,造成其無法生產而受有損失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其應得請求賠償云云。惟縱便系爭鍋爐 於110年12月8至9日因修繕無法供氣、112年12月31日臨時停 止供氣,造成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生產,然原告本非無可能 透過適當安排補足產能,並指揮員工先行從事其他準備工作 ,以避免損害,原告又未舉出其因系爭鍋爐於上開時間停止 供氣,造成其該月收入減少、額外支出加班費或因此違約賠 償等情,此自難認原告因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法供氣而受有損 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㈥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部分: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於000年00月間維修系爭鍋爐, 又未舉證維修費用及明細,自不得就維修費用向其請求給付 云云。惟:
⑴證人即原告之保修課課長柯信瑋於本院到庭證述110年11、12 月間原告曾維修被告所有之系爭鍋爐,維修時被告之員工在 場,且無阻攔等語(見重訴字卷㈣第309至311頁);證人即 原為被告之操作組長,嗣則擔任原告操作課長之黃獻儀則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11、12月間,原告有派人維修被告所 有之系爭鍋爐,通常是被告主管請原告來維修等語(見重訴 字卷㈣第326至327頁),則證人柯信瑋、黃獻儀上開證述內 容一致,並衡情若非被告通知並委請維修,原告應不知悉非 其操作之系爭鍋爐需進行維修,且若非經被告同意,原告應 不可能維修處於被告操作、控制下之系爭鍋爐,足見原告主 張其乃得到被告之同意而受託維修系爭鍋爐一節,應屬實情 ,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維修系爭鍋爐既存有委任契約,原告雖 未就其主張得被告同意就此可比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 定請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⑵原告主張因維修被告所有之系爭鍋爐等設備而支出44萬1,162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司促字卷第90頁、第92至93頁 )、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司促字卷第91頁)為證,且被告固 否認其中關於興德水電行、佑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指其中 金額1萬5,000元、1萬9,600元該二紙)、唯勤工程有限公司 、三芳起重行、榮泉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及東岱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真正,然該部分統一發票以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銷項屬實,乃經興德水電行以書函( 見重訴字卷㈢第231頁)、佑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 14日112佑字第1120614001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235頁)、 唯勤工程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7日唯字第112060701號函(見 重訴字卷㈢第147頁)、東岱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7日岱 管字第1120601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149頁)、三芳起重行 以112年6月8日書函(見重訴字卷㈢第117頁)、榮泉企業行 以112年6月13日書函(見重訴字卷㈢第297頁)函覆屬實,且 該等發票又經執以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7 月10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5639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3 25至32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11日財北國稅士 林營業字第1121956420號函在卷可佐(見重訴字卷㈢第333頁 ),足見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屬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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