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42號
KSDM,113,金簡,442,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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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臻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臻為謀兼職增加收入,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盛」之人 聯繫,而陳怡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小盛」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怡臻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亦無法排除「小盛」一人分飾多角),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LINE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 「小盛」。嗣不詳之人即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代工廣告,適 紀孟均於111年10月22日13時許上網瀏覽而與之聯繫,LINE 暱稱「徐婉玲-副教」、「霍哥」向紀孟均佯稱可加入遊戲 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紀孟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 年10月26日18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0月28日2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陳怡臻再依「小盛」指示向「林先生86」購買虛 擬貨幣,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藉以製造資金 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紀孟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孟均於警詢之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被告均係依「小盛」指示行動,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對於實施詐騙之人數有所認知,亦無法排除「小盛」一 人分飾多角,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尚難認被告 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 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盛」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 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 配合轉匯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 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 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並未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已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之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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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