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宏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玲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具繳納
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判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參與分配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
權金額,依本院106年7月24日分配表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59
5,662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聲明廢棄上開判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95,6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
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