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於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春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飛(控)」、「BV」(通訊軟體FACE TIME、MESSAGE之暱稱均為「B」)、「錢錢」等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金融卡 及提領款項之工作,渠等並透過Telegram軟體設立群組聯繫 。鍾春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1時47分許,撥打電 話予林素眞(起訴書誤載為林素真,應予更正),假冒係陳 志豪警員、陳國安檢察官,並向林素眞佯稱:因其涉及洗錢 ,須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以免淪為共犯,要將外幣存款轉換為 臺幣並交付金融卡,以保管財物云云,致林素眞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金融卡。鍾春福遂依「云飛(控)」指示先前往高 雄市某處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均 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等公文書各1份後,於同年 月2日15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與○○○街00巷 口,向林素眞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
金融卡共3張,且獲取密碼,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各1份 予林素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公 信力,鍾春福得手後,分別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萬5700元後,自其中抽取1 萬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放在高雄市仁武區崗山仔公園公 廁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林素眞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於同年月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拘提鍾春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鍾春福所 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 。
二、案經林素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鍾春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下開引用之告訴人林素眞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下稱偵卷】 第1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16、19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2、79、89、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57至58頁,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 ,並有被告與暱稱「B」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 至25、29頁)、被告與暱稱「B」之 MESSAG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39至56頁)、Telegram群組「No.1高雄FPK」(8位成 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27、31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 (見偵卷第97至113頁)、計程車叫車紀錄(見偵卷 第115至117頁)、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見偵卷第 117頁)、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1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乙帳號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1至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卷第57至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3年3 月11日函暨所附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3 至69頁) 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2份及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使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3日扣押筆錄【受扣押人:林素眞】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鍾春福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 至85、91至9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應堪採信。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由Telegram暱稱「云飛(控)」、「BV」、「錢錢」等 人所組成,由「云飛(控)」、「BV」負責指示車手提款、 被告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工作,除詐取本案告訴人 之財物得手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警方於你手機內 發現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訊息截圖,有一則「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請詳述該訊息為何種意思?)1月2日我 接受Telegram群組裡暱稱「云」的指示跟一位中年婦女收取 兩張提款卡,我當天有收取提款卡後,我有給他一張公文單 ,隨後就照著指示去附近的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ATM提款約2 0萬元左右,領完錢後我就按照指示去仁武區附近的公園廁 所,就會有人去收,我沒有跟收錢的碰面。(問:警方於你 手機內發現113年1月2日14時4分訊息截圖,內有「兩張卡片 也要後交」、「後交完去這」…請詳述該訊息為何種意思? )就是我第一單在仁武區兩張卡片要後交,我就把卡片跟錢 一起放去仁武區附近的公園內,然後「後交完去這」、「○○ 區○○○街00巷00號」意思是我下一單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 8頁),並有Telegram群組「No.1高雄FPK」之對話記錄截圖 (見偵卷第27、3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同日早上,另 有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向一位中年婦女收取兩張提款 卡,並持該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放在仁武區附近的公園廁 所內。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成員持續參與,顯該當於「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被告既有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 legram群組(8位成員)內,且依「云飛(控)」之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在「 云飛(控)」指定之地點,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自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云飛(控)」、「BV」、「錢錢」等人,對該詐欺集團 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其成員至少3人以上等節,顯已知情,且擔任收取金融 卡及提領款項,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林淑眞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士林地檢署」公印文2枚之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飛(控)」、「BV」、「錢 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事實 已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交付之3張金融卡 提款金錢等情節,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金 訴卷第78、88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 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本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最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見金訴卷第95頁),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4萬 元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金訴卷第96頁),惟本院斟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手段等上述各情,認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適當。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暨被告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文及公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偽 造之印文」欄所示「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2枚,均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既已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 因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刻印章後蓋用,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從領取之款項中拿1萬元當自己薪水, 其他的放在廁所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本案獲利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94頁),是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IPHONE 1 5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來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 頁、金訴卷第90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牛皮紙袋1個,雖是被告用來裝偽造之公文 書,並交付予告訴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予 告訴人收執,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8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僅實際獲得1萬元之報酬 ,其餘款項均放在高雄市仁武區崗山仔公園公廁內,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是除上開報酬外之其餘款項顯 然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2分 2萬元 113年1月2日16時4分 10萬元 2 乙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14分 6萬元 113年1月2日16時15分 6萬元 113年1月2日16時17分 2萬5700元 3 丙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25分 10萬元 113年1月2日16時27分 10萬元 附表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文件3張)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1張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偵卷第91頁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 2張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偵卷第93至95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1月3日7時1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甲派出所) 受執行人:林素眞 1 文件信封袋1個 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不宣告沒收 2 文件3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77號前 受執行人:鍾福春 3 現金8萬元 (千元鈔票80張)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4 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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