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第396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良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 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京明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瑞東」之成年人,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供「李瑞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高文明、王寶淙、彭寶玉 、曹惠媛(下稱高文明等4人),致高文明等4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高文明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訊據被告陳俊良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陳曦」,加
LINE後與「陳曦」聊天約半個月,「陳曦」表示她閨蜜要裝 潢需要資金,並要用港幣匯給她閨蜜,因為我的銀行帳戶沒 有開外匯,LINE暱稱「李瑞東」主動聯繫我,說他是金管局 外匯交易中心金融交易辦卡的專員,對方詢問我要自己辦理 外匯還是要代辦,我選擇代辦,對方說要帳戶開通外幣功能 ,我交出我名下本案3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資料, 用統一超商包裹寄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有 輕度智能障礙,僅有國中學歷,生活環境封閉,對事理之辨 識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文明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高 文明等4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泥作工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11頁背面),堪認被告 有相當之年紀及教育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則 依被告所具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 度及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是以,偶有未具特別信 賴關係者徵求、收購、租借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以逃避追查。
⒊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開通外匯功能幫助 「陳曦」友人取款等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 與「陳曦」聊天半個月,聊天內容就是隨便講,我都沒有見 過「陳曦」、「李瑞東」,我以前以為「李瑞東」真的是金 融中心,才相信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足證被 告與「陳曦」、「李瑞東」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 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是否確係任職從 事外匯行業等公司相關資訊,僅憑他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 行為殊難想像,其以前詞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復觀之被告 與「陳曦」對話紀錄內容,「陳曦」於112年6月7日傳送「 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閨蜜在台灣開的公司在裝 修著,我給閨蜜的錢用完了,閨蜜是深圳人,不能用台灣那 邊的賬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 閨蜜嗎?那邊裝修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 可以的話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閨蜜,或者我教閨蜜 過去拿,台灣我也沒有親愛的你了」予被告,經被告表示「 可以呀?但是我有條件我想是否可以知道你的全名身分證字 號可以蓋住願意的話我也傳我的以前有經驗被朋友害到很的 怕了很抱歉」而要求「陳曦」提供真實身分供雙方確認,然 「陳曦」稱「我匯錢給你,你發給我就行了,我的證件因為
公司一些事情,現在壓在銀行」等語,嗣後亦未見「陳曦」 傳送身分證件或友人在台經營公司而需裝潢等相關事證供被 告確認,難認被告因與對方建立長期情感連結而具信賴對方 之基礎,且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過去曾遭友人陷害經驗時, 在無法確定「陳曦」之真實身分,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其無從瞭解身分資訊之「陳曦」時,恐為對方恣意不法操作 金融帳戶之可能;再者,觀諸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紀錄 ,僅見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予對方並寄送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過程,然被告與「李瑞東」如何聯繫溝通代辦申 請開通帳戶外匯功能,抑或是否需要填寫申請文件資料、是 否先由本人簽署文件再交由「李瑞東」代為申辦、「李瑞東 」是否確係代辦申請帳戶外匯功能之承辦人員以及該代辦公 司是否確實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合法商業機構等資訊,均 未可知,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疑,是被告全然相信從未 見面且身分不詳之「陳曦」、「李瑞東」等說詞並應允借用 帳戶協助取款,而依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僅有國中學歷,生活環境封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 較一般人低落等語。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陳:112年6月中左 右警察打電話來說我金流異常,那時就被警示了,我有跟他 們講,但我直接就封鎖他們(見偵一卷第12頁),且於知悉 帳戶遭警示時隨即傳送「我已經做出動作別再用我的名義叫 人匯款卡片已報遺失重辦」之訊息予「李瑞東」(見偵一卷 第33頁),可認上開疾病並未影響其警醒或判斷之能力,被 告對提供帳戶之高度風險應有所認知,並無所指判斷力不足 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高文明等4人,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56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 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高 文明等4人因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且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 ,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 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高文明等4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高文明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高文明等4 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 案號 1 高文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與高文明聯絡,佯稱:下載安裝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投資股票獲利20%云云,致高文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5時34分許 17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 2 王寶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廣進」、「李倩蘭」、「周代運」、「任遠NO.119」、「任遠NO.118」與王寶淙聯絡,佯稱:依指示儲值入金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寶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49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臺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9692號 3 彭寶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周玉琴助理-葉彩苡」與彭寶玉聯絡,佯稱:可下載安裝「璋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彭寶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併辦 112年6月14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4 曹惠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心」、「璋霖官方客服No.186」與曹惠媛聯絡,佯稱:可至「璋霖」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曹惠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1時49分許 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