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有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嘉」、「沈陽」等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 責,由「沈陽」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電子檔、「李承宥」印章1顆後,由陳有成前往高雄市某 便利商店列印「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 (其上均含「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於 其中1張上偽簽「李承宥」併蓋以「李承宥」之印文各1枚, 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3紙;再由某不法詐欺份子,於同年10 月初起,以「Jessica」、「德盛證券」之LINE帳戶向王倩 茹佯稱於「DSVF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詐術,致王倩茹 誤信為真,於同年11月22日迄000年0月00日間間陸續匯款、 面交共993萬2014元至某不法詐欺份子指定帳戶或交予面交 車手,並由某不法詐欺份子提領或收取完畢後,因王倩茹要 求出金,「DSVF平台」復要求告訴人需繳納百分之5之稅金 ,並指派陳有成佯裝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李 承宥」前往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之王倩茹住處收款,以前揭偽 造之已收受290萬5000元之收據1紙交付予王倩茹,以此方式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陳有成並計畫於取得款項後交付予收 水手「郭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王 倩茹察覺異狀,於交付290萬5000元予陳有成後旋通知警當 場逮捕陳有成,致陳有成及其餘共犯未能詐得款項及製造金 流斷點而未遂,扣得現金290萬5000元(業已發還王倩茹)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倩茹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有成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7頁、第75 至78頁、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22、5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倩茹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3至46頁、第53至55頁)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具領保管單、「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被告與綽號「郭嘉」、「沈陽」等人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36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王倩茹與德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見警卷第65至66頁)、王倩茹與詐 騙集團『Jessica』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81頁)、王倩 茹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張(見警卷第63至64頁)、 陳有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1至94頁)、告訴 人王倩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 、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51、52、59、 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有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 造「李承宥」印章、偽造「李承宥」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共犯「郭嘉」、「沈陽」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 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 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 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
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 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4所示填載已收受290萬5000元之之「德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 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 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應依同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2紙「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 用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至前開 收據上所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 李承宥」印文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 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章。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知悉從事 詐欺行為,取假名李承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章(李承宥)1個為偽造,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90 萬5000元,既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 以誘使被告收取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 發還告訴人,即無從諭知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廠牌IPHONE之手機(型號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支 2 假識別證 柒張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參張 4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參張 5 印章(李承宥) 壹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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