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0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980、33538、33563、37669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68、11398、1159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全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全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 0000號河堤美學商旅(九如館)房間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土銀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且除湯國華、翁金 春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二、案經郭妤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湯國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麗惠、吳明忠、楊明憲、翁金
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鄭龍平、賴悠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蔡全育無在 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5月1日第二審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 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仍視 為已同意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3-55頁、併警卷第15-21頁)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至8、10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3、9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詐欺 集團利用元大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惟元大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有如附表編號3、9所示遭圈存而 未及轉匯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 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至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因如附 表編號3、9所示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未遂 ,是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因最終從一重論處幫 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未審酌本案被害人非少, 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未曾賠償被害人,就被告之危害 行為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量刑過輕;②如附 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許文昌、鄭龍平、賴悠柔遭詐欺 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 圍,然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 至12),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 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確有瑕疵可 指。審酌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亦均因移送併辦之事 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可議。是檢察官以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及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其中如附表編號3、9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手段,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2帳 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3、9所示款項遭警示 圈存,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洗錢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另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四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 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 於犯罪所得未扣案時追徵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 定,仍有其適用。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 3湯國華、編號9翁金春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 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湯國華、編號9翁金春之匯款雖因被告之元大帳戶遭通報警 示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 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而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款項已發還被害人,則本案帳戶日後因警示期限屆 滿等原因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 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檢察官日後 指揮執行時,前開被害人匯入元大帳戶款項經銀行依相關規 定發還各該被害人,就已發還部分無須再予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㈢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 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渠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前述洗錢標的外之犯罪所得 ,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博
仁、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郭妤文 【112年偵3098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國麟」聯繫郭妤文,佯稱:下載虛擬貨幣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妤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10時17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⒈郭妤文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9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5頁) 112年5月26日10時17分許 12,100元 2 被害人 陳正麟 【112年偵3353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韻」聯繫陳正麟,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正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3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6分許,應予更正) 120,000元 土銀帳戶 ⒈陳正麟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7-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23頁) 3 告訴人 湯國華 【112年偵3356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凡」聯繫湯國華,佯稱﹕下載「美好投資」APP參加股票中籤認購,保證獲利云云,致湯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0時55分許 50,000元(遭圈存未轉出) 元大帳戶 ⒈湯國華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3-36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55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9至69頁) 112年6月1日11時許 50,000元(遭圈存未轉出) 4 告訴人 林麗惠 【112年偵3766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聯繫林麗惠,佯稱﹕下載虛擬貨幣投資APP,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獲利云云,致林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60,000元 土銀帳戶 ⒈林麗惠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9-11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四卷第67頁) 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4日11時,應予更正) 60,000元 5 告訴人 吳明忠 【112年偵3766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明忠,佯稱﹕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明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1時29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⒈吳明忠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13-17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79、80頁) 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3至95頁) 112年5月25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6 告訴人 楊明憲 【112年偵3766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芳」聯繫楊明憲,佯稱﹕下載APP「DFJTW」,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 63,000元 土銀帳戶 ⒈楊明憲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19-29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1至183頁) 112年5月25日10時36分許 100,000元 7 被害人 施淑蘭 【112年偵3766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JF-客服經理-chen」聯繫施淑蘭,佯稱﹕下載DJF Bitcoin交易平台,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施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4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土銀帳戶 ⒈施淑蘭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1-3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四卷第199頁) ⒊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05頁) 112年5月29日9時4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8 被害人 唐會明 【112年偵3766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DJF-客服經理-chen」聯繫唐會明,佯稱﹕下載DJF Bitcoin交易平台,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會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分許,應予更正) 64,000元 土銀帳戶 ⒈唐會明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5-38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33頁) 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35頁) 9 告訴人 翁金春 【112年偵3766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孝恩」聯繫翁金春,佯稱﹕下載「遠東」APP,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翁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 50,000元(遭圈存未轉出) 元大帳戶 ⒈翁金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9-42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249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53頁) 10 被害人 許文昌【113年偵7768、11596、1139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文昌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DFJBitcoin」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許文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10時35分 330,000元 土銀帳戶 ⒈許文昌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卷第47-49頁) 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併警卷第55-57頁) ⒊許文昌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併警卷第67-71頁) 112年5月29日11時33分 670,000元 11 告訴人 鄭龍平【113年偵776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龍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DFJBit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獲得翻倍報酬云云,致鄭龍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0時11分 50,000元 土銀帳戶 ⒈鄭龍平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卷第107-111頁) ⒉鄭龍平手機擷取資料(投資平台交易頁面、被告帳號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15-131頁) 112年5月24日10時14分 50,000元 12 告訴人 賴悠柔【113年偵11596、1139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sir(金股領航)」、「陳琳韻」、「王雅婷」之帳號,向賴悠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悠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1時5分 70,000元 土銀帳戶 ⒈賴悠柔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二卷第115-125頁) ⒉賴悠柔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併偵二卷第127頁) ⒊賴悠柔手寫匯款明細1紙(併偵二卷第131頁) 112年5月29日11時46分 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