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09號
KSDM,113,金簡,30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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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君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馬君琳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呂盈慧」更正為「被告馬君 琳」;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7日10時2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又所提供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 團用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實施詐欺,進而助 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 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復審酌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收到3%的獲利等語(見警卷第4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 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
  被   告 馬君琳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君琳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蔡謙楊子賢張豫 靈、林志豪、魏志綸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馬君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因蔡謙楊子賢張豫靈、林志豪、魏志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謙楊子賢張豫靈、林志豪、魏志綸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盈慧坦承有提供永豐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受指示轉帳,且其可獲取3%利潤之事實,惟辯稱:我在家裡 玩手機,突然IG暱稱「j_j_j_j8.20」私訊我,跟我說一次 可以賺3至5萬,一個人只有一次機會,不用投資也不是八大 ,他跟我介紹說他們是在操作球版,有漏洞可以賺錢,要我 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辦簽賭球版的會員帳號,讓他們去賭運 彩賺錢,我可以拿獲利總金額的3%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 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 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 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 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 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 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 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 ,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 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 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3%之利潤,始依照指示 提供帳戶及轉帳,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 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



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 ,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出其 與「球版-凱凱」、「球版-阿奉」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 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 圖、被告上開永豐、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事 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蔡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Instagram帳號「cici_922」與蔡謙結識,佯稱:可透過Vi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永豐帳戶 匯入永豐帳戶後,再由馬君琳於同日15時許轉帳6萬元至中信帳戶 2 楊子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以Instagram帳號「kk_158m」與楊子賢結識,佯稱:可透過ViTeX網站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子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36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5分許 4萬7090元 永豐帳戶 3 張豫靈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將Line暱稱「黃宇帆老師」加為好友,復依對方指示下載「華晨」公司之APP,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4 林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Instagram暱稱「羽庭」與林志豪結識,佯稱:可透過Vi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志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8時51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5 魏志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以Line聯絡魏志綸,佯稱:可透過Vi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魏志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8月8日12時7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8月8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8月8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8月8日12時22分許 1萬4100元 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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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