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7、561、558、559、5
60、562、563、564、565、566、567、56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891、30194號、112
年度偵字第20443、1957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誠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 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之某殯儀館附近,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人,容任「阿峰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秀櫻、林俞瑋、彭美鈴、藍志明、張怡雯、陳建文、 李盈柔、王貞婷、黃秀蘭、林春統、陳宥棋、朱琇甄、魏惠 貞、許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6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黃俊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申請青年創業基金,後 來跟對方用紙飛機軟體聯繫,對方說只要我滿20歲,有在工 作,提供工作證明、帳戶及雙證件給他們,他們會幫我審核 ,之後我就當面把資料交給他們云云(偵二卷第80至81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峰」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 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 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 ,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 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 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 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 ,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 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 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予不相識者使用。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 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綽號叫「阿峰」,但我不知道他的本 名,也不知道對方住在哪裡;對方已經單方面把我們雙方的 對話紀錄都刪除了,臉書也封鎖我了等語(偵二卷第80至81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認識「阿峰」,不 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現在也無法聯繫他,相關對話紀錄均已 被對方刪除等語(簡上卷第203頁),足見被告與「阿峰」並 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僅因「阿峰」表示可以代為申辦 青年創業基金,其便依「阿峰」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阿峰」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或補助 ,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或向政府機構聲請補助,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或政府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 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 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或補助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 融機構或政府機構,是被告供稱「阿峰」要求其需事先提供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亦與通 常之借貸、補助程序有違。且被告雖供稱為申請青年創業基 金而交付帳戶,然從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事證以資佐 證,則是否確有其所稱交付帳戶係為申請青年創業基金乙事 ,亦有可疑;況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等 情(簡上卷第204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以代為辦理青年創業基金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而為被告所能預見「阿峰」之要求可能涉及不法。 ⒋佐以被告於偵訊供稱:交出帳戶之後我無法控制帳戶使用, 我想說我的卡也沒有錢,且我本身有遲繳卡費,信用有扣分 ,所以想說對方也沒有辦法用我的帳戶做什麼事情等語(偵 二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出帳戶之後我無法控 制帳戶使用,我想說我裡面沒有錢等語(簡上卷第203頁), 可證被告在上開諸多不符一般申辦貸款、補助常情之情況下 ,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峰」使用,其雖對本案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收 取、轉匯之款項乃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已有預見,仍因 自認自己不會有損失,即任由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通訊軟 體聯絡之「阿峰」利用本案帳戶收款,顯乃基於不論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總之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 ,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予「阿峰」使用,由「阿峰」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移送併辦 被告對告訴人王貞婷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與本 案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有罪部分為同一被害人,兩者 為事實上同一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17至20),及被告對告訴人許淑芬(即附表編 號16)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蕭國光被害金額達巨大,被 告從未賠償被害人蕭國光或與其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原審量刑過輕;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許淑芬在111年5 月6日警詢筆錄陳述其遭詐騙後亦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與原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判決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許淑芬已於111年5月6日警詢中陳述 其遭詐騙後,曾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並明確表示 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等語(警十一卷第135-147頁),而與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就此部分加以審
認,確有瑕疵可指。審酌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 告訴人許淑芬遭詐欺部分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亦為原審所未審酌 ,自有可議。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許淑芬遭詐 欺部分之事實及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 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巨大,侵害法益程度非輕;被告否認犯 行,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意願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 等語,惟其僅與告訴人王貞婷(即附表編號9)達成調解,且 尚未履行賠償,又於本院排定被告與其他被害人調解之期日 時,多未到庭,亦未適度賠償除告訴人王貞婷以外之被害人 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2 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 已如上所述,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 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且未宣告緩刑,已如前述, 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 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莊玲如、黃琬珺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意旭 (未提告) (聲請意旨誤載為代理人黃意照,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黃意旭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意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1.黃意旭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4頁) 2.黃意旭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81頁) 3.黃意旭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警一卷第91-109頁) 2 黃秀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向黃秀櫻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黃秀櫻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1-3頁) 2.黃秀櫻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四卷第45-47頁) 3.黃秀櫻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39頁)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俞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俞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俞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32萬元 1.林俞瑋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11頁) 2.林俞瑋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45-61頁) 4 彭美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彭美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美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彭美鈴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43-48頁) 2.彭美鈴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81-82頁) 3.彭美鈴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2頁) 4.彭美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警五卷第94頁) 5.彭美鈴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警五卷第86-91頁) 111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5 藍志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劉經理」向藍志明佯稱:可於康泰籌碼匯款投資市面上未交易籌碼與進行盤後交易云云,致藍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58分許 150萬元 1.藍志明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33-36頁) 2.藍志明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六卷第81-82頁) 3.藍志明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六卷第85-87頁) 4.藍志明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109-110頁) 5.藍志明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89-104頁) 111年4月19日8時44分許 135萬元 6 張怡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康泰籌碼K」,及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向張怡雯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1.張怡雯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21-126頁) 2.張怡雯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60-183頁) 7 陳建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陳建文佯稱:加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並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1萬3,000元 1.