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寬城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654號、111年度偵字第9024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10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寬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與黃聖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前係獄友關係。黃聖富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指示他人提款,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 陳志宇尋找願意租借帳戶之人,每月並願提供租借帳戶者新 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之酬勞。陳志宇遂委託莊寬 城對外詢問有無願意租借帳戶之人,莊寬城再向許富然(另 經判決有罪確定)告知租借帳戶之資訊。詎陳志宇、莊寬城 、許富然均能預見現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則於交付上開物品與他人前,應仔 細衡量是否可能因而提供他人犯罪使用,渠等3人竟仍不違 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由許富然先向 莊寬城表示同意租借帳戶,莊寬城轉告陳志宇後,陳志宇即 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許富然前往臺北市某旅社 與黃聖富碰面。許富然再以每本帳戶7,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 聖富,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供其使用。黃聖富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法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後續許富然因遲未取得酬勞,先行返回高雄,莊寬城再 從陳志宇處取得黃聖富允諾之14,000元酬勞,並由莊寬城從 中抽取2,000元介紹費後,將剩餘之12,000元酬勞轉交予許 富然。嗣因杜豔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杜豔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品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寬城(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審金訴卷第71至79頁、金訴緝字第6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杜豔秋、鄭品馨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4頁、併 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共犯許富然、陳志宇之證述(見 警卷第7至12頁、第15至17頁、併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7 至143頁、第257至259頁;偵卷第277至281頁、本院第321、 333頁)相符,並有許富然與暱稱「來去一陣風」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23至4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詳見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業由「犯前2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介紹許富然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黃聖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杜 豔秋等2人,侵害杜豔秋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277至281 頁、本院第321、33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 生活歷練之成年人,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 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幫助不法詐欺份子向他人租用帳 戶,便利不法詐欺份子對告訴人杜豔秋、鄭品馨(以下稱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能與本 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尚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 並獲取諒解,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即 由被告尋覓願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再由另案黃聖富 加以收取,並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所用),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未就其領取 2,000元介紹費乙事為爭執(見金訴緝字卷第68頁),且證 人許富然偵查中亦證稱:我向被告領取14,000元之報酬,但 要分給被告2,000元之介紹費,我實際只有取得12,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41頁),是該2,000元介紹費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 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0年度偵字第1654號、111年度偵字第9024號起訴書) 杜豔秋 黃聖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1時37分,自稱係杜豔秋之姪子,向杜豔秋誆稱:欲投資電器網購,需要借錢週轉云云,致杜豔秋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遭詐騙金額至所示帳戶。 於109年7月30日13時28分,杜豔秋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杜豔秋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5 至113 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20萬至許富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警卷第9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4813號函暨許富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查詢、異動資料等(警卷第211 至219 頁) 2 (111年度偵字第10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品馨 黃聖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品馨,並誆稱:可透過投資操作匯率賺錢云云,致鄭品馨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遭詐騙金額至所示帳戶。 於109 年7 月30日14時52分、同日14時54分,鄭品馨依指示將2 筆5 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鄭品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7至28頁) 2.鄭品馨之存簿內頁節錄(併警卷第12至14頁) 3.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15至17、18至19頁) 4.詐騙廣告頁面(併警卷第1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9115 號函暨許富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0至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