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028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0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坤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伸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 ,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 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 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 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 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容任該人使用華南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人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 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完畢,已無法查得各該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但該條增訂意旨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其主觀犯意證明不 易,致難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有效追訴定罪,故對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 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亦即第15條之2與第1 4條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係獨立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 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 ,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 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本次修正既未變動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即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內,且 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固該 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 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
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028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 5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 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 查目的之生活經驗,竟僅因欠債急需用錢,華南帳戶內也沒 錢,便不管對方將會如何使用華南帳戶,即任意提供帳戶欲 換取代價(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達6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近新 臺幣(下同)17萬元,損失尚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雖表明願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但經本 院安排調解卻無故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致各被害 人之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表在卷,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 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 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 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 上。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搭鷹架,日薪1,700元,無 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 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 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華南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 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 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所犯之洗錢犯罪中予 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勝寓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莊勝寓佯稱可提供黃金買賣或外資指數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莊勝寓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6日22時29分許、同年月7日21時8分許、同年月8日21時54分、22時13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及6,000元(各2筆,合計18,000元)至華南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提領。 未達成調解 1、莊勝寓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至1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5至36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至51頁)。 4、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51頁)。 已據告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孟翰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蔡孟翰佯稱可介紹加入網拍平台經營機會,但須先匯款儲值云云,致蔡孟翰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7日17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華南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提領。 未達成調解 1、蔡孟翰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至1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57至62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頁、第71至72頁)。 4、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51頁)。 已據告訴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陸韋華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陸韋華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獲利云云,致陸韋華於錯誤,於同年9月6日20時1分許、同年月7日16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及18,000元(合計48,000元)至華南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提領。 未達成調解 1、陸韋華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5至5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71至81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3至69頁)。 4、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51頁)。 已據告訴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楷霖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鄭楷霖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獲利云云,致鄭楷霖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6日20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華南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提領。 未達成調解 1、鄭楷霖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3至2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33至41頁、第49至51頁)。 3、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3至47頁)。 4、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51頁)。 已據告訴 5 (即併辦意旨) 楊子岳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楊子岳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網站經營店面,但需支付保證金等才能提領貨款云云,致楊子岳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6日20時52分許、同年月8日19時55分許,分別匯款17,000元及13,000元(合計30,000元)至華南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提領。 未達成調解 1、楊子岳警詢證述(警四卷第23至2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四卷第31至35頁、第103至10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3至61頁)。 4、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51頁)。 未據告訴 6 (即併辦意旨) 余康豪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余康豪佯稱可提供投資經營網拍機會,但須先匯款出資云云,致余康豪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22時40分許,匯款33,336元至華南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提領。 未達成調解 1、余康豪警詢證述(警五卷第19至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五卷第23至24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至40頁)。 4、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51頁)。 已據告訴
卷證簡稱表
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537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363201號卷,稱警二卷。 三、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45342號卷,稱警三卷。 四、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949909號卷,稱警四卷。 五、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439000號卷,稱警五卷。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稱偵緝卷。 七、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