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29號
KSDM,113,金簡上,29,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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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0361、28095、29440、369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113年度偵字第764、5965、10254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文信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之成年詐欺份子。嗣「林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李淑娟趙清揚、李莉珠蔡依芯、方俐棠、張素貞鄭美玉王卉蓁雷雲霽(下合稱李淑娟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林文信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08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 上卷第17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 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專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李淑娟等9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見併偵一卷第7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金簡上卷第 170頁)均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 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因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 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 有擴張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 得李淑娟等9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復迄今均未適度賠償李淑 娟等9人所受之損害(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全部匯回給李淑娟,見偵卷第113頁),所為不足為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涉情節為提供1個金融 帳戶以為犯罪助力,且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造 成9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金簡上卷第17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李淑娟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淑娟,並佯稱:下載瀚亞證券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2時24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 李淑娟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李淑娟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至53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卷第55頁) 112年度偵字第24558號 2 趙清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以LINE聯絡趙清揚,並佯稱:可在富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清揚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0時24分許,匯款12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趙清揚之證述(見併警一第64至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一卷第74頁)、趙清揚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77至82頁) 112年度偵字第30361號 3 李莉珠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以LINE聯絡李莉珠,並佯稱:可在富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珠陷於錯誤: ①於112年3月31日10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2年4月6日9時41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李莉珠之證述(見併警二卷第15至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二卷第49至51頁)、李莉珠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8095號 4 蔡依芯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LINE聯絡蔡依芯,並佯稱:可在富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依芯陷於錯誤: ①於112年4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2年4月10日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2年4月10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2年4月10日9時49分許,匯款3萬3,200元至本案帳戶。 蔡依芯之證述(見併警三卷第5至7頁)、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 5 方俐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絡方俐棠,並佯稱:可在瀚亞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俐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方俐棠之證述(見併警四卷第5至6頁)、方俐棠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四卷第7至16頁)、匯款回條聯(見併警四卷第17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51號 6 張素貞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9時許,以LINE聯絡張素貞,並佯稱:可透過瀚亞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素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許(併辦書誤載為「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張素貞之證述(見併偵二卷第13至17頁)、張素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二卷第105至126頁) 113年度偵字第764號 7 鄭美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日,以LINE聯絡鄭美玉,並佯稱:加入裕萊股票群組並下載富銀股票APP,即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美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2時57分許(併辦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匯款21萬3,923元至本案帳戶。 鄭美玉之證述(見併偵三卷第43至45頁)、鄭美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三卷第59至63、87至94頁)、匯出匯款憑證(見併偵三卷第75頁)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8 王卉蓁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聯絡王卉蓁,並佯稱:註冊富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卉蓁陷於錯誤: ①於112年4月10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2年4月10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王卉蓁之證述(見併警六卷第25至30頁)、帳戶交易明細搜尋擷圖(見併警六卷第85頁)、王卉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六卷第77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 9 雷雲霽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某時,以LINE聯絡雷雲霽,並佯稱:下載富銀APP,依照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雷雲霽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3時31分許(併辦書誤載為「9時2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 雷雲霽之證述(見併警五卷第4至6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併警五卷第42頁)、雷雲霽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46至50頁) 113年度偵字第10254號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58號卷 偵卷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 併警一卷 3 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68246號卷 併警二卷 4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1963號卷 併警三卷 5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734000號卷 併警四卷 6 屏警分偵字第11331030800號卷 併警五卷 7 雲警南偵字第1121002967號卷 併警六卷 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95號卷 併偵一卷 9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5號卷 併偵二卷 1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 併偵三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9號卷 金簡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卷 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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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