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35號
KSDM,113,金簡上,35,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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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丁妹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補充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宋丁妹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慎將手機連同手機 套內3張提款卡一併遺失,否認有詐騙人家的錢財等語(見 本院卷第5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尹順親沒有將提 款卡交給我保管;尹順親有於外出時將手機交給我保管,但



提款卡有無夾在手機的皮套裡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0頁)。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關於尹順親有無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外出時交付給被告 保管一節,尹順親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交給我前妻宋丁妹保管,提款卡放在我自己的手機皮套, 出門時把手機交給宋丁妹等語(見偵一卷第84至85頁), 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問: 尹順親稱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予你保管 ,是否有這件事?)我們一起出去,他會把提款卡放在手 機卡套裡面,手機及3張提款卡會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偵 一卷第149頁),於112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復稱 :(問:尹順親稱他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放在手機皮套内,外出時交予你保管,後來遺失 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有無意見?)沒有;(問:平常都使 用郵局提款卡消費?)平常外出時都會交給我保管,偶爾 會使用那張卡消費;(問:你持該提款卡外出時,將該提 款卡放在身上哪裡?)放在手機套子後再放在隨身袋子等 語(見偵一卷第178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1日提出於本 院之上訴書狀中亦表示:被告宋丁妹因不慎將手機連同手 機套內3張提款卡一併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綜觀 被告前揭歷次所述,均明確供稱其有負責保管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此與尹順親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從而,尹 順親於外出時,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手機皮套當 中交由被告保管,而被告亦知悉其所保管者包含尹順親之 手機及其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實堪認定。至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僅受託保管尹順親 之手機,而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提款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
(二)被告另辯稱:尹順親有租屋補助,每月租屋補助他兒子都 會網銀轉帳付房租;遺失了兩三天後,尹順親的兒子要用 網銀給他轉帳,結果發現他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他兒子打 電話給尹順親尹順親的手機已經找不到了,所以只好打 給我,告訴我說爸爸的帳戶為什麼會變成警示帳戶,所以 我才轉告尹順親,才發現手機已經不見了,他才說出手機 裡有提款卡等語(見偵一卷第166頁、本院卷第81頁), 尹順親則稱其兒子係於111年10月3日通知其上情(見偵一 卷第98頁),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 至73頁),可見匯入本案帳戶之補助款共有兩類,一種名



為「補助款」,於每月一次匯入(可能為月初或月底), 另一種則為每月15日匯入,而此二種均大多於匯入本案帳 戶之當日即轉出或提領。而名為「補助款」者,於111年8 月31日匯入新臺幣(下同)6,809元,當日即有6,812元轉 出至其他帳戶,另於次月之111年9月30日匯入6,809元, 當日即有6,812元轉出至其他帳戶,則名為「補助款」者 下次之匯款時間應為一個月後;至第二種之補助款,係於 111年9月15日匯入,而當日即已提領,是此種補助款下次 之匯款時間應為111年10月15日。因此,在111年9月30日 之後,直至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111年10月3日之間 ,自不可能有何補助款匯入本案帳戶之情,是尹順親之兒 子顯然不可能於此期間內,有為了轉匯本案帳戶內之補助 款而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需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之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亦屬無據。(三)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尹順親到庭作證,欲證明與被告當天去 哪裡逛街、之後有無使用提款卡、最後手機何時發現不見 、當天提款卡夾在手機皮套是否有具體告訴被告,或是直 接把手機交給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按證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尹順親與被告於111年3月28日結婚 ,而於同年9月29日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見偵一卷第143頁),是尹順親既曾為被告之配 偶,已有拒絕作證之權利。又尹順親經本院通知其到庭作 證後,以書狀數次表示不願到庭,復未於本院113年5月2 日審判期日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尹順親提出之書 狀、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117頁、12 1至125頁、141頁),況且,被告確有受尹順親之託保管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綜合上述, 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0、1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尚屬妥適。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丁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丁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丁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不知情之尹順 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蔡瑞真,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蔡瑞真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宋丁妹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代為保管,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尹順親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在手機皮套內,外出時交給我保管,後來遺失 ,平常外出時,都會交由我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出時放 在手機套子後再放在隨身袋子,沒有發現破洞,可能是我在 買東西時拿東西出來就掉出來,沒有注意到這件事,尹順親 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卡片上目的是幫助記憶,他會忘記,我 也會忘記,我沒有報案,因那不是我的東西,我沒有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證人尹順親所開立使用,交予被告保管,且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前某日時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瑞真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尹順親於偵 查中、告訴人蔡瑞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瑞真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 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 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 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 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 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 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 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已確信該帳 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 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 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 低,難以為據。亦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而 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應係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即被告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 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 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 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合先敘明。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50、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瑞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起,佯裝泡泡清潔劑賣家、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楊主任,致電聯繫蔡瑞真佯稱:因重複訂購,為免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可解除訂單重複錯誤狀態云云,致蔡瑞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日19時20分許 2萬2,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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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