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78號
KSDM,113,金簡,378,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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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婉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婉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為「…至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劉嘉文…」,證據部分「告訴人劉嘉文」更正為「 被害人劉嘉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 ,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 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劉嘉文(下稱 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8號
  被   告 胡婉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婉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9月8前某日,將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嘉文聯絡,佯稱:到恆基投資網站註 冊,會指導操盤投資黃金當副業云云,致劉嘉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嗣劉 嘉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婉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109年7月 底,因為我自己在咖哩店,生意受疫情影響,員工「芷玲」 說要跟我一起開飲料店,我不知道她的真正名字,她說她信 用不好,因為我們有配合外送平台,錢沒有辦法進到她的帳 戶,就變成外送平台的錢進到我的帳戶內,因FOODPANDA、U BER外送平台,需要有帳戶去申請,當時我想說這個帳戶沒 有在用,所以將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申請外送 平台,結果一、二個月後,對方叫我去申請約定轉帳,我覺 得奇怪,有問她,她沒有說出一個所以然,對方就不跟我見 面,我就叫她簿子還給我,她也沒有跟我見面,直接到店面 丟在櫃台,人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嘉文遭詐騙匯款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 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 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要經營飲料店 ,若外送平台要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僅需提供外送平台 匯款帳號即可,並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之必要,而被告卻輕率將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甚熟識,並無信任基礎之人,堪認被告交 付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金融帳戶係交予其員工「芷玲」之人,然卻始終 無法提出該員工真實名或聯繫方式以供查證,惟依一般生活 經驗,雇傭契約涉及「人」之勞務給付,重員工身分之特定 及履約資格、能力,雇主並需給付薪資及為其投保,豈有不 知員工真實姓名或聯繫方式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 為杜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而其自 陳「芷玲」信用不好,則「芷玲」新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用 途即已不能輕信,焉有反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自認為不能相信 之人任令使用,益徵被告所辯矛盾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遭不 法使用亦為本意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灼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109年9月8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109年9月8日10時41分許 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109年9月9日9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109年9月9日9時58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109年9月9日10時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109年9月9日10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109年9月9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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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