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進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戊帳戶,與上開甲、乙、丙、丁帳號下合稱上開5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謝其斌、劉珈妏、古琇綾、陳茂群、蔡孟芹、盧 湘菊、郭宸嘉、黃艷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金額轉入各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除附表編號1、編號2其中匯入丙帳戶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 而未及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謝其斌、劉珈 妏、古琇綾、陳茂群、蔡孟芹、盧湘菊、郭宸嘉、黃艷雲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謝進興固坦承上開5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工作才申 辦上開5帳戶,應該是112年6、7月間在文橫路與三多路口遺 失,我的短夾裡面有放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王道商業 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 密也都放在短夾裡面云云。
㈡經查,上開5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謝其斌、郭宸嘉、告訴人劉珈妏、 古琇綾、陳茂群、蔡孟芹、盧湘菊、黃艷雲等人(下稱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除附表編號1、編號2 其中匯入丙帳戶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等情,業 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甲、乙、丙、丁、戊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參酌帳戶提款卡係個人重要 金融工具,倘提款卡連同密碼落入他人手中,他人即可使用 該帳戶,甚至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提款卡既具有前述重要性 ,政府亦不遺餘力提醒民眾警覺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 果若上開5帳戶提款卡非由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僅係單純遺失或失竊,被告理應有申報掛失或報案處理之 相關舉動,豈會直至案發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均未有掛 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舉(見警卷第13頁),而對此置之 不理,故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已難令本院採信。 ㈣況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 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之風險,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 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 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時,應已確信上開5帳戶 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 始安心要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各帳戶內並予以提領 。綜合上情,在在足徵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當非遭 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上開5帳戶資料之持
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㈤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各該帳戶果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 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涉及乙帳戶部分、附表編號3至8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1、附表編號2涉及丙帳戶部分,因該等款項遭警示圈存 而未及提領,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前述洗錢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 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5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其中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涉及丙帳戶之款項,尚
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上開5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不法利 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 該等被提領之款項即非屬被告所有,至被告上開5帳戶餘款 經凍結圈存部分,亦非被告實際所能掌控,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謝其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雯婕」與謝其斌聯絡,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口袋證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謝其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2 告訴人劉珈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抖音與劉珈妏聯絡,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淘吉吉賺取差價云云,致劉珈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5日9時44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112年7月15日9時44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3 告訴人古琇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俊」與古琇綾聯絡,佯稱可投資即將上市公司云云,致古琇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7月12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4 告訴人陳茂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與陳茂群聯絡,佯稱可投資開設線上商店,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茂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告訴人蔡孟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孟芹結識,佯稱其能破解博弈網站從中獲利云云,致蔡孟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25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6 告訴人盧湘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湘菊聯絡,佯稱可透過「口袋證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盧湘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7 被害人郭宸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宸嘉聯絡,佯稱可透過「IB-Mechanis」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郭宸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47分許 20萬5146元 丁帳戶 8 告訴人 黃艷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黃艷雲聯絡,佯稱其彩券中獎要繳稅云云,致黃艷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33分許 8萬元 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