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奕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奕緯明知為不詳之人提領、交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吳奕緯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身份不詳 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吳嘉祥佯稱外匯管理局欲保管其 帳戶云云,致吳嘉祥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該身份不詳之人,該身份不詳之人 又向張振瑋佯稱可投資虛擬商店云云,致張振瑋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6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 至上開一銀帳戶中,吳奕緯再依指示持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於同日20 時10分許提領9,000元,於20時11分許提領1,000元,並交予 指示之人。嗣因吳嘉祥、張振瑋發現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祥、張振 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嘉祥提供之寄送單 據、告訴人張振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其係依指示幫人領錢等語,其對於被害人等遭騙之過程 均無從知悉,且其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犯之認識或預見可能,另 本件並未查獲任何其他共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共犯詐欺 之正犯有3人以上,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 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 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
2.被告與身份不詳、實際行騙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利,即為他人 提領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 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告訴人張振瑋遭詐 欺匯入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轉交,已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從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