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翁女貴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
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 照他人指示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交付予他人,或將上 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更可能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Steven BTS」、「費舍爾‧邁克爾」、「品炎」等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 日前某時,將其友人葉秋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申 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 「Steven BT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Steven BTS」 、「費舍爾‧邁克爾」、「品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葉秋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 書向丁○○佯稱為臺灣籍美國人「楊魏」,並持續對丁○○噓寒
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丁○○佯稱: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 費用,包裹內會有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1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丙○○再聽從「Steven BTS」之指示,於11 1年11月14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在臺南市友愛街某處,將提 領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品炎」 之人,由「品炎」購買虛擬貨幣後,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5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Eric Wang Li」, 並持續透過LINE訊息對傅慧貞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 向傅慧貞佯稱:戰場危險想退休,希望協助支付申請退休文 件費用、寄出私人包裹需支付運費、飛機迫降泰國需支付保 釋金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1月9日16時 47分、16時49分及16時5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及5,000 元至葉秋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丙○○再聽從「Steven BTS」 指示,於同日某時提領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7時46分不久後 某時,將6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Steven BTS」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傅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 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A院卷第306-307頁、B院卷第306-307頁),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將友人葉秋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供予LINE暱稱「Steven BTS」之人,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間、地點依「Steven BTS」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Steven BTS」指定的 電子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是為了幫助美國將軍「費舍 爾‧邁克爾」的醫療費用,所以聽從美國律師「Steven BTS 」的指示,(「Steven BTS」)說是有客人訂購衣服,叫我 帳戶提供給他方便他與客戶處理訂購衣服匯款事宜,我沒有 詐欺或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A警 卷第19-24頁、B偵卷第137-140頁、A院卷第303-306頁、第3 26-327頁、B院卷第303-306頁、第326-32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A警卷第13-18頁)、傅慧貞(B警卷第11-13 頁)於警詢時、證人葉秋忠於警詢及偵詢時(A警卷第7-13 頁、B偵卷第7-10頁、第111-11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葉秋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11.14-111.11.19)(A警卷第 87-95頁)、葉秋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09.01-111.12.31)(B偵卷 第19-24頁)、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警 卷第75頁)、 轉帳交易明細(B偵卷第71至73頁)、葉秋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警卷第15-17頁)、葉秋忠與被告 (暱稱「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A警卷第97-99頁) 、被告與LINE暱稱「Steven BTS」之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 第101-107頁、B偵卷第141-147頁、第177-184頁)、被告與 LINE暱稱「菲舍爾‧邁克爾」 之對話紀錄截圖(B偵卷第185 -186頁)、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A警卷第37-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警卷第65-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警卷第69頁)、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予丁○○之訊息(A警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警卷第8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A警卷第83頁)、告訴人傅慧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B偵卷第25-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 第35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雖係瘖啞人士,然仍具備高 中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年逾5旬,且先前有從事清潔員之工 作經驗(A警卷第19頁、B偵卷第138頁),可知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況且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3、4月間,已曾因聽信在網路 上結識、自稱為外籍人士之「Chen lee」指示,提供自己及 其他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於111年4月21日、同年6月28日、7月4 日、9月3日、9月20日多次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該 案之警詢筆錄(A院卷第17-21頁、第25-29頁、第189-191頁 、第193-197頁、第199-205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號、第270號刑事判決可參(A偵卷第23-39頁 )。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Steven BTS」 ,並依指示提領現金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時 間點是於000年00月間,以該前案與本案之時序而言,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照其個人經驗,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 再度聽從透過網路結識、自稱美國律師之「Steven BTS」指 示,提供帳戶供其向不詳之人收取匯款,並提領現金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恐是與先前案件相同之犯罪手段 ,合法性實有可疑,卻仍執意參與其中,其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至為灼然。㈡、再查,細繹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係透過 「菲(費)舍爾邁克爾」將「Steven BTS」加入共同對話群
