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548號
KSDM,113,附民,54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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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原 告 楊家俊

被 告 林沛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16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99、23372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部分即 無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已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其 被害之事實,既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依據前揭說明,原 告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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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