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號
KSDM,113,金訴,10,202405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彥龍預見任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以匯入金錢,再 聽從指示提領轉交或匯款轉出,即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該他人任為使用,可能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為 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基於縱遂行前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許文杰」(下稱「許文杰」),及侯丞澤(其涉案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吳彥龍以通訊軟體打字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侯丞澤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許文杰」,再由「許文杰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吳彥龍 對於「許文杰」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係屬知悉,公訴意旨認 吳彥龍本案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節,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昱孜佯稱「M U投資平臺」係一穩賺不賠投資平臺,只要匯款至平臺指定 帳戶就能連本帶利提領出來等語之方式向周昱孜施用詐術, 致周昱孜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俟周昱孜匯款後,吳彥龍則再依 「許文杰」之指示,要求侯丞澤逕行轉匯至其指定之不詳金 融機構帳戶,或要求侯丞澤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 後交付於自己,再由其轉存至「許文杰」所指定之不詳金融 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周昱孜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昱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吳彥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周昱孜、侯承澤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許文杰」、侯丞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先後對同一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吿於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 有其審理中陳述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43至144頁), 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僅以偵查中或審 判中曾自白為要件,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 被告既於審理中表示認罪,就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即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⒉又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前述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從而前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考,是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如後述 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有罪科處徒刑確定 ,並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審理中提出之相關前案判決書 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45頁、第151至15 4頁),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 要件,固堪認定,惟此細考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 之罪質、犯案情節迥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何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揭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併予以審酌,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所為非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人際互信,並增加不法金 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㈢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白如前述,又於審理中 與告訴人周昱孜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因而具狀表示願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2月16日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查(金訴卷第95至96頁、第117頁),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 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經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錢,既業經轉匯或提領轉存如前述,即非屬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管領中之者,是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許文杰」所屬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所為,另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二、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上開不法行為,而仍基於漠然、容認之不確定故意,任為 上開行為如前述,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是為漠然、 容認之心態,則應難再更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有所認識。果爾則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有認識 之(犯罪)組織,甚或成為其中一員;此遍查公訴人所舉 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足認之,是應認公訴上指情節不 能證明,本件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惟此揭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或轉匯之金額 備註 1 110/3/16 21:06 500 110/3/16 23:24 1萬 無。 2 110/3/18 15:31 1萬5,000 110/3/18 17:27 6萬 3 110/3/18 15:33 5000 4 110/3/18 19:39 4萬 110/3/19 09:25 6萬 5 110/3/22 20:47 500 110/3/24 16:48 20萬3,030 起訴意旨應予更正 6 110/4/2 13:53 1萬 110/4/03 19:16 5,012 起訴意旨應予更正 110/4/04 09:31 20,012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