陳建文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91-194頁) 2.陳建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45頁) 3.陳建文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49-251頁) 8 李盈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盛」、「玟玟」向李盈柔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3分許 4萬元 1.李盈柔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9-26頁) 2.李盈柔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1頁) 3.李盈柔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64-65頁) 9 王貞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向王貞婷佯稱:可下載註冊「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賺取價差、定價交易獲利云云,致王貞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9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1.王貞婷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19-22頁) 2.王貞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八卷第80-82頁、併他卷第211-213頁) 3.王貞婷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91-94頁、併他卷第11-195頁) 4.王貞婷提供APP頁面截圖(併他卷第197頁) 111年4月15日8時5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0 黃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經由黃秀蘭胞妹黃秀櫻介紹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黃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黃秀蘭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27-28頁) 2.黃秀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49頁) 11 林春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郭」向林春統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許 9萬9,000元 1.林春統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31-34頁) 2.林春統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40頁) 3.林春統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41-43頁) 12 陳宥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分 4萬5,000元 1.陳宥棋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七卷第13-21頁)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5萬元 13 蕭國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蕭國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 120萬元 1.蕭國光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一卷第193-197頁) 2.蕭國光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十一卷第199頁) 3.蕭國光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十一卷第207-211頁) 4.蕭國光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217-233頁) 14 朱琇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暱稱「沛沛」向朱琇甄佯稱:加入康泰投資集團會員可帶操作,依指示匯款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朱琇甄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一卷第11-12頁) 2.朱琇甄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43頁) 3.朱琇甄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十一卷第42-49、51-55頁) 111年4月14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6分許 1萬5,000元 15 魏惠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魏惠貞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註冊會員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魏惠貞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四卷第9-11頁) 2.魏惠貞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二十四卷第47-48頁) 3.魏惠貞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十四卷第51-53頁)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9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6 許淑芬 (提告) (聲請意旨漏載該項,應予補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向許淑芬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許淑芬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一卷第135-147頁) 2.許淑芬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十一卷第171頁) 3.許淑芬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177-181頁) 4.許淑芬提供APP頁面截圖(警十一卷第173-175頁) 17 林芮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7分 5萬元 1.林芮嘉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一卷第9-22頁) 2.林芮嘉提供王伯年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併警一卷第31頁) 3.林芮嘉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27-28頁) 18 蘇秋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蘇秋安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秋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1.蘇秋安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二卷第1-3頁) 2.蘇秋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18-20頁) 111年4月15日8時4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2萬5,713元 19 陳冠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靜儀」向陳冠甫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23萬元 1.陳冠甫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三卷第29-33頁) 2.陳冠甫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詐騙網站頁面)(併警三卷第49-65頁) 20 黃柏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黃柏源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購買較低成本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黃柏源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四卷第9-14頁) 2.黃柏源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85-97頁) 111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卷證目錄
一、本案卷宗
【警一卷】偵查卷宗目錄表
【警二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 一)
【警三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 二)
【偵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15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57號【警四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740 96號
【偵三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26號【偵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警五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074 12號
【偵五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78號【偵六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警六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69742號【偵七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013號【偵八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0號【警七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766 31號
【他卷】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090號【偵九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92號
【偵十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警八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714 27號
【偵十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556號【偵十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警九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偵十三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1號【偵十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警十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172007800號
【偵十五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75號【偵十六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偵十七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號【偵十八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警十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76 1813號
【偵十九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偵二十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偵二十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85號 【偵二十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偵二十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查扣卷】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348號【偵二十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00號 【偵二十五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金簡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二、併辦卷宗
〔併1〕
【併警一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23189號【併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 1189802號
【併偵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891號【併偵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194號〔併2〕
【併警三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 014498號
【併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43號〔併3〕
【併警四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21 57號
【併偵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併4〕
【併他卷】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43號【併偵五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