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2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童冠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童冠銘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帳 號資料予綽號「阿陳」之人。嗣「阿陳」取得彰銀帳戶資料 後,以「Evelynn美國代購」之名義,佯稱可代為訂購商品 ,致陳孟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 0號23樓住家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9,989元至彰銀帳戶, 再由童冠銘於翌(21)日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以無卡存款方 式將上開詐欺贓款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陳孟伶未收到貨物及退款,始悉受騙。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伶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Evelynn美國代購」之對話截 圖、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 行112年10月26日彰沙鹿字第1120000071號函暨提領畫面光 碟、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綽號「阿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彰銀帳戶予「 阿陳」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存至他處而予 以層轉,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 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應分期賠付告訴人17萬元一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應有彌補其行為錯誤 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 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業據被告供稱其 提領後轉至指定之帳戶等語,且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 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並無證據證明仍在其實際管領之中,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 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 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