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7號
KSDM,113,金訴,9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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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具 保 人 張凱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60
號、第19890號、第36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薛孟漢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張凱恩提出保證金繳納 一節,有該署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 第39至43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本院傳喚被告薛孟漢及通知具 保人張凱恩應偕同被告薛孟漢到庭,否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 ,並將傳票及通知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薛孟漢及具保人 張凱恩之住所,被告薛孟漢部分,由其本人親收,具保人張 凱恩部分,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詎被告薛孟漢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張凱恩亦未偕同被告 薛孟漢到庭,又渠等均未在監在押,嗣經本院派警或囑託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薛孟漢亦未到案等情,有被告薛 孟漢及具保人張凱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 本院113年4月1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97號卷第35、55、99、105至108、129至149頁),顯見被 告薛孟漢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張凱恩 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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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