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
18、351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308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楷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4行及追加起訴書第4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並補充被告王楷翔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小白」就是「阿宏」,「阿宏」是他飛機上的暱稱,我 後來才知道他也叫「小白」。我交帳戶跟提領過程中只有跟 「小白」接觸,我們用飛機聯繫,也會打電話,每次打電話 給我的都是同一人,他的聲音跟實際與我見面的人聲音相同 ,且我每次見到的也都是同一人,身材、髮型都一樣等語( 院卷一第47-48頁);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工作,屬於底 層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 人數、犯罪分工等情節;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均指稱僅 透過網路與對方接觸,並未見到詐騙之人等語,卷內又無積 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是被告雖就「小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為均符合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 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 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 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小白」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小白」使 用,並依「小白」指示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 ,所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並審酌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 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 未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院卷一第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 起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以本案帳戶所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依「小白」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 領後轉交「小白」,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 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對方一開始說要給我5000至1萬,但後來先給1、 2千元,因為對方都說下次才要補錢給我等語(追偵卷第43頁 ),可見被告確已從「小白」處獲得1千至2千元之報酬,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最低額計算,足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1千元,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匯帳戶 (第三層) 王楷翔轉匯或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樓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林 子 楊 」、「梓怡」傳送投資訊息予樓美英,對樓美英佯稱:可在「聚寶」投資平台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第一層)。 112年5月5日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許) 11萬元 家鑫室內設計工作室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負責人張家全,所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同左日9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許),轉匯第一層帳戶內包含左揭款項之81萬元至王楷翔台新帳戶 x ⒈112年5月7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8千元後轉交「小白」。 ⒉同上日17時57分許轉匯40萬元。 ⒊同上日17時58分許轉匯41萬元。 王楷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LINE暱稱「劉嘉綺」傳送投資訊息予陳麗鳳,對陳麗鳳佯稱:可在「鼎盛資產公司」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第一層)。 ⒈112年5月4日10時50分許 ⒉同上日10時51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洪楷軒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左日12時11分許,轉匯第一層帳戶內包含左揭款項之50萬128元至王楷翔台新帳戶 x 同左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台新商銀雄科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轉交「小白」。 王楷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趙清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趙清輝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群組「源通專線NO.108號」,向趙清輝佯稱:下載「源通投資軟體」,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趙清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第一層)。 112年5月12日10時3分 10萬元 李佳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左日10時6分許,轉匯第一層帳戶內包含左揭款項之89萬9638元款項至王楷翔兆豐帳戶 同左日10時23分許,各將40萬元、50萬元轉匯至王楷翔之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 ⒈同左日10時45分許,在中信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18萬元後轉交「小白」。 ⒉同左日12時18分許,在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後轉交「小白」。 王楷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目錄
一、本案卷宗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 1779101號
【警二卷】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03050 8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18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20號 【審金訴一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9號 【院卷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二、追加卷宗
【追警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8338 4號
【追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08號 【審金訴二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院卷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