組「Business bitc…」後才結識「Steven BTS」(B偵卷第1 77頁)。在被告與「Steven BTS」的對話過程中,當「Stev en BTS」詢問被告可幾點下班去銀行然後買比特幣,被告遂 傳送:「我告訴你們:今年月底我不知情提供不認識也不熟 的迪拜國家的朋友和他的朋友代理人簽合同350萬元(沒詳 細的原因,還需要我找二個朋友的二個帳戶提供他們匯款使 用不到幾次交易,被台灣受害的民眾報案,我和二個朋友被 我拖下水了,我所有帳戶,朋友所有的帳戶一律警示方,無 法自動領任何銀行所有帳戶。我們幾次被警察查詢筆錄,正 在等法庭供之何時上法庭。台灣警察宣傳提醒民眾不要把所 有帳戶提供不認識的人」內容之訊息予「Steven BTS」;而 「Steven BTS」回覆被告稱:「啊這是因為他們一次支付太 多…一周(週)支付太多錢不好」、「那是因為你的朋友付 出了太多」時,被告甚至反駁稱:「不是,不管多少錢,因 為台灣民眾連不到代理人誤為詐騙而報案,二個朋友他們都 不知情領到錢交給我去購買比特幣,都是我負責跑去收錢, 付款比特幣,所以害我二個朋友也被受害者報案」、「我不 想因小失大,我良心在告訴我不接受此風險太大的工作,也 不想雪上加霜。我會被記下不良案件」、「我有二位朋友也 是跟民們的狀況類似而被詐欺案,已有二年了還在等通知何 時入囚籠」等語(B偵卷第177-178)。由被告於對話訊息中 一再表明警察已宣導勿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且被告及 其友人先前已因類似情形而涉犯刑案,又被告自己亦認「St even BTS」所託乃「風險太大」之工作,堪信被告主觀上對 於本次行為可能涉犯不法實有預見。
㈢、再關於「Steven BTS」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由其提領款 項之原因,被告亦於LINE對話中向「Steven BTS」質以:「 請告訴我為何需要我們的帳戶使用,為何不直接和您們的客 戶把客戶自己匯款給你們就解決,不會發生糾紛事件」、「 可否問你幫助購買商品真正的比特幣的意義?」、「你可以 告訴客戶直到銀行匯款你們公司帳戶」、「你客戶可以到銀 行匯入國外的帳戶」、「我也以為討論過這個,但是我不知 道需要的帳戶提供使用什麼用途」等語(B偵卷第178-180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對「Steven BTS」所述需要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匯款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的真實性已多 所懷疑,且認識到「Steven BTS」所稱與常情不符,反與其 所涉前案具高度相似性而顯有可疑。被告在其主觀上對「St even BTS」所指示事項心有所疑,又預見其行為極可能和詐 欺取財犯罪相關且涉及刑事責任之情形下,猶執意分別在11 1年11月9日、14日提領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
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teven BTS」指定錢包匯出,從 而產生該些款項流向及所在不明之效果,其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只認識起訴書中的其中一人,我不知道怎 麼還會有其他人等語(A審金訴卷第57頁),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係聽從「Steven BTS」的指示提款及購 買比特幣,非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等語(A審金訴卷第47頁、A院卷第264-267頁 )。然查,承前所述,依卷附LINE對話群組「Business bit c…」所示,被告係透過暱稱「菲(費)舍爾邁克爾」者將暱 稱「Steven BTS」者加入該對話群組後,始結識「Steven B TS」(B偵卷第177頁)。復觀諸被告與「Steven BTS」的對 話紀錄,是「Steven BTS」再將暱稱「品炎」之人的LINE聯 繫方式傳送予被告(B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所稱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對象「品炎」,與「Steven BTS」、「費舍爾‧ 邁克爾」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 跟美國的將軍(按即「費舍爾‧邁克爾」)用視訊聯繫過, 將軍長相是外國人的樣子,和我當面見過的「品炎」不是同 一人;「Steven BTS」和「品炎」人不一樣等語(A院卷第3 30-332頁、B院卷第330-332頁)。綜合上情,可認本案與被 告共同施行詐騙犯行之人,另有「Steven BTS」、「費舍爾 ‧邁克爾」、「品炎」等人,且因「費舍爾‧邁克爾」與「品 炎」長相不同,顯為不同人,被告主觀上也認識其所接觸之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2人以上。又依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聯繫 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犯罪情節觀之,本案實係由三人以上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 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丁○○、傅慧貞實行詐騙,應已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 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 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該條立法說明, 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 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 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 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顯然不 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 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此部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Steven BTS」、「費舍爾‧邁克爾 」、「品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罪,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不同被害人,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出生時因發燒導致聽障等語(A院卷 第333頁、B院卷第333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附卷可佐(B偵卷第175頁),職此,被告為瘖啞人,身 心發展較他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之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前已因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涉詐欺取財
及洗錢刑事案件,卻仍率然再度提供另名友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被告僅坦認客 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 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A院卷第335 頁、B院卷第3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刑,故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被告與「S teven BTS」LINE對話紀錄所示,「Steven BTS」曾傳送「 姐姐我又付了84,000twd..請再拿5,000twd」內容之LINE訊 息予被告(B偵卷第14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因此可以獲得5,000元的好處,丁○○和傅慧貞這兩筆我只有 獲得那5000元等語(A院卷第333-334頁),是未扣案之5,00 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丁○○、傅慧貞 遭詐欺而經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 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Steven BTS」指定電子錢包,卷內證 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最終對於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是本 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1919G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 A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A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影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B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B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